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社会学论文,通过研究整理草场纠纷及解决的相关数据发现,草场纠纷当事人的诉求很难实现。各方主体很难解决此种不良状态,在法律能动主义为背景下,充分运用纠纷解决的不同的机制化解诉讼制度与草场纠纷当事人诉求之间的失衡,研究发现在制度与行动者互动模式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困境。
一、理论基础及概念的界定
(一)理论基础
1.纠纷解决理论
纠纷解决是在纠纷发生之后,特定的解纷主体依据一定的规则、手段和程序,消除冲突状态、对损害进行救济、恢复秩序的过程。纠纷解决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如协商谈判),也可以是当事人在第三方(纠纷解决主体)的参与主持下进行的活动(调解、裁决);既可以通过民间社会力量,也可能需要依靠国家权力及职权实现。
关于纠纷解决与过程中的要素理论中,范愉教授认为包括静态的纠纷解决要素和动态的纠纷解决过程理论。静态的纠纷解决要素②:(1)解纷主体。主要是作为第三方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包括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的各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民间力量;(2)程序与手段。即纠纷解决的一方,包括裁决判决、仲裁程序和协商谈判、调解两大类型,同时可以借鉴一些辅助手段如鉴定、评估、调查等;(3)纠纷解决的依据或规则,包括法律及习惯等各种民间社会规范。动态的纠纷解决过程③:(1)不满或冲突阶段。在这一单向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依据自己的理性判断选择忍受和回避的方式对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自我处理,使其保持在潜在的状态或归于消灭;(2)冲突阶段。在这一双向的过程中,双方进行交涉和压服的过程;(3)纠纷处理阶段。这是三方参与的过程,因第三方的介入,纠纷已经成为一个公共事件,其解决过程已被置于更广阔的公共空间,必然对周围人和社会产生影响。影响纠纷解决过程的因素,主要包括纠纷解决机制、规则以及社会环境。④
2.法律多元理论
法律多元理论主要包括以下观点:韦伯的政府的法与非政府的法(学校、教会)的框架来阐述法律多元主义,其强调的是把法律与合法性相互联系,反对任意性的处罚,而认同权威性、专门组织的正当性处罚;同时强调暴力不是最终决定人们服从法律的力量,而是通过身体或心理上的强制而实现对法的服从。①梅丽、摩尔等人把法律多元界定在两种或更多的法律体系共存于一个相同的社会领域中的状况。
范愉教授对法律多元的解释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第一是规范层面的法,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规范性范畴。第二是制度的法,法的制定是社会各种力量通过立法活动,根据社会需求创制法律规则及制度的过程。第三个是文化层面的法,文化的法是一个国家的基础性力量,集中体现在广大人民对法律的态度层面及行为层面,具体表现为民族地区的习惯法或民族地区不成文的法律法规。
(二)概念的界定
1.草场纠纷的相关概念
(1)草原纠纷
草原是种以草本植物为主的植被形态。《草原法》规定的草原是指天然草原或人工草场。天然草原是指草本植物在土地上自然生长,是地表结构的自然组成部分。人工草场是指人们选择适宜的土地,通过播种草籽,人工改良地表结构,实现草本植物生长在土地上的自然物。因此,草原纠纷是指关于天然草原及人工草场而产生的争议。
(2)草场纠纷
草场的基本含义是天然形成或人工种植的大片草地。草场纠纷是当事人因草场而产生的纠纷,如草场承包纠纷和草场补偿纠纷等。
(3)草场承包纠纷
草场承包纠纷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所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在草场承包合同的签订或履行、变更、终止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如承包人将承包的草场转包,在流转过程中,有关部门(如村委会、草原站)和家庭成员未进行见证确认或同意,因此而产生的纠纷。
(4)牧业承包纠纷
牧业承包纠纷是指对牧业资源的开发、经营和利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关于牧业的转让或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也包括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牧业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纠纷。
(5)草场补偿纠纷
草场补偿纠纷是指政府或其它组织在征收、征用草场的过程中,与草场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未能达成一致的补偿方案而引发的纠纷。如在草场发现煤矿,政府在草场征收开发过程中就补偿费用未能够与牧民或集体小组达成一致而引发的纠纷。
二、内蒙古地区草场纠纷诉讼解决现状
(一)内蒙古地区草场纠纷现状
以下图表是以内蒙古地区公开的裁判文书为样本,对目前的草场纠纷进行归类整理的资料。截止 2020 年 12 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与草场相关的裁判文书 21417 件,内蒙古为 8012 件,其占比占据全国的 37.4%。
1. 草场纠纷的现状分析
(1)草场纠纷地域分布情况
通过数据对比发现,内蒙古地区草场纠纷占全国草场纠纷的比重较大,草场纠纷地域分布广泛,呼伦贝尔市最多,锡林郭勒盟其次,乌海市最少。内蒙古地区草场纠纷裁判文书的分布现状与内蒙古地区各个盟市草场面积的分布现状相一致,符合本课题的研究要求。内蒙古各个盟市的草场纠纷公开的裁判文书数据统计分析如下:
