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一 研究背景和意义
自人类有了贸易以来,关于如何支付的问题一直都是贸易的核心问题。面对买卖双方的距离远、文化背景的差异、国与国之间情况的不同,以及买卖双方资金的不对等,找到一个双方信任而便捷的支付方式就踏上了摸索之路。随着银行在全世界的普及,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信用证是个舶来物,源自国际商会制定的统一惯例简称其为信用证(credit)。事实上,国际上也称其为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商业信用证(commercial credit)。这里采用跟单信用证的说法。跟单信用证之所以能够长久地占据国际支付方式首位的原因,在于开立信用证就意味着以银行信用代替了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解决双方信任不能和支付不便,从而有利于维持国际贸易活动的安全稳定。 一旦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使用跟单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申请人(买方)就可以通知其当地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这个当地银行一般是申请人的开户银行,又称为开证行。开证行可以请求另一个银行通知或者保兑信用证。保兑行是应开证行或受益人的请求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证兑付的银行。通知行是受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卖方的银行,它一般是卖方所在地的银行,有时也可能是外地的银行。通知行的作用在于通知卖方已开立信用证,卖方收取信用证后确认无误即可发货,并提交单据给开证行或者是信用证指定的付款行,银行在核对单据合格之后进行放款,整个支付就完成了。偿付行又称清算银行,是指接受开证银行的委托代开证银行偿还垫款的第三国银行,也就是开证银行指定的对议付行或代议付行进行偿还的代理人。议付行是指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提交的跟单汇票或单据的银行,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家并不构成衣服,但议付行在议付时必须对信用证及单据进行审核。只有在满足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前提下付款才能得到开证行的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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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文献综述
由国际商会制定颁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600 号出版物(UCP600)是信用证交易问题的正式国际法律文件,《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第 745 号出版物(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n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745thEdition,简称 ISBP745)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对 UCP600 的补充和细化解释。中国国内关于信用证相关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5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司法解释是我国现有唯一一部专门规定信用证问题的法律文件。 由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国际贸易开始较早、发展成熟,信用证的使用也是由国外率先使用,故对信用证支付流程中的银行审单问题研究也比较全面和系统。在信用证相关法律规定上,美国学者 Ray August 发表的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Text, Cases and Readings 对银行审单问题提出了很多法律上的规定和国外判例法的相关评析;英国学者 H.C.Gutteridge 所著、姚念慈等译的《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对于信用证在英国的判例进行了研究。 国内的国际贸易虽然起步晚,但是发展迅速,因而对银行审单的文献也逐渐增多。亚太仲裁主席杨良怡先生的《信用证》一书中对信用证的流程、各方银行的审单及国际上对审单的法律规定做了详细的介绍。针对银行审单的法律规定,金赛波、李健共同著有《信用证法律》,天津财经学院的陈国武教授著有《解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 修订本)第 600 号出版物>》,厦门大学林建煌教授著有《品读 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针对信用证下银行审单的法律标准问题,高晓力发表了《信用证审单标准问题研究》,古国耀以《“实质一致”能否作为信用证审单原则》为题在《暨南学报》上发表了论文,厦门大学的何粉荣写出了《跟单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审单标准问题》;针对信用证本身特点和审单标准的不统一性造成的信用证欺诈问题,于治萍、刘家伟联合发表了《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王金兰、陈楠发表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研究》。除此之外,针对国内外信用证纠纷的案例频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四庭编著了《信用证纠纷典型案例》,对外经贸大学的伏军教授针对英美国家的判例法编著了《英美信用证案例选评》。 在研读了国内外学者的相关著作及论文后,发现我国现阶段对于信用证下银行审单问题的研究多数集中在与对国外判例的解读和借鉴,对本国的现状进行分析,没有对银行审单的原则和欺诈问题提出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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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跟单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审单行为分析
第一节 银行审单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
UCP600 第 14 条中对银行审单的内容作出了相关表述。信用证审单首先是信用证制度运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其次它是指在此环节中享有审单权利或承担审单义务的主体对相关单据做出审核的法律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承担审单责任的银行包括开证行或其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议付行、保兑行,而通知行、偿付行等则不需要对单据进行审核。这些审单的银行承担着“用审慎的态度来审核提交的单据从而保证其与所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的条款表面上相符合”的责任。因而本文中对于银行审单的内容可以从三个主体方面来理解,即开证行的审单行为、议付行的审单行为和保兑行的审单行为三个部分。UCP600 第 2 条关于开证行的定义中提到:“开证行意指应申请人要求或代表申请人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是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最主要的当事人之一,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行即承担了“第一性的付款义务”。审核单据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业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如何审单以及依据何种标准审单等问题,都可能直接影响到开证行做出是否接受的决定。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明确表示“只有开证行有最终权利决定受益人或交单人或被指定银行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条件和条款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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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银行审单过程面临的问题
银行审单是信用证承兑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各方意见交杂最大的环节,需要法律对这一环节进行规定。然而在信用证的审单、承兑环节中,起具体法律效力作用的文件只有 UCP600 和 ISBP745,而这两个文件都没有对银行审单究竟适用何种标准作出规定,这导致了各地、各银行的审单标准不统一,审单人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审单造成国际贸易参与者不确定何种单据可以通过审核,对贸易参与人来说不公,而没有法定标准也使得审单员只凭主观意志判断单据的合格与否也使得银行纠纷不断。 国际上曾通行过几种审单标准,如精确性审单标准、模糊性审单标准和折中的双重审单标准,这些标准都有其优缺点。而现行的严格审单标准在大体上解决了前几种审单标准的问题,但是仍然有有自身的问题,且法律上并没有对如何“严格”作出具体规定,这使得严格审单标准也成为一纸空文。尽快在法律上确定一款适合的审单标准对提高贸易效率、减少贸易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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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银行审单面临的风险——信用证欺诈 ......... 25
第一节 审单标准不明加剧信用证欺诈现象 .......... 25
第二节 关于欺诈问题的法律救济——欺诈例外原则 .......... 25
一 国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26
二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28
第三节 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限制——欺诈例外豁免原则 ...... 31
第四章 关于银行审单问题的法律建议 ..... 34
第一节 从立法上规范银行审单行为 ...... 34
一 完善银行审单问题的法律规定 .....34
二 坚持相关原则 ........35
三 对现行规定做修订和补充 .....36
第二节 从司法上规范银行审单行为 ........ 36
一 判例作为司法审判的参考 .....36
二 对法官的培训和限制 ....37
三 法院和专业审单员的合作 .....37
第四章 关于银行审单问题的法律建议
第一节 从立法上规范银行审单行为
信用证审单标准的不确定会使得信用证交易环节中的银行审单问题变得状况不一,审单的结果也不同,这对于国际贸易来说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各国对此应当通力合作,共同促进国际商会达成一个统一的审单标准。我国的审单标准应当跟随世界通用标准,目前虽然趋向于严格相符标准进行审单,但是其具体的原则并没有一致性规定,审单员主观性较大。只有在相同的审单标准下,才能使银行依据统一的标准作出客观而合理的判断。这不仅对开证申请人有利,也会使银行的商业信用得到提升,使得信用证交易安全性和稳定性大大增强。目前,我国对跟单信用证的法律和司法实践都没有一个专门规定审单标准及法律后果的正式法律文件,在很多法律中零散规定的信用证诈骗或者财产保全制度也多不适应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问题,这使得我国在遭遇信用证欺诈的时候无法引用充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