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租抵债合同的成立要件
通过分析以租抵债合同的成立要件,一方面可以以此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通过分析其成立要件,可以与其相似制度相比较,从而界定该合同的性质。
(1)存在基础性的原债
以租抵债合同是以原债务为存在基础,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租抵债的合意,以租赁权来清偿原债务,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通过受领债务人交付的租赁物而实现其债权,由此可知以租抵债合同产生的原因在于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以租抵债合同是果,也就意味着原债务为以租抵债合同发生的原因。
在《民法总论》一书中,梁慧星教授认为,有因行为是指行为之本身和其原因基础关系相互依存而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12以租抵债合同的有因性决定了其成立时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原债务,即以租抵债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就是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也就是说,原债务的效力状况对以租抵债合同的效力具有决定性作用,若原债务无效或被撤销,则以租抵债合同亦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以租抵债合同合法有效存在时,以租抵债合同才具有成立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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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以租抵债是实践中产生的一种新型合同形式,随着交易的频发,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认可这种债的清偿方式。以租抵债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本应按照原定给付内容履行义务,由于债务人身陷财务困境,无法清偿或担心无法清偿而达成“以租抵债”合意,从而导致债务人负担租赁债务。目前,关于以租抵债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争议较多,在实践中也未形成主流的裁判规则。有的法院认为以租抵债合同中的承租人实质上仍是原债中的债权人,其不是真正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是普通合同之债。也有观点认为虽然承租人并未实际支付租金,但事实上其已预付了租金,用原先债权人已履行的金钱债务作为新债的租金,以租抵债合同实质上就是租赁合同,可适用其相关规则。本文认为以租抵债合同是以原债务为基础而存在的,通过分析原债务与以租抵债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债务并不因以租抵债合同的成立而消灭,两种债务处于并存状态。接着,通过对代物清偿、新债清偿等制度的分析,本文认为以租抵债合同可认定为新债清偿,其是对原有债务的变通清偿,实质上是一种清偿合同。
以租抵债合同是新债清偿的一种具体表现,根据新债清偿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以租抵债合同成立后,原债务并不消灭,债权人应先就以租抵债合同请求履行,若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仍不履行该协议的,债权人才可要求恢复原债务的履行。在以租抵债合同履行期间,原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当事人可援用原债务上取得的抗辩权。就以租抵债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言,其在不同的履行状态下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当以租抵债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原债务随之消灭,其上所负担的从权利亦消灭,债权人不能再次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结。当以租抵债合同瑕疵履行时,若是轻微瑕疵,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采取修理等措施;若是重大瑕疵,债权人可解除该合同,以租抵债合同已履行部分可视为清偿了部分债务,可请求履行原债务。若以租抵债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为避免债务人同时准备新旧二债增加其负担,债务人应先就以租抵债合同进行履行,在债务人履行不能时,才能选择履行原债务。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