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大政府对合作经济组织的财政信贷支持
[关键词]政府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随着我国农村市场化进程及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我国已加入WTO,我国小农户生产经营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大,千家万户的小生产和千变万化的大市场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
[摘要]:农村经济合作 组织 形势需要
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国农村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如据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统计,截至1998年底,全国农村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已有148万多个,其中种植业占63·1%,养殖业占14·4%,加工运输业占6·1%,其他行业占16·4%,全国有跨县的专业合作组织5240个,跨乡的专业合作组织8140个;在全国4·4万多个乡镇中,有4·2万个乡镇设置了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在73万多个村民委员会中,有64·8万个村设置了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按照市场需求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使一家一户的小生产与千变万化的大市场进行有效对接,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单家独户的农民难以进入市场的问题,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市场和加工企业面对千家万户组织货源的困难,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无论是在生产规模上、还是在经济组织上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诸如生产规模较小、经营水平较低、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等,表现出难以完成我国农业与国内外大市场的对接和农民的合理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特别是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现还未形成气候,农民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并不多,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远未充分发挥出来。
面对市场经济和外部社会其他力量的冲击,农民仍是形单影只,分散无力,难以进行多元经营,http://www.51lunwen.org/ncjj/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落后的局面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因此,为适应我国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我国农业的竞争力,必须进一步发展和壮大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历史看,以小农为主体的农民合作组织,仅凭自身力量进入市场进行平等竞争是很困难的,显然需要政府的扶持。况且,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广大农民为提高组织化程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求生存和发展的有效途径,它的发展不仅保护了农民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职能,因此,它也应当得到政府的帮助。从国外的经验看,作为承担一定社会公益事业的合作经济组织,各国政府对其发展都给予了大力支持,如立法支持、财政信贷支持、税收优惠等。所以,为进一步发展和壮大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进一步增强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竞争力,为促进我国农村合作制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加大政府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
1·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农民对合作经济重要性的认识。
目前,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民的合作意识淡薄,对发展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而农民对发展合作经济组织之所以不感兴趣,主要原因是过去搞合作化运动的失误,挫伤了农民的积极性。改革开放以来,“恐合病”像一块阴影,不时地出现在人们的头脑中,不仅农民怕,干部也怕,有人一提起合作社就联想到20世纪50、60年代的高级社、人民公社,心有余悸,似乎建立合作经济组织就是恢复“大锅饭”,就是倒退,就是否定改革。人们把合作社同“大锅饭”、“大帮哄”等同起来。要消除农民的心理障碍,就必须通过宣传教育、典型示范的方式对农民进行合作知识教育,使其认识到此合作社非彼合作社,以前搞的并不是真正的合作社,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弱者地位的独立劳动者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而自愿结合起来的一种经济组织,真正是农民自己的组织。农民只有加入合作社才能彻底改变自己的经济地位,才能扭转农业在二元经济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因而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渠道,对农民进行深入细致的教育工作,唤起农民的合作意识,培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群众基础。
2·健全法规,加快立法建设步伐,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一个健全的制度环境。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营,也必须纳入法制化轨道,这既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本身发展的要求,也是政府依法行政、维护农村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完备的农民合作组织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德国早在1871年就制订了适用于全国的《合作社法》,对农民合作组织以合作社法人相待;英、法两国也在19世纪中期形成了自己的关于合作社的法律制度;美国政府在1922年把合作社从“反托拉斯法”中豁免出来,承认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对合作社的发展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实践证明,凡是合作社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西班牙、日本等国家),合作社事业都取得了持续稳定地发展。可见,通过立法确立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是保护并促进合作社发展的重要条件。然而,直到目前我国依然没有一部关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规,从而也无法以法律形式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属性、功能、组织形式等加以规定,无法规定其法人资格、法律地位,无法以法律形式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加以保护。反映在注册登记方面,有的是以公司登记的,有的是以社团登记的,也有的是以私营企业登记的,还有相当一部分“无名无姓”。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与其它法人的经济交往中往往不被承认,出现纠纷也得不到法律保护。也正因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缺乏法律形式的保护,一些地区和部门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索取远大于给予,侵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要想推动我国农村合作制经济迅速发展,制定并实施全国性的合作社法规,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迫切。只有解决了合作社的立法问题,才能使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得以解决,也才能界定清楚国家与合作社的关系及合作社与农村其他组织的关系,才有助于规范各类合作社的行为,引导与促进我国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
3·加大政府对合作经济组织的财政信贷支持。从国外的经验看,作为承担一定社会公益事业的合作经济组织,各国政府对其发展都给予了一定的财政信贷支持。如德国巴伐利亚州每年州政府为农业各类投资和补贴约20亿马克,其中10%用于支持各类农民经济组织。美国19世纪末政府豁免了合作社的全部税赋,并在其后的半个世纪里,合作社一直享受着免税待遇。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在农民信用合作经济发展初期往往垫支全部初始股本资金,或者委托合作金融优惠贷款,对农民进行诸如兴修水利、平整土地、构建农业设施、调整产业结构等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行为,并由合作金融给予财政资助。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也都积极发展农村合作金融,以解决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中遇到的资金不足的困难。国家的支持和帮助对促进这些国家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反观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较长的一段发展中则很少得到政府的财政扶持、信贷和税收优惠、生产资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支持。相反,有关部门还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办的服务实体收取过较高的费用。如山东省莱阳市东方果蔬合作社除税以外的各项摊派一分也不少交,当地镇工商所还向合作社收取“团体会员费”200元和“消费者文摘报费”70元,1996年该合作社光招待费就花了3万多元,股东对此很有意见。我国不少专业农协的产品质量和市场情况都比较好,但就是因为缺乏资金,不能够扩大生产规模,结果痛失商机。其实他们需要的资金一般都比较少,政府只要稍加扶持就可以帮他们解决问题。所以,借鉴国外经验,加大政府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政信贷支持力度应是促进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有效对策。
4·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培养现代农民,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提供高素质的人力资本。市场竞争,说到底是人才的竞争。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水平和竞争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成员的素质,因而,努力采取措施,提高农民的合作精神和合作能力,应是目前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关键。目前,许多地方农业、农村的发展都面临着“农无传人”的威胁,素质较好的农村劳动力纷纷转向农村非农产业和城市就业,农业经营者的素质普遍不高。这种趋势如不改变,农业经营者的素质得不到提高,就根本不可能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因此,必须加快农村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以提高合作经济组织带头人及其成员的文化素质、技术素质和商品意识、市场意识及经营管理水平,造就一大批现代农民企业家,要像培养工商硕士那样培养一批高水平的合作社管理人员,对广大合作社职工和社员也要从业务角度进行严格的培训,帮助他们把新型农业合作社尽快建成具有很强市场竞争力的现代农业。
5·抓好试点示范,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实践证明,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的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先抓典型,开展试点示范,然后在巩固试点成果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逐步推开,稳步地办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这样做,即使广大农民能够亲自体验或亲自看到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好处,从而调动更多农民参与的积极性,也能使政府部门在实践中掌握指导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经验,同时,还可增加对有意兴办或参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社会力量的吸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