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为平衡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本文通过对国内外技术措施保护立法比较研究,分析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及法律保护技术措施的正当性,以版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为依据,遵循效益最大化原则,凸显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提出完善技术措施保护的建议。首先,明确技术措施保护期限及其“有效性”,缩小技术措施保护范围。其次,适当降低技术措施保护水平,不禁止直接规避行为,设定“提供规避手段行为”的例外情形。最后,本着当事人沟通协商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原则,建立使用者与权利人沟通协商的有效机制,规定技术措施采用人的注明义务,尽量减少为协商而付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更好地维系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
进入数字技术高速发展及互联网迅速普及时代,由于网络复制、传播行为具有低成本、快速便捷等特点,数字作品被侵权的现象时常发生。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自力救助手段的技术措施顺势而生,受到版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广泛欢迎。然而,“一山更比一山高”,随着技术措施的广泛运用,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设备或部件等也相续出现,导致的后果是,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形同虚设。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 1996 年主持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简称 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s andPhonograms Treaty,简称 WPPT)。在这两个条约将技术措施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之后,各个缔约国在立法中先后相继确认对技术措施提供保护。
然而,在实践中,对技术措施保护逐渐显露出其自身的缺陷。例如过度保护版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就会损害公众利益和公共领域。权利人专有权利具有独占性、垄断性,与公共领域的共享性存在对立性,将技术措施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使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愈加激烈。为抑制技术措施制度的不足所导致的对公众合理使用的消极影响,协调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应该理性地对待技术措施保护问题,利益的天平不能过度偏向权利人,要为公众合理使用留下必要的空间。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高水平技术措施保护对合理使用的影响,法律保护技术措施的正当性及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并借鉴域外国家协调冲突的立法规定,结合“合理规避”原则、当事人沟通协调,提出完善我国技术措施保护的建议,使其符合我国基本国情,最大限度的促进版权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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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数字时代,平衡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成为网络版权领域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迄今为止,国内专门探讨技术措施保护制度的文献比较多。以“技术措施”为关键词,选定民商法学科,在“中国期刊网”检索后发现,相关文献有 1000 多篇,其中硕博士论文近 500 篇。但是在这些文献中,单独针对协调技术措施保护与合理使用的研究并不多,大多数只是提及技术措施保护对合理使用的影响,然后针对技术措施保护立法提建议。
王迁在《版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与规则研究》[1]中,深入研究各国在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立法规定。其中认为美国区别规定“版权保护措施”与“接触控制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由于科技的高速发展,有时很难区别开“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因为一些技术措施可能同时具备控制接触和控制复制、传播等的功能。针对美国“定期公布例外机制”,王迁认为,这种烦琐、复杂的立法方式与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难以兼容。因为定期颁布例外机制对美国国会图书馆及美国版权局提出了很高的专业要求。而我国全人大及其常委承担着繁重的立法任务,对于《著作权》中有着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的技术措施问题无法适时作出新的规定。因而寄希望于定期根据技术的发展不断增加例外情形是不现实的。谷川在《法理学视域下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研究》[2]中认为,具有保护版权专有权的“接触控制措施”才应受版权法保护,而单纯控制访问的“接触控制措施”因为没有保护版权法专有权利而不应纳入版权法保护。其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6 条将技术措施保护扩及到未经许可的接触作品,突破了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另外,中国是发展中国家,过于严格的技术措施保护,会阻碍知识传播以及公众获取信息的渠道,为了兼顾版权产业与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不应该盲目地将技术措施保护提高到欧美发达国家保护水平。董慧娟在《版权法视野下的技术措施制度研究》[3]中对美国、法国等国版权法的最新动态进行介绍和评价,并从反思与重构的角度,提出若干完善技术措施制度的具体建议,包括如何正确定位、转变立法观念、加强对技术措施应用和保护的限制等。尤其是明确指出在技术措施制度完善中应坚持的三个原则,分别是利益平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技术中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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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技术措施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第一节 技术措施的概述
“技术措施”一词,译自英文“technological measures”,也称“技术保护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8]。提到“技术措施”,一般人想到的并非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而是纯技术上的含义。《中国大百科全书》从纯技术上的角度对“技术措施”所作的解释是:“特定的一段时间内,为了完善生产管理、改进生产技艺而制定的实施办法或者方案。”[9]然而当版权法对技术措施提供保护后,“技术措施”不再是单纯意义上的技术概念。一般认为,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阻止或抑制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或使用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使得权利人有效控制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被他人访问或利用。
一、技术措施的界定
(一)定义
对于如何定义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各国有不一样的理解。韩国版权法对技术措施的定义是:“由权利人或者受托人为有效防止或限制他人侵犯依本法享有版权和其他权利而应用的技术措施”。[10]德国版权法则将其定义为:“在正常运行过程中,权利人为了阻止和限制他人就其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和客体实施特定不予准许的行为,而在作品或客体上设置的技术、设备和组件。”[11]纵观我国《著作权法》,其并没有对技术措施进行定义,进行定义的是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6 条,该条规定,“技术措施是用于防止或限制他人未经权利人授权而欣赏、浏览作品或其他特定客体,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有效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根据该规定,有学者将技术措施定义为“权利人为控制其作品或其他客体可否被访问、复制或传播,而采用有效的技术方式保护作品或其他客体,方式可能包括智能卡(smartcards)、密码(password)、水印(watermark)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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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冲突的表现
数字技术兴起之前,合理使用原则的存在使得社会公众和版权人的利益达到相对平衡稳定状态。但进入数字技术高速发展时代,技术措施开始被权利人应用于作品或其他客体,公众若想对设置技术措施的作品或其他客体进行合理使用,不仅要面对技术措施客观阻隔这一技术难题,而且要面对法律禁止未经授权跨越技术措施这一法律障碍。自技术措施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异常激烈。
一、禁止直接规避条款“架空”合理使用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禁止直接规避技术措施。依据《著作权法》第 48 条第 6 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18 条第 2 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24 条第 3 款规定,在没有经过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故意破坏或者规避设置在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客体上的技术措施。条款中没有具体区分技术措施的种类,没有具体区别对待“版权保护措施”和“接触控制措施”,也就是一律禁止在没有经许可的情形下规避或破坏两类技术措施的行为。法律直接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看似无可厚非,可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会出现非常尴尬的场面。比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我国版权法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可是当这一行为运用到网络环境上时,就会发现原本属于传统版权法合理使用的行为却根本无从下手,因为传统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被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进行阻扰,普通使用者根本无法绕过技术措施这一道“锁”。其实只要这些数字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客体被技术措施进行客观阻隔,使用者即使有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的能力或工具,其也不能实施规避行为,因为规避或破坏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在其作品上应用的技术措施行为都是版权法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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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对公司集团进行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若干行为的法律分析............12
第一节 公司集团进行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12
第二节 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关系的性质............12
第四章 国外法律对破产的附属公司的债权人的救济的实践.................24
第一节 揭开公司的面纱.................24
第二节 控制公司因为违反了董事的义务而承担责任.................24
第五章 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30
第一节 公司法和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30
第二节 立法的缺失................30
第五章 技术措施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协调与完善
第一节 技术措施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协调路径
一、“合理规避”路径
版权法合理使用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是平衡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通俗地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