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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804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005061623501097 论文字数:2000 所属栏目:诉讼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摘要:本文结合《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相关行政法律的新规定和行政诉讼实践发展的现状,对通行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归纳和具体原则的内容提出了新看法,并对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作了新概括。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由行政诉讼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反映行政诉讼规律、属性和宗旨的基本规则。从特征上看,首先,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相关的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因此,它不是学理原则,而是法律性质的原则。其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对于行政诉讼实践具有普遍的、直接的指导意义,其要求应该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的全过程,适用于各类别的行政诉讼活动。再者,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要能够体现行政诉讼的特有规律、属性和价值方向,而不是既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也可以适用于民事和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诉讼实践有了很大的发展,尤其是后续的《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为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行政诉讼法》而先后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为界定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提出了新的问题。因此,重新认识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对深化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指导行政诉讼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就通行观点来看,许多行政法学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的规定,将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八项。包括:(1)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原则;(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则;(4)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5)公民拥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原则;(6)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7)辩论原则;(8)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其实,这八项原则除了(1),(3)两项原则可以视为是行政诉讼的独有原则之外,其他六项原则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并无针对性可言。另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和第2条关于行政诉讼宗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的规定,①还可以概括出这样一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相结合原则。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相结合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1条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②本条文后两句话体现了我国行政诉讼活动的价值取向,反映出该制度具有一种在“保护”、“监督”和“维护”之间的平衡色彩。从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方面来看,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受理,体现了对起诉人诉权的保护。此后,通过立案后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法院可以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判决;对于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作出限期履行的判决;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判决;对于履行无实际意义、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以及依法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法院还可以作出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此外,对于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还可以作出赔偿判决;同时,司法实践中,法院还可以通过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形式来监督行政活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从维护行政权的依法行使这一方面而言,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规定了以下制度:从行政诉讼的启动来看,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在复议前置之后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受案范围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必须符合有关受案范围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审理缺少明确受案法律依据的行政争议。这是因为,我国法院对行政争议没有一般的主管权。从诉讼和执行的关系上看,在一般情况下,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是出于对维护行政效率的考虑;与此同时,为了保障行政效率,《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和审结期限制度。从法院的审理结果上看,经审理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判决维持;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合作维持判决的,法院可以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维护依法行使行政权的考虑,法院还可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来看,《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然,法院适用行政法规,参照行政规章乃至引用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来审理行政案件本身,③也可以视为是对合法行使行政立法权力的一种维护。

    2.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对此项原则的说明如下:第一,第3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它是对《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化。本条规定意味着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判。第二,同法院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完全主管权不同,我国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主管权是特定的,即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主管权必须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成立。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明确排除法院主管权的情况下,法院对相关行政争议不具有审判权。第三,由于行政机关和法院分别属于国家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行使主体,所以,要保证法院在处理行政案件时的权威和公正,就必须杜绝作为被告一方的行政机关对于法院行政审判活动的干涉。第四,从法院系统内部来看,“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每一个法院在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时是独立的,同时,各个法院对自己所作的裁判负责。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方面,,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审级上的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与服从的关系。第五,各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这与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人民检察院的依法监督之间并不矛盾。第六,((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是对法院内部业务庭在对行政案件主审方面的规定,即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6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也由法院行政审判庭审查。而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此外,对行政诉讼中起诉人起诉的初步审查、受理和立案以及向被告一方当事人发送起诉状,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都是由法院的立案庭来进行的。

    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则
    由于此项原则具有较强的行政诉讼的技术特点,学者们对相关问题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因此,本文将其作为阐述的重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审查范围和内容只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一原则明确了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在“审被告”方面的权限,划清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它意味着我国法院对于行政争议享有不完全的司法审查权。应该看到,由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直接界定着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具体行政行为)和内容(合法性),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它也影响着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以及起诉人对诉权的行使。就行政诉讼发展的现状而言,“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则”所涉及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内容上看,在内涵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并不等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审查,④因为,纵然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法,但是,只要该行为在行使主体资格和权限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行为仍然会被法院撤销或确认无效。从行政行为法治化的角度看两者的关系,“是否合法的审查”比“是否违法的审查”更为严格,前一种审查包括了后一种审查。具体地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和司法经验的积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一般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诉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法定目的六个方面。其中,在对“目的审”的性质界定方面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法定目的”属于行政合理或者说行政自由裁量领域的问题,而不是合法性的问题。⑤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它混淆了法定目的和从法律的基本精神中推导出来的非法定的目的的界限。从法理上说,违反了法定的目的本身显然属于违法行为,因为“目的”已经法定化。在行政法理论中,违反法定目的即属权力滥用或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