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主要研究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所以未全面对罪数理论全面阐释。应从自首制度的初衷即希望犯罪行为人主动降低危害性进而改过自新以及提高司法效率出发,积极认定持有刑犯罪的自首,以实现自首作为总则性规范的制度价值。
1. 引言
1.1 论文研究背景
我国持有型犯罪立法呈现不断扩张的态势,持有型犯罪的数量一直在增加,理论上对持有型犯罪相关问题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息。因为理论界关于持有型犯罪的观点不统一,司法实务界也一直没有关于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的认定规则和统一的司法认定标准。从储槐植教授在《美国刑法》中提出持有型犯罪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持有型犯罪的司法认定一直存在争论。从持有型犯罪中持有的性质,到持有型犯罪的犯罪构成,再到持有型犯罪的司法认定都存在法学理论的纷争。
目前我国对于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持有型犯罪构成和“持有”的性质方面,对于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的具体问题的研究依然零散。目前四要件理论与阶层犯罪理论在持有型犯罪的一些具体方面仍存在争议,并且“持有”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
持有型犯罪的司法认定是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的,因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所以出现了一些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比如对持有型犯罪概念的争议、持有性质界定的争议和持有型犯罪主观罪过等问题的争议一直没有定论,也没有统一的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标准。因为持有型犯罪的立法目的是严密法网和打击犯罪,并且法学理论的争议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持有型犯罪的司法认定把握程度不足,存在司法认定的模糊地带。所以本文主要研究持有型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探索并尝试明确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的认定规则,并就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中具体争议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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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论文研究内容
本文从持有型犯罪的司法认定入手,主要研究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本文从持有型犯罪的理论概述开始,提出司法认定的主体和对象范围。在明晰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的范围之后,提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即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的认定规则的欠缺和持有型犯罪具体问题的认定存在模糊地带。
本文认为认定持有型犯罪应当遵循认定规则,建议司法认定中把握一系列的认定规则。本文建议在认定持有型犯罪时应当把握持有的性质和持有型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具体法学理论为基础认定持有型犯罪;把握持有型犯罪的证明对象和证明范围的特殊性,按照犯罪构成具体分析证明内容;把握持有型犯罪与上下游犯罪的关联性,做到不重复评价持有型犯罪也不遗漏犯罪;也要把握持有型犯罪罪状的复杂性和罪量的特殊性,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具体分析持有型犯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持有型犯罪。
本文对具体问题的模糊地带做出了界定建议,主要是对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中的罪数问题和自首的认定进行探究。具体分析持有型犯罪与吸收犯、牵连犯的关系,也探究了持有型犯罪与其他犯罪的预备形态和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关系。最后把握司法认定结果的变更,分析导致司法认定结论变更的情况,之后总结认定结论变更对罪名罪数的影响。本文在自首部分,分析了持有型犯罪认定自首的因素,最后总结了积极认定持有型犯罪自首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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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的主体范围、对象和基础
2.1 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主体范围
本文认为持有型犯罪认定的主体(即有权对持有型犯罪进行司法认定的机关),不仅仅限于法院。持有型犯罪的事实认定颇为复杂,不单纯是对持有型犯罪本身犯罪事实的认定,也是对持有型犯罪关联犯罪的犯罪事实的排除。因为要对关联犯罪进行排除,所以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时就不能仅限于持有型犯罪的侦查,公安机关要更全面的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包括是否存在关联犯罪的犯罪事实的初步认定。侦查机关在全面搜集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存在持有犯罪的事实而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公诉机关也需要对持有型犯罪及关联犯罪的事实行为进行全面认定,最后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的司法认定结论。综上所述,本文中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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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的对象
本文中,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的对象是指全部的司法认定内容。认定对象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对查明的犯罪事实的认定;二是从犯罪论体系出发,对持有型犯罪的法律适用。
2.2.1 对查明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持有型犯罪的对象之一是犯罪事实认定,即根据证据材料认定犯罪事实。认定持有型犯罪的犯罪事实,不仅要对“持有”进行认定,还要排除关联犯罪的犯罪行为。
2.2.2 从犯罪论体系认定持有型犯罪
持有型犯罪的法律适用部分主要包括罪名的认定、罪数形态的认定、持有型犯罪停止形态和阻却违法事由的认定,以及加重或者减轻犯罪情节(自首等情节)的认定;还包括排除关联犯罪时,需要认定是否构成上、下游犯罪、是否存在不构成持有型犯罪的情况,比如持有型犯罪属于关联犯罪的预备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或者存在牵连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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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中出现的问题...................................6
3.1 认定规则欠缺....................................6
3.1.1 认定规则的应然性思考......................................... 6
3.1.2 欠缺认定规则导致的问题.................................. 6
4.认定持有型犯罪应遵循的认定规则..................................9
4.1 把握持有的性质...................................9
4.1.1 持有的性质应统一界定........................... 9
4.1.2 把握犯罪持有性质的特殊性............................ 10
5.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中的罪数形态..................................20
5.1 持有型犯罪与吸收犯..................................20
6.持有型犯罪自首的认定
6.1 持有型犯罪自首因素的认定
认定持有型犯罪的重要原因是不能查清持有物品的来源或者去向,行为人在持有特定物品之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持有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拒不交代持有物品的来源或者去向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可以按照坦白处理。也有观点认为这种主动投案行为属于犯罪的中止。但是实践中存在认定为自首的判例。比如,被告人周某为了照顾母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自己持有毒品的事实并且上交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因其自首并上交全部毒品,最终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较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6]从上述观点和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持有型犯罪自首的认定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第一是主动投案时是否需要交代持有物品的来源或者去向,第二是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后是否需要积极上交持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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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结语
持有型犯罪具有鲜明的特点,把握持有型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尤为重要。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本文力求探索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的认定规则,希望以认定规则作为司法实践的工作指南,平衡各类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从理论出发,建议明确持有型犯罪中各构成要件的性质,用法律拟制的方法将持有拟制为行为来入罪。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好持有型犯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持有行为的多样性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主观方面的“明知”作为特殊的构成要件是证明犯罪的重要证据。明晰持有型犯罪的法理基础后,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中罪数问题,归纳不同持有型犯罪的特点,探索出具体问题的解决办法,持有型犯罪基本认定条件,即在不能查明其他犯罪时才能认定为持有型犯罪。在分析持有型犯罪罪数形体时,需要运用大量法学理论知识解决预备犯、牵连犯等情况,因为本文主要研究持有型犯罪司法认定,所以未全面对罪数理论全面阐释。应从自首制度的初衷即希望犯罪行为人主动降低危害性进而改过自新以及提高司法效率出发,积极认定持有刑犯罪的自首,以实现自首作为总则性规范的制度价值。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