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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效力的局限性产生原因是我国破产法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效力的约定不明确,也正是这种不明确的效力约定,让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在遇到股权存在质押和保全的情况下,产生无法解除质押保全、让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冲突问题。
这种局限性产生的具体原因,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
经出资人表决通过的调整方案实质上是以法院的司法裁定为生效要件的决议法律行为,是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行为,无法对抗保全和质押权利人的权利,在法理上,不存在绝对的合理性去约束保全和质押权利人,也就不能直接解除保全和质押。
经法院强制批准通过的调整方案本质上是生效裁判文书,其强制解除质押或保全从而调整股权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其具备法理上的绝对意义上的效力。但是,保全和股权登记属于程序事项,并没有一种规定要求保全法院或股权登记机构认可这样一种生效判决,也给这种股权调整方案效力实现带来了一定的困境。
最后,本文认为,应当在法律层面给予以上两种类型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以最高的效力,使其可以直接解除负担和质押,完成股权的调整。但是,这样一种效力产生的前提是必须充分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完善保护措施,即进一步明确细化公平公正原则的具体标准和为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提供参与重组程序的路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