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规定抗辩限制的基本内容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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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无忧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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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编号:lw201112062140002578
论文字数:2201
所属栏目:金融管理论文
论文地区: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p>票据法规定抗辩限制的基本内容——论文帮写<BR>关键词:票据抗辩;限制;思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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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一、票据抗辩限制的意义<BR>从债权转让考察债务人的抗辩情况,在民法上和票据法上表现迥异。民法上的债权转让,适用罗马法上的“谁都不能转让优于自己的权利”的原则,债权是在不丧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移转给受让人的,所以,债务人可以把对抗让与人的一切抗辩向受让人主张(见德国民法第404条,日本民法第468条,我国合同法第82条),即使受让人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比转让人更优越的权利。<BR>但是,票据是以促进<A href="http://www.51lunwen.org/financingsecurities/2010/0801/lw201008011656067474.html" target=_blank>票据流通</A>和确保<A href="http://www.51lunwen.org/financingsecurities/2010/0801/lw201008011656067474.html" target=_blank>票据支付</A>为两大基本理念的,从促进票据流通的角度,如果适用上述民法上债权转让及抗辩的原则,票据背书转让次数越多,受让人可能受到的抗辩也就会越多,票据的债务人取得票据时,必须一一查问,这对强化其后的票据流通就构成了极大的障碍。〔1〕善意的取得人只有可以期待取得票据时,不受来自票据债务人的自己并不知情的抗辩的对抗才能促进票据的流通,因此,基于强化票据流通的理念,比起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应认为对票据取得人的保护更优先。于是,票据法设计了和上述关于民事债权让与的罗马法上的(同一性)原则相对立的票据抗辩制度,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我们把这一现象称为票据抗辩的限制。<BR>需要说明的是,传统票据法学依票据上抗辩原因、效力或抗辩对象的不同,把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票据抗辩中,一切被请求人或特定请求人得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的抗辩,称之为物的抗辩;一切被请求人或特定请求人得对特定债权人主张的抗辩,称为人的抗辩。〔2〕物的抗辩是绝对的,可以对抗任何债权人,所以是不受限制的。这里所说票据抗辩的限制,是指人的抗辩仅限制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行使,当票据依法转让,人的抗辩事由不随之转让,故票据抗辩的限制也被称为人的抗辩切断。我国《票据法》的相应规定是第13条第1款前段,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BR>票据法规定了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原则相反的人的抗辩切断的原则,而不能继续对抗受让人,基于此,票据的受让人不必调查让与人取得该票据的相关情事,只要单纯相信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内容受让票据就会得到保护。票据债务人尽管可以根据转让前的情事主张抗辩,也不能向间接的受让人主张,这是为了保护票据流通,由票据法特别设定的制度。〔3〕这种抗辩限制制度构成了票据权利转移的突出特色。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法则极具技术性格,如果从其对票据的流通性、票据的支付结算以及信用等职能的充分实现所发挥的巨大作用来看,它是可以和票据背书相提并论的票据法上的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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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二、<A href="http://www.51lunwen.org/financingsecurities/2010/0801/lw201008011656067474.html" target=_blank>票据抗辩</A>限制的立法主义<BR> (一)国际上的立法例<BR>在国际上,票据抗辩的规制方法分为积极限制主义和消极限制主义。所谓积极限制主义,是把允许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主张的抗辩原因一一列举的立法方式。如海牙统一规则草案第17条第1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抗持票人的抗辩限于:(1)直接对持票人具有的抗辩;(2)基于无负担票据债务能力的抗辩;(3)因票据文义或附记于票据上的事项所生的抗辩;(4)基于本法规定的抗辩。德国旧票据法第82条、日本旧商法第440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第2项等,都采取了列举可以对抗持票人的一定的物的抗辩事由的方式。究其反义,应认为除所列举的可抗辩的事由外的抗辩是受限制的。<BR>所谓消极限制主义,是把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不得主张的抗辩事由一一列举的方式。如海牙统一规则第16条规定:因汇票受请求的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及对其他持票人的前手所存在的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完全承袭了这种方式,规定“汇票的受请求人(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日内瓦法系诸国的现行规定及我国台湾的票据立法亦是如此。积极限制主义的优点是语义准确、明了,易于操作,缺点是列举式立法技术无法穷尽社会现象,而作为原则未列举的事由是不能成立抗辩的,于是就存在本应允许的抗辩被遗漏的危险。消极限制主义不过是把票据债务人不能对抗持票人的抗辩事由的部分列举了出来,列举以外的什么样的事由能够成立抗辩再遵从解释。〔4〕其克服了积极限制主义的缺点,又保留了积极限制主义的优点。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票据法采用消极限制主义。〔5〕<BR>(二)我国票据法规定抗辩限制的基本内容<BR>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2款又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是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原则规定,即债务人和持票人之间没有直接原因关系的情况适用第1款,反之适用第2款。对这两款规定可作如下解说。<BR>票据对价原理的本质意义在于,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仍有效取得票据权利,只是其所取得票据权利,因对价的欠缺或不相当而减损而已。其权利的减损表现于其“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持票人所可以享有的权利既然不优于其前手,票据债务人当然可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间所存在的对价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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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为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抗辩限制本来已经是牺牲了债务人的利益,如果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仍能获得牺牲债务人利益所带来的保护, 本论文来源于无忧论文网( <A href="http://www.51lunwen.org/">http://www.51lunwen.org/</A> )就背离了公平和公正的法律原则,所以票据抗辩限制将其与恶意抗辩一样,排除在适用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