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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研究

日期:2019年11月27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362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911250909089929 论文字数:26652 所属栏目:法律毕业论文写作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第一章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主体资格


第一节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资格

司法实践中,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导致败诉、撤诉的案件并不少见,原告主体资格也系诉讼案件得以进行的关键。就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从理论上而言,只要是股东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且依诉的利益原则可有效防止大股东权利滥用,对原告资格不应过多限制;但另一方面,为了最大限度倡导理性诉讼、预防滥诉、维护公司决策的稳定,应当一定程度上对原告主体资格有所限制,《解释(四)》虽规定了股东、监事及董事等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但上述规定尚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资格认定现状

权益受到侵害后,能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主体,谓之原告。在诉讼中,担任原告的主体,若其与案件诉讼标的具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此时可称之为正当原告,又称适格原告,享有原告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参与案件的审理。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将导致案件被驳回起诉,不再进行该案诉讼标的的实体审判。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中,享有原告资格是决议成立与否及得以继续实体审查的基础与关键。

(一)有关原告资格的一般规定

自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早期作出过决议不成立判决后,后期司法判决中几乎未见有决议不成立的判决。学理界对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类型也各抒己见,但普遍认为应当确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制度。按现行发展观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类型很大程度被股东会决议无效瑕疵情形所囊括。参考德国立法上关于决议无效的规定:其一,任何人可以在诉讼中抗辩或以提起确认之诉等方式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案件的判决仅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其二,依据《股份法》中的规定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公司股东、监事及监事会均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且生效的判决对公司内部人员均具有法律拘束力。①日本自 1981 年修改《商法》后,规定只要具有确认利益,任何主体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均可主张决议不成立。②在我国立法上,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的原告范围,公司股东、董事及监事等均有权作为提起决议不成立诉讼的适格原告,其法律依据源于《解释(四)》第 1 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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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被告资格

具有被告资格的主体系表明其与涉诉股东会决议之间有直接关联性,是涉诉决议的意思作出主体。被告的主体资格不仅关乎法律责任的承担,还与诉讼程序方面的适用有直接关系,如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法院的确定及管辖权异议的提起等。就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而言,被告主体范围的确定,
对决议成立与否的法律关系实体审查及保护程序的正当性极为重要。

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被告资格认定现状

原告认为侵犯涉诉权益的主体,也即原告起诉的相对方,称为被告。但是在具体民事诉讼中,被称之被告的主体并非一定对案件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一定是案件法律责任的直接承担主体。此时,将会引出被告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中,被告主体资格的不适格也会引发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不利结果,享有被告资格是决议成立与否得以继续审查的基础与关键。

(一)有关被告资格的一般规定 

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被告,考察域外的一般规定,在德国学理界及司法实践中,将被告资格的范围限定为公司。日本在其《公司法》第 834 条第16 项中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及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的被告资格范围,均限定为公司。分析我国立法,《解释(四)》出台以前,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资格进行规定,但在我国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审判实践中,原告通常将公司列为被告,部分案例中还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还有一些案例中的被告是股东或其他交易主体。后我国在《解释(四)》中规定,以公司为被告,明确将被告主体资格范围限定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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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适用情形


第一节  召集程序瑕疵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分为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两个部分,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大体归为以下情形:(1)没有召集通知,或召集通知不符合规定;(2)召集通知上未记录股东会的召集事由、股东会的议案概要及议题;(3)部分议题议案未载明在召集通知上;(4)召集主体不是适格主体;(5)召集通知方式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6)公司对股东会召开的地方设置存在恶意阻碍股东参会的情形;(7)股东会召开的时间设置不合理;(8)公司故意设置时间或空间上障碍阻碍进而剥夺股东表决机会;(9)会议未召开;(10)人员出席数未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会议人数;(11)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规定等。并非上述的瑕疵情形均会引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节的任务是主要分析《解释(四)》中规定的三种情形,提出其存在的问题并进行分析。

一、股东会未实际召开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36 及第 37 条及《解释(四)》第 5 条的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原则上股东会的成功召开是股东会决议得以形成的前提条件,但全体股东对决议事项一致表示同意,可不召开股东会,否则将导致该决议不成立。

股东会未实际召开属于会议欠缺的基本要件,且《解释(四)》将此中情形作为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之一。通过上述 46 例案件,发现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有如下裁判思路:(1)有些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虚构的,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股东会已召开,则决议尚未成立;(2)有些法院认为股东会未实际召开,诉争决议无法作为公司的意思,决议系虚构股东会而形成,应自始不成立;(3)有些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上记载参会人员仅有一个股东签字,不能认定实际召开了股东会,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通过法定表决程序进行表决是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前提,因此该决议因缺乏成立形式要件,属于不成立的情形。等等。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会议,且不存在无需召开股东会的例外情形,法院一般会认定该情形属于严重程序瑕疵情形,没有形成有效的决议,该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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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表决方式瑕疵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股东会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股东以法定表决的方式完成意思表示。决议的表决程序也是决议成立的特殊要件,综合理论界观点,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瑕疵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1)不是股东,而参与表决;(2)股东表决权受限,而参与表决;(3)决议表决结果未达法律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4)章程中限定表决代理人仅限于股东,代理人不具备股东身份,其参与表决;(5)合法代理人没法行使表决权;(6)表决权人就表决事宜提出质询,负有说明义务人员怠于说明或不完全说明;(7)部分股东在股东会上发言权或辩论权被限制或剥夺;(8)股东受他人威胁或利诱而行使表决权;(9)决议未经过表决。当然,上述情形的决议瑕疵不会都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节的任务主要分析《解释(四)》中规定的二种表决方式瑕疵情形,并提出其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决议事项未进行表决

参加会议的股东就决议事项对外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其具体体现在议案表决上。未经表决是指:股东会没有对议题进行表决,就直接形成决议的情形。未经表决的决议,仅仅是某个别主体的意志体现,无法代表公司的意思。且表决制度的制度设置也是为了规范公司治理,保障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各地区法院对决议事项未经表决的情形,一般认定该决议事项不成立,司法裁量观点大体如下:(1)有些法院认为公司并非自然人,没有像自然人一样的机能及特有意思表法方式,而其作为法律拟制上的主体,其意思表示主要通过法律在制度上让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作出才会成立;(2)有些法院认为股东到会,对公司决议事项进行了谈话,但此举仅为决议表决程序的前一项程序,在无相关证据证实股东对此进行了表决的情形下,该议案无法代表公司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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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程序问题 ........................ 22

第一节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具体程序...................... 22

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中的保全适用..........................22

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中的调解运用.................22

第四章   完善我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制度的建议 ..................... 29

第一节   完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主体制度 ......................... 29

一、统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及明确限定原告主体范围................29

二、加强法院对被告适格性认定的主动化........................31


第四章  完善我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制度的建议


第一节  完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主体制度

当事人的确定是进行民事诉讼的前提,股东会决议作为特殊的民事诉讼,不仅具有一般的民事诉讼特性,还具有自身特性。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适格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对保障各方当事人权利、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确保诉讼顺利进行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统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及明确限定原告主体范围

(一)统一股东身份

《解释(四)》规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资格范围限定在股东、董事、监事等主体之间。在决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