销售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措施实施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销售货物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关键词:销售退货 折让证明单 销售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要求购货方在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回的情况下,购货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同时还规定,购货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执行日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62号)又进一步对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收到购货方抵扣联、发票联的处理方法做了补充规定,以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以上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购销行为,规范作为商事凭证的发票的使用,防止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销售退货和折让不如实反映销售收入,少计销项或不按规定作进项转出,以此来偷逃国家税款。从执行情况看,基本达到了政策的预期目的,在堵塞税收漏洞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此项规定在政策的严谨性、管理措施的可行性以及处罚的合法性等方面都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规定不够严谨
尽管《规定》第十二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什么情况下、什么名目的销售退货及折让应开具或取得退货及折让证明单不是很明确。如由于税务机关管理措施不明确,或因企业不清楚政策或怕麻烦等原因,发生退货时,购货方没有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单,而是采取直接开销售发票,将原进项价款及税金平价开具给原销售方。就企业而言这样既减少了一些程序,又没有偷逃国家税款,最多是没有严格执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从另一角度讲,也没有哪条规定明确物资流动方向的惟一性,除了专营商品及法律特殊规定外,企业经营方式、经营品种等都由其自主决定,以销售的方式退货也未尝不可。当然也有不法分子以此种方式,相互对开发票以达到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销售规模,但在这种目的下的开票,一般都没有真实的货物,性质属于虚开发票。再看折让的情况,有因商品质量、保质期、季节变换以及为占有市场等原因作出的价格调整,也有将一些不属于价格而属管理因素发生的费用,通过采取此种办法来调节收入、成本及利润。具体名目上有诸如质量折让、质押库存折让、形象建设折让、佣金、促销费、让利、管理费等。有的是具体到每一单位商品应享受的折让率(额),有的却是以一批或一定时期购销的商品量为计算折让的依据,由购货方将购销双方协定的折让额分摊为具体的价款和税款,由此可产生偷逃税款或发生税款转移或推延纳税义务。而且由于购销双方经常是滚动发货,定期结算,有时可以具体到发生折让的是哪批(个)商品,有时却无法做到一一对应,进货方只好随意找金额、税款及日期相当的发票来充抵。
(二)管理措施不到位
《规定》明确了应在什么情况下开具和取得销售退货或折让证明单,同时又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填开;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装订成册,并按发票保管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印制应按照发票印制的相关规定办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相关管理措施得不到落实。如有的税务机关没按统一式样印制、发放证明单,而是由纳税人自行填报申请,尤其是在未使用计算机管理而采取手工填开的方式下,管理更随意,监控力度不够。对纳税人申请开具时应提供哪些相关资料没有明确规定;对购货方开出的证明单应在什么时间以前取得销项负数发票来扣减其进项税金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要求1个月,有的是2个月或3个月,有的甚至根本没作要求。而且对证明单开具内容的真实性,税务机关也难以准确核实。也还存在个别税务机关怕麻烦,不愿承担责任而不给纳税人开具证明单的情况。在保管上,税务机关及纳税人普遍对此没引起高度重视,随意存放证明单的情况比较多。
(三)处罚依据不充分
尽管《规定》对证明单的格式、印制、保管及填开条件、内容等都有一些相关规定,但对于违规者的处罚依据及力度都不够。如对应退货却以销售方式直接开票的行为,要给予处罚而法规依据是不足的;对以折让名义进行转移税款、推延纳税义务的行为,更是难以核实并给予处罚;对开出的证明单未收到或未及时收回销项负数发票的,根本就没有处罚的规定。
二、改进措施
由于可根据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注明的金额及税款来抵减销售收入和进项税金,故证明单是十分重要的,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应如同发票一样进行管理。(一)完善政策依据要立足于经济税收观,税收应服务于、服从于经济的发展要求,税收政策的制定应尽可能保持中性,http://www.51lunwen.org/guanlilw/ 避免对纳税人的经济行为产生扭曲。尤其是要研究市场经济的新情况、新形势,制定相关的税收政策及管理措施。如对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开具,除《规定》第十二条明确的开具条件及情形外,对确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资金流动、发票填开的进货退回,应由企业根据经营商品的具体情况,选择是采取直接开销项发票还是索取证明单的方式实现。对于折让,无论是以让利、促销费、佣金、管理费等名义取得的,只要确实是通过降低所售商品价格实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应该根据购销双方所签订的真实的折让协议,按规定开具证明单。
(二)改进管理措施
对纳税人提出的开具证明单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按规定出具证明单,而不能因为怕担责任、销售方不是自己的管户就不管,或因进项转出对本单位有利就不认真核实。对申请开具证明单的,应要求企业提供申请表、购销双方退货及折让协议、购货方取得的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已申报抵扣”印章的专用发票第三联)、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清单、企业经办人员介绍证明。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填开金额及税款是否真实、准确,对应的发票是否相当,折让额是否合理等。同时应建立台账登记制度,逐笔登记已开具的证明单,并要求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如1个月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销项负数发票,并已做进项转出。据此,主管税务机关做了销号处理后,该企业才能申请下一次的开具。
(三)明确处罚依据
对不按规定取得、开具、保管销售退货及折让证明单的行为,可参照或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对取得销项负数发票后未做或未及时做进项转出,甚至以退货和折让名义逃避纳税义务的,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作出补税、罚款的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才有利于各方掌握执行,税法的公正、公开、严肃性才能得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