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罪中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的案例与争议焦点
(一)交通肇事罪中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的案例
案例一:2019年2月9日18时53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内乘被告人其妻陈某某)由霍山县佛子岭行驶至迎驾厂农村合作银行网点附近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刮蹭同向行走的路人栾某某。事故中,栾某某受伤,蔡某某车辆损坏,之后蔡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电话报警称陈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将车钥匙交给陈某某,让陈某某冒充车辆驾驶人。陈某某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调查时谎称自己是车辆驾驶人。蔡某某随伤者到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后回家。后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2月13日,霍山县公安局以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当日查明蔡某某系作案人,对其以交通肇事罪立案。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两年;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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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使他人“顶包”行为构罪之争议焦点
对比以上三个典型的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对顶包人以包庇罪定罪是没有异议的,对肇事者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这一认知司法理论界和实务届也是没有异议的,但由于对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这一行为的法律定性认知不同,其行为该如何评价存有较大争议,产生了司法实践中案件判决结果混乱的问题,出现了所谓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即以案例一为代表的“以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定罪”、以案例二为代表的“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定罪”和以案例三为代表的“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在此特别说明的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和成立交通肇事罪逃逸,虽然都是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处,逃逸只是作为:加重处罚,定性上并没有什么特殊之处,但对比案例一和案例二,量刑结果的差异很明显,这对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来说影响是巨大的,所以本文将以“交通肇事基本犯定罪”说和“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说作为两种观点分别提出。
1.交通肇事罪
主张该观点的认为,如案例一中,根据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蔡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没有异议的,本文这里也不再多加赘述。但对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不认定为“逃逸”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宄而逃跑的行为”。从行为表现来看,“逃逸”表现为逃跑,即逃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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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的分析
(一)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概述
1.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的概念
对于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的概念,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表述:第一种表述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发生后,为逃避责任找其他人顶替自己的行为。第二种表述是指在交通肇事发生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对其的责任追究,在现场指使他人为其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种观点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并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找同案人或者第三人顶替自己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对于这三种观点,笔者认为都有有待完善之处。第一种观点只聚焦到了这一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未透过现象看本质指出该行为的主观目的。第二种观点将指使他人“顶包”行为在时间和空间维度上限制在“现场”指使,纵观社会中纷繁复杂的顶包现象,有的肇事者自己虽滞留现场陪同救助伤者、处理事故赔偿或者以旁观者的角度伺机观察为采取下一步措施了解情况,但却假装不是肇事责任人让同案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也有的肇事者直接逃离事故现场后却叫顶包者到现场顶替肇事责任或者事发过一段时间后去公安机关投案等等,这一观点大大缩小了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的范围,不符合该行为的实际情况。第三种观点相对来说是比较全面的,但没有指出指使他人“顶包”所采取的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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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使他人“顶包”行为与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比较
通过交通肇事指使他人“顶包”行为刑事够罪性分析,该行为应该在交通肇事基础罪上,另行给予刑法上的评价。那么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能被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包含吗?该行为是否具有行为期待的可能性?该行为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针对这些争议焦点,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1.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界定
“逃离事故现场说”认为,逃逸行为发生的地点应该限定于从事故现场逃离,只要不符合从事故现场逃跑的要求,就不属于逃逸。这是从人们对逃逸字面含义的理解出发。该说并且认为不能将逃逸地点范围做扩大解释,不利于司法实践层面的操作判断。本文认为,这种机械式拘泥于词义的字面意思来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太过于教条。对比行为人如下两种行为评判,其缺陷不攻自破。按此理论,行为人甲交通肇事后等在事故现场接受即将面临的惩处,却不对被害人施行救助,该行为应不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乙交通肇事后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后,为到公安局自首而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却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明显与法与理都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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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研究结论.............21
(一)履行了救助被害人义务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的定罪..................22
(二)未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的定罪.................22
(三)三个案例的定罪建议..............23
三、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研究结论
通过上文分析,由于对交通肇事后指使顶包行为的特征、事后不可罚性以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表现形式等理论认识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大量存在。所以,在立法层面,要充分发挥法律的规制作用,对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定罪量刑进行统一指导,这也是笔者以此论文为题的初衷,同时也忠心希望笔者的浅显探讨能为推动该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统一贡献一点力量。
综合本文以上分析得出的结论:一是本文所指的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是特指在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探讨对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的定性研究,是一罪还是数罪并罚的问题;二是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三是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是两个行为,前行为是过失犯罪,后行为是故意犯罪;四是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具有刑事够罪性,不应该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处,而是数罪并罚;五是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的逃逸情节,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定罪处罚。六是“言辞请托式顶包”与和暴力、威胁等“身不由己顶包”,从构成要件上都符合妨害作证罪,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但要根据是否对被害人履行救助义务以及是“同案人顶包型”还是“第三人顶包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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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