(二)内蒙古地区草场纠纷诉讼解决的现状分析
1.草场纠纷诉讼解决裁判结果分析
(1)草场纠纷诉讼解决裁判结果情况
通过对草场纠纷的裁判文书裁判结果进行统计和分析可知:
从上表可知草场纠纷的裁判结果,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相对较多,比例为 39.2%,驳回部分诉讼请求比例为 22.2%,驳回起诉及上诉比例为 19%,不予受理的比例为 1.8%。
三、草场纠纷诉讼机制与当事人诉求失衡之下行动者的生存之道…………28
(一)法律框架之下当事人的策略…………………………28
1.当事人的行动策略………………………28
2.当事人的话语策略…………………………33
四、草场纠纷诉讼制度与行动者之间互动模式存在的困境…………………43
(一)制度层面的困境………………………………43
1.缺乏权威性的草场纠纷解决依据……………………43
2.草场承包经营年限的转变加剧了草场纠纷的复杂性……………43
五、结语:完善草场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50
(一)能动性司法策略从“形式化”转向“实质化”模式……………50
(二)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51
(三)增强少数民族地区民众的法律意识……………………51
四、草场纠纷诉讼机制与行动者之间互动模式存在的困境
(一)制度层面的困境
1.缺乏权威性的草场纠纷解决依据
我国草场纠纷当中所使用的法律规范,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草场相关的规定之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属于相近邻的两部法律,但后者法律规范和政策导向,多从我国农村耕地的使用实际出发,在牧区草原并不完全适用。①草场纠纷类型的多样性并不能完全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而农村耕地等其他土地多数是承包及出让类的纠纷较多,强制性的适用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忽视草场与土地两者之间的差异。对草场纠纷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发现,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少数部分依据《草原法》之外,多数都依据相关的部门法。
综上,对草场纠纷诉讼解决而言,由于未找到草场纠纷解决的法律依据,就予以驳回,也就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草场纠纷不能彻底用诉讼的方式解决。
2.草场承包经营年限的转变加剧了草场纠纷的复杂性
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土地承包现已历经两轮。第一轮是从 1983 年到 1997 年止,承包期限为 15 年。第二轮从 1997 年开始,土地承包期再延长 30 年不变。2002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草地的承包期限为 30-50 年。
在草场承包经营年限的转变过程中,因当时草场测量技术的不到位等相关因素导致了遗留了很多问题。笔者访谈 F 嘎查的牧民了解到,目前,在当地草场纠纷比较多,原因各种各样,包括因借钱用草场抵押之后还不了钱导致的纠纷、草场边界不明或草场上物权归属产生的纠纷等。
典型案例 12:1883 年第一轮承包时苏和一直使用 300 亩草场,1997 年第二轮承包通过时,苏和还没有取得草场使用证,但一直使用该草场。后地方嘎查干部发出了重新分地的通知,重新分地实施时,苏和因外出未及时参加分地场所。嘎查工作人员答应给他留 300 亩,等回该嘎查亲自去嘎查签字画押。后来,苏和回到嘎查之后才知道自己被分得了 100 亩草场,理由是集体组织的委员都是自己划分草场了,嘎查当时并没有参与此事。他后来发现嘎查里的其他牧民在第二轮承包时草场亩数较少的,在此次第三轮承包都变成多了好几百亩,甚至有的承包了好几千亩了。后又去找政府部门,但是各有各的理由一直拖。最后这位牧民讲“后嘎查工作人员基本上都没开过集体组织委员会,可能偶尔开会了,也许并没有通知我”。
五、结语:完善草场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
(一)能动性司法策略从“形式化”转向“实质化”模式
司法审判的能动性不仅需要在形式性效率的体现,而且更应该注重实质性的能动作用。实质性的司法的能动的逻辑,司法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过程,而是法官运用综合背景知识,追求司法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的过程。②因此,在民族地区的基层法院的法官,应该具备法律、习俗与生活背景的知识。
在能动司法背景下,法官在司法审判当中的自由裁量的范围逐渐变大。为了防止基层法官的“造法审判”的行为,需要提高法官的专业技能。法官的专业技能的提高包括两点:首先是规范层面,从规范的形式推理到规范理念的娴熟及深层的逻辑推理式的掌握,深入理解法律精神和原则性的范畴。其次是实践层面,法官需要在宏观上把握民族地区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提高对审判案件中的社会实践能力。
司法机关的能动性措施应从“应对性司法”转为“回应性司法”才能更好的适应落后的牧区,即从形式层面的技术、硬件设施的提升改为适应民族地区文化,不断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司法效能、公平公正及司法公信力。③“应对性司法”转向“回应司法”的重点在于从现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