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资格认定标准问题。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和性和资合性,在如今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大环境下,股东在设置实缴出资时间时往往延后多年。以股东实缴其所认缴的出资作为其享有股东资格的条件,具有现实不可操作性及局限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32 条规定,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
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但在现实中,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制备股东名册;部分公司存在股东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不一致的现象;还有一些公司的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面对股东身份的证据相互冲突时,如存有善意第三人情形,则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示效力为准;但若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情形,可以结合股东会决议等文书,确定股东身份,从而确定是否具有决议不成立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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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