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以实证分析方法为主要研究方法,通过100个案例分析,从刑事强制医疗解除案件的判定标准、监护、救济途径、检察监督四个大方面六个小方面入手,分析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不同案件的不同做法,透过展现出来的司法乱象找寻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试图提出针对司法乱象的消弭路径,以期可以完善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
第一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近几年来,由精神病人制造的恶性社会事件频繁发生,由于精神病人对其在精神不正常的状态下制造的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案件并不需要承担相对应的刑事责任,由此即使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构成严重威胁,也不用受到相应的惩罚。为规范相类似的事件,2012年修订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4章中专门设置了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其中第288条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对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申请期限、申请主体、审判主体、强制医疗机构职责、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形式、判定标准、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等问题进行了细化;2016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第4章对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方式、内容、建议权做了规定,弥补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检察机关具体行使检察监督权利方面的立法不足2016年6月8日,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公安部草拟《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虽然尚未生效,但在其公布出的征求意见稿中第6章对强制医疗机构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需要承担的主要职责,包括对被强制医疗人的定期诊断评估期限内容以及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的情形、决定解除后的后续程序等内容做了规定,代表了一定的立法意向。这些规定初步建立起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程序框架,为被强制医疗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刑事强制医疗提供了程序上的可行性和保护。由于相关条文较少,操作性程序缺失、相关概念定义不清、相关部门职责不明等现状,使得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呈现出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案件之中判定标准混乱、被强制医疗人监护没有保障、获得救济比例较低、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有限等司法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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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方法
(1)实证分析法
实证分析法是通过观察一定的参考因素以及研究技术手段而得出某些结论或规律的一种研究方法。在研究本论题时,将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搜索工具,筛选出符合解除强制医疗案件条件的案件100例,并以此100例案件为分析对象,从解除强制医疗案件的判定标准、监护、救济途径、检察监督四个大方面六个小方面入手,分析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不同案件的不同做法,并找寻其存在的问题以及成因,并针对性的提出完善建议。
(2)规范分析法
规范分析法是在论文写作中一种常见的研究方法,它是以一定的价值判断为基础,对法律行为的标准进行明确,并以此标准作为制定法律规范、分析法律现象、处理法律问题的依据。规范分析法的主要价值体现在研究者对法律条文的分析,说明研究相关问题的实然性和应然性,侧重对应然性的说明。在研究本论题时,对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不同位阶、不同部门立法的规定、其司法乱象及其成因的分析,将用到该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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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立法现状及立法发展趋势
2.1《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2.1.1判定标准问题
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实体判定标准的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选择了与决定刑事强制医疗实体判定标准不所一样的标准,虽然在内容上将两者所考量的侧重点区分开来,但是在实践中也造成了一些问题。对于决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实体判定标准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4条运用了“危害社会”、“社会危害性”的表述;对于该程序的实体判定标准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2条则运用了“人身危险性”的表述。关于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形式判定标准问题,我国仅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前提条件就是审查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该报告一般由强制医疗机构提供,也可以由申请人提供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调取;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形下可以主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的具体精祌状况进行鉴定。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案件时,是以诊断评估报告为形式判定标准的,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进行司法鉴定,以保障案件裁决的科学性和正确性。
显然,在实体判定标准这个问题上,决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实体判定标准为“社会危害性”,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实体判定标准为“人身危险性”;在形式判定标准的问题上,以“诊断评估报告”为必要标准,对于司法鉴定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必要情形”为何,对“诊断评估报告”以及“司法鉴定”的程序、内容、形式等问题也没有具体明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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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办法》的规定
2.2.1判定标准问题
在刑事强制医疗的实体判定标准的问题上,办法第13条第1款明确采用了与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相统一的实体判定标准,即“人身危险性”,可以说,在立法的层面上,该程序的实体判定标准为人身危险性并不存在立法规定上的冲突与分歧。由于办法针对的主要是检察机关的行为,在形式判定标准的问题上并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对“诊断评估报告”以及“司法鉴定”的程序、内容、形式等问题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2.2.2检察监督问题
办法主要针对检察机关的检查监督问题,相对于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办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中的检察活动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在第13条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这个程序中的检察内容,包括解除强制医疗的启动、合法性、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等;在第14条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活动中的检察方法,包括书面审查、与被强制医疗人会面等;在第15条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活动中提出意见的权利,主要针对刑事强制医疗解除是否需要启动、启动是否正确、人民法院的相关做法、被强制医疗人的相关凭证等问题。
办法中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中的检察内容、方法、提出意见的权利等方面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法条规定本身却不十分严谨,对于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强制医疗案件时的监督程序、监督内容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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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实证分析..........12
3.1判定标准的司法乱象.........12
3.1.1实体判定标准混乱.............12
3.1.2形式判定标准不一..............13
第四章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司法乱象之成因............19
4.1判定标准司法乱象之成因..............19
4.1.1相关概念界定不清..............19
4.1.2鉴定结论主观性大..............21
第五章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司法乱象之消弭路径...........26
5.1明确判定标准..........26
5.1.1统一实体判定标准...........26
5.1.2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27
第五章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司法乱象之消弭路径
5.1明确判定标准
5.1.1统一实体判定标准
在立法的层面上,该程序的实体判定标准为“人身危险性”并不存在立法规定上的冲突与分歧。清楚界定“人身危险性”的内涵,理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在实体意义上真正统一在解除程序中的实体判定标准。在判定实体犯罪结果的问题上,用“社会危害性”更为恰当,但是“刑事强制医疗解除”最本质的实体判定标准在于判断被强制医疗人再犯罪可能性,即“人身危险性”,我国的立法将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实体判定标准确定为“人身危险性”是科学合法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应当严格依法审理,统一“人身危险性”作为实体判定标准。
对于判定“人身危险性”的具体参数,陈伟教授针对一般犯罪人提出了“三段式”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框架,虽然不能完全将此评估方式套用在被强制医疗人的诊断评估之中,仍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判断人身危险性的参数。第一,针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诊断评估,首先应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况在不同阶段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基本分为被强制医疗之前以及之后两个阶段?,第二,在调查被强制医疗人接受医疗前的基本情况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因素的参考:(1)基本情况,包括个人身份信息、性格特征、兴趣爱好等内容;(2)生活状况,具体指其与亲人、朋友、同事之间的关系状况;(3)生活环境,大致包括家庭氛围以及居住环境,在有工作单位的情况下包括其工作环境;第三,根据条例(送审稿)的相关规定,在评估被强制医疗人接受医疗后的人身危险性时,强制医疗机构应当结合被评估人员的治疗过程以及日常语言行为,从精神病性症状缓解程度、认知和控制能力、社会适应能力三个方面进行诊断,尽可能全面考察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况,得出科学合理的报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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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