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从经济法的视角,通过对消费者“黑名单”实施过程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并且综合考虑到我国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的现实情况,拟对消费者“黑名单”制度存在的问题简单进行理论研究,并以此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一)消费者“黑名单”事件简介
事件一①:在 2018 年 8 月 21 日,从济南开往北京的 G334 次列车上发生了一起高铁霸座事件,一名孙姓男乘客坐到了靠近窗户的一名女乘客的座位上,而该男乘客的座位与女乘客的座位仅相隔一两排,经过女乘客的提醒该孙姓男乘客仍然拒绝起身归还座位,无奈女乘客只能找来列车乘务人员和列车长求助,列车工作人员劝说后,该孙姓男乘客却说自己无法站起来,列车长问男乘客是否喝了酒是否身体有不舒服的状况,男乘客回答说没喝酒、身体也没有不舒服,列车长又问身体没有不舒服为什么无法站起来,该孙姓男乘客回答说不知道,并且表示自己到了自己的站点也无法站起来,要求乘务工作人员给他找一辆轮椅。列车乘务人员劝阻后,男乘客仍拒绝起身让座,并称让女乘客要么站着、要么去他的座位或者去列车的餐车上。经过了解,座位被占的女乘客刚刚大学毕业,由于孙姓男乘客拒绝让座,女乘客被列车工作人员安排到了商务车厢的座位,孙姓男乘客霸占女乘客的座位一直到终点。男乘客完全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事发当天还在朋友圈发文炫耀,说自己把一车厢的人员耍的团团转,其中包括列车长、乘警和当事女乘客。事后没几天,该男性乘客嬉笑着竟然真的坐在轮椅上拍了一段小视频,事后了解到该孙姓男乘客是一名在韩国留学的大学生。经过该高铁霸座事件的持续发酵,孙某录制了道歉视频。2018 年 8 月 24 日,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公司表示,孙某已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治安罚款 200 元,并且铁路客运部门还将孙某列入了“黑名单”,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购票乘坐火车。2018 年 9 月 3 日,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布《8 月份新增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公示及公告情况说明》,新增因严重失信行为而限制乘坐火车的严重失信人 247人,在这份公示的名单中,孙某的名字赫然出现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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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问题分析
针对事件一,孙某在高铁列车上强行霸座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国家铁路局对这种情形有相应的惩戒措施,铁路客运部门根据《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②的规定,会记录失信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并且将失信人纳入铁路旅客信用信息记录管理,根据《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③,会对失信人做出禁止乘坐火车的处罚。该事件中,女乘客购买了高铁票就享有乘坐高铁的合法权益,孙某强行霸座侵犯了女乘客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①的规定,属于扰乱火车公共秩序的行为,女乘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当找列车工作人员或乘警解决,在对强行霸座者孙某经过劝说仍不改正的情况下,乘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权对孙某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强行占座的乘客孙某,事后铁路局也根据《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对孙某进行处罚,主要的处罚措施是进行罚款,并将霸座的乘客孙某列入铁路旅客“黑名单”中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乘坐火车。针对这种乘坐高铁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约行为,应当加强对这些消费者的处罚力度,通过设立消费者“黑名单”制度来构建铁路运输领域的社会信用保障体系。在这起案件中,高铁列车的工作人员和列车长面对孙某霸座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束手无策同样值得我们反思,他们在事发时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而是在事后才通过罚款、列入“黑名单”的措施来对孙某进行惩处,主要原因是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乘客霸座的行为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加上乘客对自己的行为认识性不足,导致乘客霸座现象频频出现。为此,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应当针对高铁列车上的违法违约行为增加相关立法规定,明确具体的惩处措施,以弥补当前法律的空白。另外,要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和教育作用,通过惩处高铁霸座旅客,从而对别的旅客起到一定的警示教育作用,以减少高铁列车上霸座等不文明行为的发生。所以对于类似违法违约的行为,目前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将当场处罚与事后处罚结合起来,以更大程度上及时、高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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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的基本理论及法律效力
(一)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的基本理论
1.消费者“黑名单”的概念
“黑名单”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当时在剑桥、牛津大学等这样的高等学府,针对那些考试作弊、违反纪律、学术不端的学生,通过将他们的名字列在黑皮书上,从而达到教育警示学生的目的。现在,从字面含义上讲,“黑名单”就是记载不良信息的名单,指的是把某些人的名字写在一份名单上面,名单上面的人的一些权利因此而受到限制,从而会给这些人带来不利影响。消费者“黑名单”制度是公共服务行业的经营者针对消费者做出的一种行为,主要是指市场上的经营者把违法或者违约的信用不良的消费者记录在名单上面,通过限制或者拒绝向这些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从而剥夺这些失信消费者部分权利的一种制度。
2.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的实施主体、客体和内容
通过上面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的实施主体是公共服务行业领域的经营者,客体是接受经营者服务的消费者,内容是公共服务行业领域的经营者限制或拒绝向违法违约的失信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实施消费者“黑名单”制度,主要发生在铁路、民航、银行、电信等领域中,比如铁路运输中的霸座现象、民航运输中的威胁旅客人身安全的行为、银行电信的消费者恶意透支拒不还款的行为,一旦出现这些行为,经营者就会根据消费者违法违约行为的程度将消费者记载进“黑名单”,限制或者拒绝向这些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比如铁路、航空、电信公司拒绝向“黑名单”消费者提供服务,银行拒绝向“黑名单”消费者提供贷款。经营者将消费者列入“黑名单”后,谁来确定消费者“黑名单”的效力呢?经营者是否有权确认消费者“黑名单”的法律效力呢?在美国,消费者“黑名单”是由专门的机关制定、确定的,先由立法机关来负责制定“黑名单”制度,然后由国土安全部等部门来确定“黑名单”,美国的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的经营者没有权利确认消费者“黑名单”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从保障消费者权利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学习美国的消费者“黑名单”制度,先由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然后由我国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来确定消费者“黑名单”制度,因为我国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以及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的工作职责,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当由我国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来确定消费者“黑名单”制度,而不应由经营者来确定消费者“黑名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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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的合法性分析
目前,消费者“黑名单”制度主要应用于铁路、民航、银行、电信等领域中,其适用范围仍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实施消费者“黑名单”制度所带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那么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的合法性在哪儿?在公共服务领域中,我国的银行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3 号),对银行业务中的失信消费者适用“黑名单”制度;我国各航空公司依据 2016 年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制定的《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对航空旅客适用“黑名单”制度;我国铁路总公司依据《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对失信的铁路旅客适用“黑名单”制度。上述文件都详细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黑名单”的条件、范围和措施,在实践中可以根据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对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的合法性作出分析。
当前我国立法中并未对消费者“黑名单”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只能依据法理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的合法性进行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当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黑名单”制度时,要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和公平交易权,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只有这样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的“黑名单”才是合法的。另外,公共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都应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消费者因为一般违约行为被经营者列入“黑名单”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的做法并无不妥之处。公共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在实施“黑名单”制度的过程中如果公布错误或存在不当行为,则会对消费者的名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等权利造成不利的影响,所以经营者应当充分保障消费者的人格权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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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消费者“黑名单”制度存在的问题 .................................... 19
(一)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的滥用 ............................................ 19
(二)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立法的缺失 .................................. 20
(三)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程序不规范 ...................................... 21
四、我国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的完善 .................................... 23
(一)完善消费者“黑名单”制度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