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写作,贿赂犯罪从本质上看是一种权钱不法交易的行为,因此,仅从贿赂“财物”表现形式上看,任何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有形或无形“财物”都可以被认定为贿赂。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狭义地去理解贿赂“财物”,既与贿赂犯罪的本质达不到自洽,又导致放纵犯罪,引起司法的不公。摆脱了财物本身概念,一味的对财物进行扩大解释,甚至将财物解释为可以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对贿赂犯罪“财物”认定过程中,不能对其进行类推解释和无限制的扩大解释,其内涵包括货币、物品(包括违禁品)以及财产性利益(包括能产生财产性利益的借用),但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财物”应具有法定性、财产性、对价性和实现可能性这四个基本特征。本文认为贿赂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的外延应广于财产犯罪,其只要符合以下两个特征就可以被认定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第一,其必须是具有财产性或财产相关的利益,收受方能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或减免消极财产。第二,行贿人利用财产性利益交换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范围规定为“财物”,但对贿赂“财物”的内容,理论界和实务界无论在应然层面还是实然层面的争议从未平息。一般来说,对贿赂“财物”的外延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狭义的“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不正当好处说。固守狭义的“财物”说,虽然便于量化,易于实施,但由于“财物”内容相对狭窄而备受诟病。经过学界和实务界多年讨论和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于 2016 年 4 月 18 日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将财物的外延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可以肯定的是,该解释一方面呼应了新兴商品经济发展新动向,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有效打击新型贿赂犯罪。坚持不正当好处说的学者更多的是站在应然的立场,认为贿赂应包括任何不正当好处。虽然不正当好处说能最大限度的打击贿赂犯罪,但明显超过“财物”的文义射程,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至少从目前来看,是不可取的。
实践中,有几类新型贿赂在司法认定中引起较大争论。关于“性贿赂”是否是一种贿赂形式,在学界形成了肯定派与否定派两派。肯定论者从贿赂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等角度认为“性贿赂”应当入罪。否定论者从取证、刑法谦抑性等角度对“性贿赂”予以否定。关于违禁品能否被作为贿赂认定,学界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论者认为违禁品能用货币尺度衡量,可以认定为贿赂“财物”。否定论者认为由于违禁品不能正常流通,无法用金钱计算价值,故违禁品不能成为贿赂物品。按照法律规定,借用行为一般不被认定为贿赂。刑法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财物说与非财物说两种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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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意义与目的
我们都知道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不断变化发展的,人们对法条中词汇的含义可能会随着时代的变迁有不同的理解,这就需要我们及时跟进时代的步伐,深入地去探讨、发掘其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含义,而不可墨守成规、固步自封。比如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对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认定,就出现了很大的争议。因此,对其中的核心问题有继续深入探讨的必要。对于货币、物品这两类贿赂财物的理解和认定较易把握,但对“财产性利益”这一新增的贿赂财物的理解,根据《解释》之意可以包含“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与“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两种。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其一,具有经济价值、可以进行评估的物质利益可以评价为贿赂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其二,需要进行货币支付的其他利益也可以成为贿赂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这种规定的开放性给了我们广阔的解释空间。有必要对贿赂犯罪中“财产性利益”应该怎样认定继续深入分析和研究。解释论上,如果只是在形式上否认其具备“财产性利益”,将现实中遇到的某一新型受贿方式绝对的排除出贿赂犯罪对象,则会造成打击真空、滋生腐败。因此,本文尝试着研究和解决以下几个问题,希望对贿赂犯罪中“财物”认定提供些许帮助:第一,贿赂“财物”认定的依据是什么?第二,怎样确定“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外延,其与财产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做一致性理解?第三,“性贿赂”、违禁品、借用行为、虚拟财产能否被认定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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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贿赂范围的厘定
2.1 我国贿赂范围的立法现状及理论争议
2.1.1 立法现状
