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五款规定: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 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我国南方集体林区不少农村居民的自留山就在房前屋后,他们采伐房屋后自留山的林木,依第一款无须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第五款则必持林木采伐许可证。笔者研究认为,森林法对采伐自留山林木设定行政许可存在缺陷,必须修改。我们只要厘清如下问题,就明白采伐自留山林木不应设定行政许可。
一、 自留地与自留山的共同特点我们可以从党和政府的自留地与自留山的政策了解二者之共同特点。1961 年 5 月 21 日至 6 月 12 日中共中央在北京召开工作会议修订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 三十九规定: “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以下的家庭副业生产:耕种由人民公社分配的自留地。自留地一般占生产大队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长期归社员家庭使用。在有柴山和荒坡的地方,还可以经营由人民公社分配的自留山。”
1961 年 11 月 9 日邓子恢向中央呈送了《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试点情况的调查报告》 (同月 23 日中共中央批转邓子恢《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试点情况的调查报告》 ) 八:“靠近乡村的荒山可以分给社员作为自留地,每户三分五分都可以。”1981 年 3 月 8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二): “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社员在房前屋后、 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1981 年 7 月 11 日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 (三) 三: “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根据群众烧柴、 用材的实际需要、经营能力的大小和荒山荒地的多少,就近给社员划一定数量的自留山……自留山的面积,一般都是荒山荒地多的多划,少的少划……有些地方按百分比计算,规定自留山面积占社队林业用地总面积的 5%至 15%,个别的达到20%至30%。”
上述政策表明,自留地与自留山有如下共同特点:
(1)比例低。自留地与自留山占土地面积比例都很低,自留地一般占耕地总面积 5%至 7%,自留山一般占林业用地总面积5%至 15%。
(2)质地差。初始划出的自留地与自留山,均以荒地荒山为主的差地,在林业政策规范中属同质化土地。
(3)产出权益相同。政策规定,在自留地与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均归个人所有,其产出权益相同。自留地与自留山是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历史产物。新中国成立以前,解放区已经实行了土地改革;新中国成立之后,为了进一步改变我国广大农村农民缺少生产资料的状况,党和政府又发布了一系列土地改革政策,在此期间虽然有过中断执行,但是实践证明在农村保留自留地与自留山,非常适合中国农村社会主义建设和广大农民对物质资料的需求。
于是自留地与自留山的政策至今仍在延续和完善,自留地与自留山依然成为我国农村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这是我国制定法律不可绕开的历史性因素。因此,兼顾自留地与自留山的共同特点,就成为 《森林法》 科学设定采伐林木行政许可的前提。
二、 自留地与自留山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条第二款: “宅基地和自留地、 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 自留地、 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这些法律规定明确了三层意思:一是自留地与自留山都属集体所有;二是在自留地与自留山上种植林木性质相同,权属无异;三是自留地与自留山系同一层次的并列关系。可见,自留地与自留山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既然自留地与自留山的法律地位平等,那么, 《森林法》 在规范二者采伐林木的条件就应该相同,作不平等的设定缺乏立法依据。
三、 采伐林木行政许可设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规定“公开、 公平、 公正” 的 “三公” 原则,是一切法律规范行政许可设定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森林法》 设定采伐林木行政许可不能脱离 “三公” 原则。“三公” 原则不仅要求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公开,同时要求在法律设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必须保持公平和公正,也就是同等条件同等对待,这才是重中之重。
自留地与自留山具有共同特点并且法律地位平等,二者在采伐林木程序上不应有别。
《森林法》 对采伐自留地林木不设行政许可,对采伐自留山林木也不该设定行政许可,况且根据 《行政许可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对采伐自留山林木完全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可是, 《森林法》 为何偏将采伐自留山林木设定行政许可呢?我们有时不得不从社会伦理角度讨论此问题。
四、 采伐林木行政许可设定差异的后果《森林法》 没有对采伐自留地林木设定行政许可,却对采伐自留山林木设定行政许可,这种行政许可设定的差异必然带来如下后果。
(一)造成土地级差现象
从经济学层面讲,土地级差是指土地的等级差别,即对同质化的土地付出相同的投入,产出效果却有高低的差别。一方面投资人对自留地的植树投入可根据市场行情果断行使林木处置权,其产出效益可以不断通过货币形式快速变现,产业资本盈利可能获得几何级数递增,投资风险极小;另一方面却是在自留山作出与自留地相等的植树投入后,因受法律设定的采伐林木行政许可程序限制,投资人无法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行使林木处置权,还得承担缴纳审批采伐林木的费用及从申请到审批的时间消耗,只能被动接受比投资自留地回报率低的回报。这就是因行政许可设定差异人为造成的土地级差现象。人为造成的土地级差现象有如下负面效应:
1.出现等级群体。在现实中,人为造成的土地级差现象已经赤裸裸地演变成社会群体不同等级的划分,即不受采伐林木行政许可限制的使用自留地群体和受采伐林木行政许可限制的使用自留山群体。我国 《宪法》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森林法对采伐自留山林木设定行政许可,造成社会群体不同等级出现,使一些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受到挑战。我国元朝时期曾经将不同民族的人分为 4 个等级,即蒙古人、 色目人(包括西夏人、 回回人、 西域人和部分居住在中国的一些欧洲人) 、 汉人(包括契丹人、 女真人和北方汉人)以及南人(南方汉人和其他民族人)(见李培浩: 《中国古代史纲(下) 》 ),南人的社会地位最低,其他三类人的采伐林木权均高于南人。在文明社会的今天, 《森林法》在规范林木采伐权时,将使用自留地群体置于使用自留山群体之上,竟然存在与宪法精神不符的等级制度的阴影,令人匪夷所思。
2. 降低估评价值。人为造成的土地级差现象,降低了人们对 《森林法》 的评价。自留地与自留山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时期的产物。政府当初划分自留地与自留山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农民副业收入、 提高农民生活水平,而划分自留地与自留山时就考虑到我国地貌特点:平原地区山少以划自留地为主,山区山多以划自留山为主。
《森林法》 对采伐自留山林木设定行政许可后,就采伐林木权而言,平原地区的居民采伐自留地林木不必经过审批,山区居民采伐自留山林木必须经过审批,这种设定明显带有地域歧视倾向,让人觉得我国 《森林法》是一部只适合平原地区而不适合山区的“平原森林法”。
3.扭曲理想人格。
首先,对采伐自留山林木作行政许可设定人为造成土地级差现象,为权力寻租打开通行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