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一
第一章社会规范方式的差异性
第一节社会规范的层次化
特征法,就其本体性特征而言是人类社会必然产生的、客观需要的、同时又是在“完全”主观的状态下创造的规则体系的高级状态的总称。这是一个繁复的、难于理解的定义,但“法”这种规则模式的存在与发展依笔者粗浅的认识看来无时无刻不在证明着这种概括的准确性。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法”并不是人类社会一切规则的统称,它仅仅是其中的一种“必须”为一般社会公众所遵守的规则模式这种“必须”包含有强烈的“暴力”色彩,有些理论认为法是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规则结果但是,那仅仅是源于对“法律”这种特定称谓的解释,法的历史内涵绝不仅仅指向于国家,其力量后盾也绝不仅仅包含国家强制力,如是,则原始氏族公社内部的“强制性”规范则无法归类,古希腊城邦时期的“市民规范”则无从讨论,显然,以上的两种规范形态是不能够定义为“道德”守则的。另外,“法”当然的体现着人类社会的一般存在与发展规律,或者说这种“当然性”更趋向于“应然性”,没有人能够否认在人类法治发展史上曾经不止一次的出现过法规则丧失这种“当然性”的情况,但就规则的整体性发展而言,这种历史发展规律的体现与尊重还是一以贯之的存在着,究其原因,人类自身的理性思维能力功不可没,每当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某个阶段出现了法偏离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情况时,总会出现杰出“改革者”的身影以纠正这种错误与偏差,当然,其中优秀的个人能力不应被忽略,但也不能不说人类自身自我改良与进化的强大能力与意志在此过程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言之至此,难免会有使研究陷入唯心主义漩祸之中的危险,所以需要说明的是,承认法在制定过程中的主观因素并不意味着承认法的内容是完全主观的,正如上文所讲,法的整体性特征依然是客观的,是以人类社会客观发展规律为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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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规范的差异性特征
继而需要探讨的一个规则类型就是“法”规则,法或称法律规则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由具有立法权的特殊主体或组织制定的,在其全部社会规范实施范围之内必须加以实现的全部行为规范的总称。这里的、¥律规范与前文所称的法规范有着不同的含义范畴,此处的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器作用的结果,是在国家这种社会组织的高级形态产生之后由国家组织制定或认可的的特殊为规范;法规则的产生需要经历两个阶段,其一,在国家组织产生之前,法治的概念无从谈起,然而,依据特定规范管理社会生活的群体性生产方式早已存在,.这时的“法”仅仅可以称之为习惯法,或者直接地称之为原始习惯,这样的规则模式在世界各地、各个种族乃至相同血缘的族群之间都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同时习惯规则也具有着很强的随机性与随意性;尽管这时的规则还不能够称之为法规则,但是这样的习惯规范却有着法规则的雏形,如己经幵始有了比较明确的强制性特征,当某些社会成员或称群体成员不遵守相关习惯规范,那么他将受到的将是极为严厉的惩罚,甚至是剥夺生命,而如此严厉的惩罚措施却几乎没有理性的程序性规则加以规范,裁判者往往在认定相关行为之后才幵始思考应该用何种方式惩罚行为人,其唯一的判断标准也许就是情绪的发泄。如此主观的、没有限制的绝对权力所造成的结果往往就是惩罚的残忍、依据的混乱以及对群体中拥有裁判资格的特殊成员所产生的神明崇拜乃至敬畏,尽管如此,习惯规则的产生毕竟是人类社会迈向文明的重要一步,这样的规则有效的保证了群体成员的相对稳定,也有效地遏制了群体成员对相关习惯规则的违反,保证了原始人类群体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同时,正是由于原始习惯规则的种种弊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逐渐显现,才产生了对“法”规则这种更高层次社会规范模式的需求与向往,所以,原始习惯规则的出现与发展对现代法规则的产生有着重要的实体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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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社会保障规范的差异性特征
第一节中华文明的规则形态及其在社会保障立法方面的体现
“中国”就其词源学定位而言,在世界人类文明发展史上有着极为特殊的含义,它不仅仅指向一个特定的国家名称,还代表着一个地理方位,一个在在特定时代背景下居于亚洲东部的绝大部分人类群体的活动范围,同时,它还代表着一种延续了数千年之久的文明形态,并且是作为世界最为古老的文明形态之一传承至今。这样的评价并不仅仅源于作者对其自身所处文明形态的尊重与崇敬,更是来源于中华文明对世界文明发展与进步所作出的杰出贡献以及世界各国研究学者对其的一致性评价;中华文明的影响无论就其所波及的地域之广大、传承之久远、内容之广泛还是就其对人类社会的分析之透彻、理解之准确以及思虑之全面而言都可以称之为是人类优秀文明发展史上绝无仅有的例证。中国社会已经步入了世界融合大趋势之中,不可避免的受到诸多外来文化的冲击与影响,中国传统固有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与内容结构都面临着巨大的变革压力,在此过程之中立法者、执法者与议法者都应明确一个研究与讨论的前提,即分析中华文明规则形态的优劣,在比较鉴别的基础上决定何者先进、何者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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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西方社会保障法律规则的立法特色