我国长时间以来,将贿赂局限于普通财物,比如《汉书 刑法志》中记载的:“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此处的赇指的就是财物。[1]《唐律》规定的“所受监临财物”罪中也明确指出,贿赂的范围为财物。由于自古以来我国商品经济并不发达,这种立法传统为历朝历代所保留,并对后世影响深远。建国初期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中仍将贿赂的范围局限于“财物”。改革开放后,1979 年刑法在规定受贿罪时,使用了“贿赂”这一模糊表述,至于“贿赂”的内容未做出明确界定。直到 1997 年刑法修订时,将贿赂的范围重新规定为普通财物。在此后的一段时间里,学界和实务界对贿赂范围颇有争议。2016 年“两高”《解释》中,将贿赂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那么,什么是财产性利益?其边界又到哪里呢?笔者将在下文中对其进行分析。
2.1.2 理论争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为“财物”,但在刑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的讨论从未平息。那么,“财物”的内容包括哪些呢?根据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争论,归纳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狭义的“财物”说。该学说主张要严格遵守刑法条文的规定,认为“财物”即金钱和物品。[2]此外,该学说还提出,刑法在贿赂犯罪中规定了相应的数额,在司法实务中便于理解和把握,所以,应对贿赂“财物”作严格解释。[3]金钱,就是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物品,就是能满足人们需要,可用金钱估算的东西,既可以包括有体物也可以包括无体物。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非物质性利益都不能属于贿赂。这既是法条和现代汉语语意中所作的当然结论,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二,财产性利益说。该学说主要通过对“财物”进行扩张解释,以扩大贿赂范围,主张“财物”不限于普通财物,还可以包括普通财物之外的其他可以用货币进行价值换算的财产性利益。其理由是:普通财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比如免除债务、免费消费等,虽然未直接给予财物,但对于收受方来说,其必定节省了一笔花费,实际上与收受财物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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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域外刑法及国际公约对贿赂范围的规定
2.2.1 域外刑法对贿赂范围的规定
根据域外刑法对“贿赂”范围规定的宽窄,可大概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狭义型,就是指贿赂不仅可以包含普通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比如说,根据奥地利刑法第三百零三、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贿赂“财物”既包括财物本身也包括财物之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5]第二种是居中型,就是将贿赂定义为财物、财产性利益和某些特定的其他利益。该类型立法的国家中,例如,根据加拿大和英国法律规定,除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之外,某些特定的其他利益,比如荣誉、工作机会都可以评价为贿赂。第三是广义型,所谓广义型立法,简单的说就是将贿赂范围规定为任何不正当利益或者好处。大多数国家将贿赂的范围规定为广义型。[6]但在具体规定方面又存在两种不同方式。一种是简单概括的方式,如日本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都未对贿赂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另一种是通过详细例举的方式规定贿赂的范围。比较典型的是新西兰、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规定。
可以看出,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其扩大到财物以外的范围。[7]从各国严厉惩处贪污贿赂犯罪的态度来看,贿赂范围的扩大将会成为未来发展趋势。
2.2.2 国际公约对贿赂范围的规定
从国际公约上看,对贿赂范围大多数进行了广义解释。例如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贿赂是指任何“不正当好处”。欧洲《反腐败刑法公约》将贿赂范围规定为“不正当利益”。美洲国家组织签署的《美洲反腐败公约》将贿赂限定为财物或者其他诸如礼物、便利、承诺或优惠待遇等利益。所以有学者据此认为,“只要能满足公职人员需要包括主观和客观需要的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性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好处皆可成为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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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贿赂“财物”的界定.................7
3.1 贿赂“财物”的分类...........................7
3.1.1 货币.........................7
3.1.2 物质财产......................7
第四章 贿赂“财物”其他争议问题认定.....................15
4.1“性贿赂”能否入罪.........................15
4.2 违禁品能否成为贿赂........................16
第五章 结论....................... 21
第四章 贿赂“财物”其他争议问题认定
4.1“性贿赂”能否入罪
所谓“性贿赂”,现在还没有确切的定义,一般认为是行为人以性作为贿赂的对象所实施的贿赂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性贿赂”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请托人为取得某种利益,自己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这里暂且称之为亲为式性贿赂;请托人出资,利用其它女性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暂且称之为雇佣式性贿赂。学界对“性贿赂”是否可以入罪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并且产生了不同的学界观点,但从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