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先提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概念,并依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程序性行政行为分成两种。第一种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没有增加当事人不应履行的义务,不会造成行政流程完全中止的程序性行政行为。第二种正好和第一种行为类型相反,并且增加了一个附加条件。第二种类型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在行政相对人(包括相关人)没有办法对实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具备可诉性。指导案例将上述分类作为审理案件的大前提,将案件事实放到大前提下进行法律涵摄,最终得到《工伤认定时限终止通知书》这一程序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中从没有提及“程序性行政行为”这一名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法院应当根据现行法律中行政行为以及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进行案件涵射。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已经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做出解释——经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在第十二条的第十二款中又进一步做了解释说明。《适用行政法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又从反面廓清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行法律规范中已经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做出详尽的规定,足以认定案例中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审判法院没有引用上述法律条文,过于关注行政行为的属性分类,法律论证存在瑕疵。
结语
上文从理论层面和司法实务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行政行为进行分析,笔者发现目前国内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研究不够深入,无论是程序性行政行为的理解还是其被司法审查时应具备的条件都莫衷一是。
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定性上,笔者认为其既不是行政事实行为也不是准行政行为,其表现形式多样不能被两者中的任何一个完全覆盖。无论和行政事实相比还是准行政行为相比,程序性行政行为都有其独立的行为特征。指导案例发布后其可诉性形成概括式的结论:以可诉性为原则、不可诉为例外。该结论太过粗糙,适用性不强。 在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上,指导案例确立了复合标准“对当事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实际影响+无法诉与之相关联的实体行政行为”。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以下四个标准:对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标准、内部行为具备外部效力标准、不能被后续行政行为吸收具备自己独立的行政效力标准、阻碍、延迟相对人救济权利标准。同时,笔者也发现法院在确立上述标准时存在些许不足。指导案例在法律论证和标准适用上存在些许瑕疵,其他案件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缺乏法律规范支撑、对“产生实质影响”解释狭窄的问题。
为解决现在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及其标准存在的一些困境,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角度入手:第一,正确适用现有的法律规范。现有的法律规范只是限制部分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部分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是有法律依据做支撑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2010 年《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11 年《信息公开规定》都有提及,正如上文所提及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是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应当正确解读现行法律规范,明确程序性行为行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具有可诉性。第二,构建以相对人权益保护为核心的可诉标准。笔者认为,判断一个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核心标准,应当是其能否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为核心因素。这样既能解决程序性行政行为不确定性带来的滥诉问题,也能有效保护相对人的诉权。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