西方社会的法律规则传统大致指向于以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法律规则为代表的欧洲法律文化体系。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一大特色就是强调规则的绝对主导地位,究其原因,大致可以表述为西方法律思想的人性论基础,即所谓的人性本恶理论。在西方法文化当中占有最为重要,也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理论学派是自然法学派,其主要思想内容是认为权利产生权力,个体权利是由至高无上的“精神主宰”所赋予每个人类个体的当然精神财富,无论这种“精神主宰”是上帝或其他神明形态,此种由神明所赋予的能力与财富是最高等级的,是不应该被以任何名义剥夺与限制的,而权力的出现则是因为人类本身需要互相协作,需要在协作过程中对自身的权利内容加以限制,并将此种通过每个社会个体的权利让渡而产生的具有公共性质的权利内容加以集中管理,至此,公共权力的理论基础得以建立,也就是说,西方法律文化在面对权力与权利冲突时会首先考虑到权力的理论渊源,会在讨论权力与权利重要性时有意识的倾向于“权利”保障,同时,出于对人性的不信任感,西方法治文明在面对立法者与裁判官的选择时并不像东方文明那样注重相关人员个人品德的考察,而是更加注重对规则制定程序与裁决审判程序的理性化考察,更加注重对程序执行的严格性与标准型进行审查,更加注重对制度而不是对“人”的考察,因而,在面对如何解决新兴社会问题时,西方法学家们总会将自身社会改良的目光投向立法环节,而不是如何选择优秀的杰出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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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缺陷......... 11
第一节西方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缺陷........ 11
一、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缺陷........ 11
二、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缺陷........ 12
第二节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缺陷........ 13
第四章基于规范的差异化谈我国社会保障规范的完善........ 15
第一节建立规范的差异化特征........ 15
一、继承传统法制文明时的差异化认识........ 15
二、对待域外法治文明成果时的差异化认识 ........16
第二节横向继承时的法制参考........ 17
第三节纵向引进时的法制参考........ 18
第四节现实的社会保障立法思考........ 20
第四章基于规范的差异化谈我国社会保障规范的完善
第一节确认规范的差异化特征
前文己经比较详细的阐述过规范基于其所处文明形态的不同所必然产生的特征性差异,并且这种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应该也必须被尊重和重视。在建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必然需要规定大量的配套法律规范,如此就必然需要考虑到法规范的现代化问题,就必然需要考虑到我国法规范对其他优秀法制文明成果的引进、吸收与同化问题,就不可避免的要注意到规范的差异化特征问题,有鉴于此,本章节将重点探讨规范的差异化特征在我国社会保障相关法律规范的订立与完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首先,伴随着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推进,法规范的现代化就成为其必有内容,传统法治文明的继承或抛弃也就理应成为这一现代化进程中的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对待继承与抛弃,也许是我们这个文明古国所要面对的最痛苦的选择,数千年的文明发展历程使我们有了 “太多”的成就、太多的挫折,如何看待过去曾经存在并发挥过巨大作用的社会规范内容,如何在封建社会瓦解之后“处分”曾经给予我们这个社会巨大推动与发展作用的规则渊源就成为我们在讨论包括建构社会保障立法方面必须要正视的课题。在古代中国法治文明环境下形成的行为惯性与规则认同显然与我国今天的社会制度结构与社会生活环境有着巨大的差异,古今法律制度是否具有可借鉴性,其基础问题就是对古今法制文明差异化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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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国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关系着特定社会实体能否长期、稳定、健康的向前发展,关系着一般社会公众与国家组织之间能否实现相互扶持、共存发展,同样关系着社会公众对国家组织者的评价与信任、关系着特定社会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因此,针对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活动就变得关系重大。就社会保障的本质属性而言,“公益性”无疑是其不可忽略的必要内容。社会保障规范的出现从一开始就凸显着文明社会或称文明群体的无差别“承认”,即公平、平等的对待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利与发展权利,“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