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死刑的存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是一个内容广泛而深刻的问题。本文通过经济犯罪的相对性、不可避免性和经济犯罪人的智能性和死刑不可威胁性的特点分析了对经济犯罪人实行死刑的不合理性。
另外,还从死刑的法理基础说明了经济犯罪中应当废除死刑。而且提出预防和控制经济犯罪中应当加强社会的综合治理,并加强对经济犯罪的资格刑和罚金刑的运用。死刑的存废之争,是由贝卡里亚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首先挑起的,时至今日已经有240年的历史了。这场论战不仅历时长而且涉及的范围广,不仅涉及刑法学界,更引起了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领域人士的关注。本文仅就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存废问题发表一点自己的观点。
一、经济犯罪概念之演进经济犯罪一词最早由英国学者希尔于1872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在美国,人们普遍用白领犯罪概念代替经济犯罪概念。1949年,美国著名犯罪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在他的著作《白领犯罪》中认为,白领犯罪大体上可以定义为一种由具有体面的社会地位和很高的社会身份的人,在其职业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1979年,美国国会对白领犯罪下了官方定义,白领犯罪是一种或者一系列通过非体力性的手段,采用隐蔽的方法或诡计,以便非法避免付出或者损失金钱财物,或者非法获取经济或个人利益的行为。[1]美国学者一般把白领犯罪分为三类:其一,管理犯罪。指违反政府管理法规的行为,如卖淫、出售毒品、违反食品卫生、药物管理方面的犯罪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反托拉斯法等犯罪。其
二,财产犯罪。指侵犯个人或国家财产的犯罪,包括盗窃、伪造、篡改记录、欺骗性手段进行竞争、诈欺破产、使用空头支票、滥用信用卡、商业贿赂、滥用受托财产等。其三,税收犯罪。包括违反各种财政税收和海关税收的犯罪。[2]可以看出,美国的白领犯罪的外延中是不包括贪污、贿赂犯罪,但是包括传统的一般财产犯罪。
德国法学家林德曼(Curt.Lindemann)强调经济犯罪是对经济生活的超个人法益的侵害,主张应把国家整体经济当作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针对国家整体经济极其重要部门与制度而违反的可罚性行为。[3]对于经济犯罪的分类,德国比勒费尔德大学的兰伯教授提出了四分法:其一,危害国民经济的经济犯罪。此类犯罪表现为违反保护经济制度或经济秩序的刑法规范,如违反反托拉斯法的企业联营、或定价格、垄断市场行为;违反经济管理法规如违反价格管理措施,任意抬高物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与证券交易法或者违反有关保险法、票据法的犯罪行为。其二,侵害商业经济的经济犯罪。主要有违反有关保护商业经济的刑法规范,如违反禁止不公平竞争法律规定的毁损其他企业的商业信誉、侵犯专利权、侵犯商标权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三,破坏国家财政经济的经济犯罪。主要有违反有关保护国家财政经济的刑事法律规范的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经济补助欺诈、偷漏税款、偷逃关税等犯罪。其四,损害社会大众和消费者的利益的经济犯罪。如违反食品卫生法、商品检验法和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有关犯罪。[4]可以看出,德国的经济犯罪研究中,经济犯罪是不包括贪污、贿赂犯罪,也不包括传统的一般财产犯罪。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于1960年专门制定了《经济犯罪法》,此法中规定的经济犯罪概念为:法人和法人内部责任人员实施的违反有关经济和财政事务法律法规的行为。[5]
可以看出,前南斯拉夫《经济犯罪法》中规定的经济犯罪的主体只能是法人和法人内部责任人员,而不包括政府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下属机构和人员。台湾刑法学家林山田认为,“经济犯罪乃至意图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与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合同方式,滥用经济秩序赖以为存的诚实信用原则,违犯所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经济活动之有关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之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甚至于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财产犯罪或图利犯罪。”[6]纵观国外的研究,在经济犯罪上,有许多认识都是一致的。首先,都承认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个人或者集体的财产,而且包括国家整体的经济管理活动和经济生活秩序。其次,都承认经济犯罪是—种智能犯罪,智能犯罪是排除暴力犯罪在外的。暴力意味着野蛮,而智能犯罪人有其值得肯定的一面,他们一般都受过高等的教育,具有一定的创造财富的能力,只是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偏向,而误入歧途。但是,在经济犯罪的外延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总体来看,广义的经济犯罪不仅包括破坏经济秩序的各种犯罪,而且还包括许多传统意义上的侵犯财产罪,如盗窃、诈骗、抢劫罪等。而狭义的经济犯罪只包括与经济经营活动有关的,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的各种犯罪,而将传统的财产犯罪排除在外的。
