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法律论文范文精选篇一
一、小额贷款公司及其监管的一般分析
(一) 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界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决定其监管问题,由于现行法律依据不足,使得对它的性质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直接认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普通工商企业,还有学者认为其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一种观点认为小贷公司是普通工商企业。从《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对小贷公司的定义出发,有学者认为小贷公司是普通工商企业,它的设立,需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进行注册登记,然后由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这完全符合普通工商企业的设立登记手续。但我们从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营特点和金融机构的实质特性出发,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业务为“三农”和中小型企业发放小额贷款,还可以兼营其它业务@。其本质是提供金融服务,应当归属于金融机构,并且小贷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利率定价机制相当灵活。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是正规金融机构的一种变通,而并非普通的工商企业。第二种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区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它金融机构,采取列举的方式对金融机构的范围予以明确,而小贷公司并未被列入其中。国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无需向银监会申请金融许可证。从公司设立角度来说,小贷公司与一般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在较大差别,非银行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行政许可的方式设立,而小额贷款公司以注册登记设立。目前我国小额信贷的组织形式,按其目的和宗旨可以分为公益性小额信贷组织和商业性小额信贷组织,其中营利性小额信贷组织包括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规模庞大,其资金来源有保障,但是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在贷款对象的选择上有效性不足。而小额贷款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以服务“三农”为宗旨,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存款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小额信贷组织分类来看,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笔者认为它不属于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它金融机构。
按照现行《指导意见》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监管等方面与金融机构存在较大差异,无法纳入法律规定的金融机构体系;但从理论角度看,加上小贷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和运营特点,使得它已经具备金融机构的实质特征。因此,笔者将小贷公司认定为准金融机构,是“未来金融机构的预科班?”。2009年在《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中银监会明确了小贷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的条件。2012年5月银监会又印发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中允许小贷公司按规定改制设立为村镇银行。这些相关政策都是试图将合规的小贷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使其真正走上正规金融机构的道路,但目前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还有长期存在和继续发展的必要性,下文将对此进行论述。因此,在特殊而漫长的过度期内,我们应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准金融机构。
(二)小额贷款公司长期存设的必要性
1、 小额贷款公司灵活便捷的小额融资契合了农户和中小企业的金融需求
《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对象做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主要以农户、个体经营者、小微企业的贷款服务为主,有效解决了农户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的意义便在于此。由于正规商业银行办理借贷业务时往往门极高,且只为信誉好的大企业提供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还需经过复杂繁琐的手续。农户、个体户、小微企业一般无法提供充足的担保而被拒之门夕卜,但他们却有着急切的贷款需求。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担保、手续简便、放款及时的特点成了广大农户和小微企业的首选。
2、小额贷款公司有变通的利率定价机制和较高的利率水平
《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了小贷公司可变通的贷款利率定价机制和浮动的贷款利率水平。其中,利率上限应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为了控制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风险,也有个别省市对利率做了比《指导意见》更为严格的规定。小贷公司的利率一般要比金融机构高些,但比民间借贷的又低不少,更比高利贷的利率低。鉴于以信用贷款为主,小贷公司其实承担更大的成本和风险,因此只有较高的利率才可能获得盈利,保证公司的延续发展,提高抗风险能力,同时,利率又不能高于民间借贷,否则就失去了民间借贷合法化的意义,无法达到抑制高利贷的目的。
二、国际商业性小额信贷组织监管法律实践
小额信贷与我们所讲的小额贷款是有区别的,因此在阐述小额贷款公司时应将其与小额信贷相比较,小额信贷是一种以城乡低收入阶层为服务对象的小规模的金融服务方式。小额信贷旨在通过金融服务为贫困农户或微型企业提供获得自我就业和自我发展的机会。小额贷款公司所提供的小额贷款是小额信贷的一部分,那么小额贷款所表现出的一些特性也是小额信贷所具有的。目前小额信贷已经是一个公认的概念,无论国际学术会议上,还是我国相关文件中,对其都有明确的表述。因此,小额信贷包含了小额贷款,所以小额信贷所具有的一般性特性,小额贷款也同样具有。这样我们可以得出,小额贷款公司是专门从事小额贷款的商业组织,是小额信贷机构的一种表现形式。小额信贷最早于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在孟加拉国出现,随后以其成功的经验受到了全球的欢迎,迅速推广到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许多发展中国家,成为一种非常有效的扶贫方式。例如,目前实现较高层次可持续发展的有孟加拉的乡村银行(GB)、印度尼西亚的人民银行小额信贷部(BW-UD)。国际上对小额信贷机构的监管模式存在两种类型:第一种是针对吸收公众存款的小额信贷机构而采取的审慎监管模式,目的是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包括对注册资本金、资本充足率、风险集中度等予以监管;第二种是非审慎监管,主要为不吸收公众存款的小额信贷机构设立一些行为标准,如市场准入条件、明确利率政策、保护客户利益和防止金融犯罪等方面。
二、国际商业性小额信贷组织监管法律实践...........10
(一)商业性小额信贷组织具备专门的监管法律........... 10
(二)商业性小额信贷组织有统一的监管机构........... 10
(三)商业性小额信贷组织实行分类........... 1
(四)商业性小额信贷组织有充足的资本来源........... 11
(五)商业性小额信贷组织采取联保贷款机制........... 12
(六)商业性小额信贷组织设计分期还款制度 ...........12
(七)商业性小额信贷组织实施监管报告制度........... 12
三、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现状和不足 ...........14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现状........... 14
(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不足 ........... 17
四、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19
(―)构建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体系 ...........19
(二)明确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及其监管主体........... 20
(三)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具体的监管法律制度........... 22
(四)健全相关监管辅助制度........... 27
结论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是我国金融史上的一个重要标杆,在解决我国农村金融不足和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金融体系的完善和金融监管的创新意义重大。目前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中存在着很多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良性发展的因素,比如对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明确定性,监管主体不明确,并且在实践当中多头监管,矛盾突出等。具体的监管内容、监管法律和措施也很匮乏,不利于它的发展壮大。从小额贷款公司的现行法律依据与学理角度分析,笔者认为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准金融机构;结合小额贷款公司现阶段面临的发展障碍与转制困境,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有长期存设的必要性,并且对于其的监管应当予以专门规定,建议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以金融创新为理念的金融监管。在对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现状和监管问题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商业性小额信贷组织法律监管的成功实践,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提出完善建议: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立法的法律位阶,并制定专门性的监管法律;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设定,调整为央行、银监会与政府联合监管;拓宽上位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监管的指标幅度;适度放松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营监管;对小贷公司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制度;实施综合评价、分类监管制度;逐步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央行征信系统以及健全相关监管辅助制度等。
笔者由于实践经验的缺乏、参考资料的不足以及时间和篇輻的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问题的研究有待于进一步的深入,相关完善建议也有待于实践的检验。对于本文的不足,希望通过以后的进一步研究予以丰富和弥补,从而为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监管制度研究提供更为全面、准确的参考。
参考文献
1、艾路明:《小额贷款与缓解贫困》,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岱松:《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制度研究一上海的实践与探索》,法律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