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1.1 研究目的及意义
1.1.1 研究目的
本文通过中国足球反腐案的引入,从案例中剖析争议点以及疑难问题分析,深入分析了此次中国足坛腐败系列案件中的涉及到的刑法问题,包括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赌博罪、诈骗罪、行贿罪、单位犯罪等罪刑,在受贿罪主体中,比较受贿罪与商业贿赂罪的区别:主要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具体探讨了陆俊作为足球比赛执法裁判,他的身份如何确定,他同 2002 年判刑的龚建平黑哨案判决定罪却截然不同,原因何在。可以看出我们对裁判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争议还很大,立法解释还不完备、定罪量刑标准还不统一;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共犯问题。通过案例中“假赌黑”行为的分析,探寻我国新形势下的刑法对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赌博罪的定罪、量刑,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的界定与司法实践中存在冲突,研究此部分争议点,对贯彻我国宽严相济,尊重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单位贿赂犯罪及法益保护方面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在将来的《刑法修正案》中进一步完善贿赂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应对我国职务犯罪的新形式、新特点,在文章中设想构建“操纵体育竞赛罪”对在足球运动中的组织者、参与者可以规定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填补我国法律的空白。
1.1.2 研究的意义
1.理论意义
首先,有利于对我国体育比赛领域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提供理论性的参考,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刑法在具体适用上就显露出与时代不相匹配的规定和解释来,例如从过去的商业受贿罪到现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些都体现立法上要不断完善,法律需要解释,并且在实践应用中要不断补充反馈问题,研究足球反腐案可以进一步规范我国对足球裁判及运动员的身份认定。其次,有利于在刑法中对受贿罪、单位犯罪、行贿罪、赌博罪等相关足球体育领域犯罪的立法完善,如对受贿罪量刑标准的重新划定,对“操纵体育竞赛罪”的构建,展开理论性研究,填补我国法律的空白。
2.实践意义
通过本文对相关足坛反腐系列案件的人员审判结果分析,在实践中对于行业内部管理不足以遏制腐败滋生、打击违法行为时,有必要通过刑法的介入来规范足球竞技领域风气。这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司法机关及时的介入足球体育领域内,有效开展侦查活动,涉及到触犯我国刑法中受贿犯罪、行贿犯罪的人员必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对足球行业内部的规范和监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次中国足球腐败案件大审判,是继 2002 年龚建平案件刑法介入后的全面的足坛“扫黑”行动,为我国的体育司法实践开创新篇章,本文的论述正是对于我国法律实践中法官应用刑法及相关解释的一次说明,更是希望对以后的足球腐败相关人员的警醒,任何人的行为不能触犯法律的最低底线,不能破坏一个良好的竞技秩序。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外研究现状
对于国外关于“赌球”的认定,各国的立法与研究也不尽相同,美国是严禁进行赌球赌博行为的,美国法典详细规定了赌博罪,还规定了非法传送赌博信息罪、非法运输赌博工具罪这就包括了体育赌球活动所用的工具等,还有非法组织赌博罪,对于赌博的设施也是较为扩大的解释,比如安装了赌博软件供网络赌球,美国对于体育赌博,只要在规定范围之内即法律所允许即可。在德国虽然体育赌博或者是博彩是是允许的,但是对其管理也是有着严密的控制体系,德国禁止网络体育赌博。在德国详细规定了法官和仲裁员收受贿赂的处罚规定,德国司法解释也将足球比赛裁判员归为仲裁员一类,这样很明显就将足球裁判有个明显界定和判决依据。在美国德克萨斯州刑法中就单独规定了运动贿赂罪,体育比赛包括了一切公开的和业余的竞赛,运动人员包括了像足球球员、教练员、运动体能技师、管理员等凡是跟球队和运动比赛相关的人员如果参与贿赂,制造假球都能构成此罪,相比较德国法典的规定,美国规定的更为细致,处罚范围也更为广泛,操作起来也具有可行性。而且美国法律的规定行贿者和受贿者不做区分,都同样受到此罪判处。
2 中国足球系列反腐案的定罪问题
2.1 中国足球系列腐败案中受贿犯罪的主体界定
2.1.1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 93 条之规定,界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一类是在国有公司、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是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事公务行为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最后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1997 年修订的《刑法》将此罪规定在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这一编中,但并没有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规定在本罪中,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 2006 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则进一步完善规定,扩大了范围,这就是我们在实践中一些公司企业单位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虽然不具有公司,企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受贿的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类似于足球裁判员这样的主体。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规定又很为泛泛,有提供了很多解释的空间,《刑法》第 30 条规定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解释,包括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那么这一解释能否援引到 163条中的其他单位呢,也就是说指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笔者认为仅指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较泛泛,范围不好控制,容易解释偏差、范围也过于狭窄,应当具体列明,有助于司法的实践。其次,“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仅要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还要具备实质上的合法性,也就是说不是任何一个合法成立的单位都构成单位犯罪,比如以犯罪为目的的,成立公司打掩护来进行非法活动,其并不是单位犯罪。
3 中国足球系列反腐案中的量刑问题........20
3.1 足协官员的量刑........20
3.2 对“黑哨”裁判员及球员、俱乐部负责人....21
3.3 对行贿人员的量刑.......23
4 从足球反腐案看我国法律及政策制度的完善....25
4.1 加强体育立法,规制足球行业管理......25
4.2 加强对俱乐部及裁判行为的规范.......25
4.3 加强足球俱乐部财产管理.......27
4.4 从赌球案看我国刑法对赌博罪的完善.....27
4.5 “操纵体育竞赛罪”的法律构建........28
结论
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联大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发表演说时说:“腐败犹如瘟疫,腐蚀着人类社会,他破坏民主、法制、人权,使市场畸形、人民生活受阻,并引发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及其他威胁人类安全的隐患。”中国足球腐败案的审判虽然尘埃落定,但其中的法理争议以及世人对足球的期待还远远没有停歇,此次足球腐败案大审判,各个足球“大毒枭”都受到了法律的惩处,刑法的介入也让国人拍手称快,但是如何正确适用刑法,罪责刑相适应仍是摆在人们眼前的问题。足球腐败给足球体育事业发展带来严重阻碍,也成为世人笑柄,我们对于腐败行为更应该“零容忍”,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建设,适应体育事业发展,同时行业与行业之间,国家机构形成统一联防机制,杜绝足球“假赌黑”的存在,还足球竞技一片净土。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年 2 月第 2 版:732-740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年 6 月第四版:1059-1083
[3]中国足球“管办”不易“分离”更难.中国青年报[N].2012 年 1 月 31 日第七版
[4]于雪婷.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 2011:128-137
[5]孙国祥.受贿量刑中的宽严失据问题[J] 法学 2011 年第 8 期:139-147
[6]单民,周洪波.论受贿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当代法学》,2006 年第 11 期:19
[7]张东霞.对受贿罪立法反思[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 年第 14 卷第 4 期:135
[8]牟兵.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四川:西南政法大学,2007:45
[9]胡绍宝,李慧敏.受贿罪量刑问题的立法反思[J].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7 年第1 期:75-78
[10]熊志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8:3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