1997年刑法典修订以后,根据内涵和外延的不同,我国学者对经济犯罪的观点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种:一是最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山等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应当包括以下三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二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此外,分则其他章规定的某些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贩毒罪、贿赂罪亦属之。
三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另外,我国还有学者根据经济犯罪与死刑的关系,将经济犯罪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纯经济犯罪,如走私罪、伪造货币罪、非法集资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第二类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进行权钱交易构成的经济犯罪,如贪污罪、贿赂罪等;第三类是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经济犯罪,如生产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7]就最广义的经济犯罪的概念来说,以上分类是有其独到之处的。但是笔者认为,第二类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经济犯罪是不能够包括在经济犯罪之中的。因为:第一,其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社会的经济管理秩序,更重要的是还包括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这一点是经济犯罪内涵无法包含的;第二,从犯罪性质上和刑罚的严厉性上看,贪污、贿赂罪都较经济犯罪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可罚性;第三,通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研究,大部分学者是将贪污罪和贿赂罪从经济犯罪之中分离的。所以,笔者认为,贪污罪、贿赂罪和挪用公款罪等是不能够包括在经济犯罪之中的。对于传统的财产犯罪,由于其缺乏经济犯罪的一些典型特征,所以笔者认为,也应当将其排除在外。
首先,传统的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并没有包括社会的经济管理秩序。其次,传统的财产犯罪并没有智能性犯罪的特征,它包括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等暴力犯罪,而且,传统的财产犯罪人并不一定受过高等教育,没有很高的社会经济价值,不能为社会创造很高的财富。所以,从分类的目的———刑罚个别化———来看,我们有必要将传统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相区别。另外,笔者十分赞成将第三类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8]例如对“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技术处理为,“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以《刑法》第105条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所以笔者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或者一系列通过非体力性的手段,采用隐蔽的方法或诡计实施的,以谋取某种非法利益为目的的,危害正常经济活动和生活秩序,甚至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行为。经济犯罪的外延只包括纯经济的犯罪,如走私罪、伪造货币罪、非法集资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不包括贪污贿赂罪、传统的财产犯罪,甚至不包括现有经济犯罪中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如生产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
二、从经济犯罪的法律特征看死刑的废除按照上述经济犯罪的概念,经济犯罪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经济犯罪是智能犯罪。如上所述,智能犯罪是排除暴力犯罪的,智能犯罪的手段只限于一种或者一系列非体力性的隐蔽的方法或诡计。从犯罪人的人格方面分析,这类犯罪人具有基本的怜悯的道德观,不会为了钱财而去作出有违人道的杀人放火的行为,他们在道德上并没有如暴力犯罪人所具有的那种道德异常,[9]他们仍然属于文明人的范畴,他们大多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受过较高的教育,具有正常人的基本的怜悯和正直的道德观。但是,他们在人生的价值取向上有偏差。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完善和社会上某些不可避免的丑恶现象的影响,他们片面的强调金钱和权力的作用,或者形成了享乐主义、拜金主义的价值观,从而误人歧途。所以,这种犯罪人从人身危险性来看并不是罪大恶极之人,即使他们的某些犯罪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很恶劣的影响。另外,这种智能性犯罪人一旦经过改造,其再犯的可能性很小。智能性犯罪一般都发现得比较晚,因为这种犯罪人一般都在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