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法律毕业论文,本文通过司法审判实务中的两个案例,对行为人在虚假诉讼中撤回起诉行为的不同认定,引出对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的探讨。
一、虚假诉讼罪司法实践困境
1、虚假诉讼罪司法现状
虚假诉讼在现实生活中,频频发生,愈演愈烈,法庭成为当事人“说谎”的天堂,严重破坏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已引起司法机关及社会的广泛关注。司法实务中,存在原告一方虚构事实侵犯被告权益的虚假诉讼;还存在原、被告双方共谋的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侵害他人利益或使他人利益处于被侵害的危险状态,无视法律、法规,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不论单方提起型、还是双方共谋串通型虚假诉讼,其都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发现滞后性,尤其是双方恶意串通型。尽管虚假诉讼行为花样百出,但案件大多发生在以下几个领域中: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行为人虚构债权,隐瞒债权已被清偿的事实,侵占、转移财产;分割析产案件,遗嘱继承中虚构事实,多分财产或离婚前,一方为多分财产,虚构债务;企业破产案件,利用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权,虚假申报债权,损害企业、他人或国家的利益;房产纠纷案件,通过虚假抵顶协议,变更房屋登记;其他虚假诉讼案件,如以虚假的事实进行诉讼,获取某种资格。
通过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类型分析,虚假诉讼行为的主要目的是获取法院有利裁判,以此寻求其期待的利益。行为人的非法目的可归结为两种:一是侵占、转移财产。此类虚假诉讼涉及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被称为侵财型虚假诉讼。通过虚假诉讼,使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受损。如行为人篡改借条,隐瞒已清偿的债权,通过诉讼侵占他人财产或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权,逃避合法债务的履行。二是规避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此类虚假诉讼未涉及财产方面的利益,被称为非侵财型虚假诉讼。如实施房地产调控政策,为避免炒房,提高二套房的首付比例,有些行为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假离婚,来规避二套房首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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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虚假诉讼罪实践案例
(1)司法审判案例
案例1,黑龙江省徐XX虚假诉讼罪案,基本案情徐某与杨某共谋,趁杨某丈夫不在家期间,欲将杨某家财产据为己有。徐某与杨某伪造了八张杨某向徐某借款近40万元的借据,该借款由髙某提供虚假担保,徐建国提供30万元的虚假借款。徐某以杨某、髙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徐某、杨某原、被告参加诉讼,高某、徐建国参加诉讼并出庭作证。后来,行为人徐某、杨某由于害怕虚假诉讼行为败露,徐某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案例2,浙江省徐某、朱某妨害作证虚假诉讼案,基本案情:徐某为丹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丹龙公司的名义为陈某的公司向朱某借款700万提供担保,后因陈某无力偿还借款,因存在保证合同,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法院冻结了担保人丹龙公司的银行存款750万元、査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后因朱某与徐某对该纠纷协商未果,朱某要求法院依法拍卖丹龙公司的财产。徐某为了不让朱某独自获得丹龙公司的财产,徐某让徐丁找出曾借给刘某700万元的借条,徐某虚构债务担保,以丹龙公司的名义为刘某的偾务提供担保。徐丁利用该借条向法院起诉丹龙公司。该案在诉讼中,徐某得知刘某已用房屋对700万元的债务进行了部分清偿,其害怕虚假诉讼情形暴露,让徐丁撤诉,徐丁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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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争论
1、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理论争鸣
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争议,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是行为犯;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是结果犯;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
(1)主张行为犯的观点
行为人只要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正常的司法诉讼秩序就被破坏,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并不要求法院裁判行为人胜诉。如果在行为人处分合法权益、一定的危害后果产生后,再来规制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会延迟对行为人的惩罚时间,无视其对正常司法诉讼秩序的破坏后果。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若未发现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导致其作出了符合行为人诉讼请求的裁判,该错误裁判只能被认定为加重情节,可以依据加重情节对行为人进行加重处罚。
(2)主张结果犯的观点
“虚假诉讼罪为结果犯,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既遂标准。”虚假诉讼的行为结果需妨害到正常司法秩序或使他人权益被严重侵犯,才能构成此罪。即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中包含法律规定的危害后果这一结果要素。目前,有观点认为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包括司法机关多次审理案件、调查取证,甚至作出错误裁判等,都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包括为参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保全措施损害他人的财产权益、错误裁判被执行等。另有观点认为,构成该罪并不要求法院诉讼程序的完结,行为人获取了符合其虚假诉讼目的的裁判文书。司法解释需对虚假诉讼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后果作明确解释,如前面所述情规定为妈罪,所需要的标准和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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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学说评议
(1)对行为犯观点的评议
至于介入时间延后的问题,以规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介入规制虚假诉讼的标准,并不会导致刑法惩治虚假诉讼行为的滞后。现有的其他部门法已有相应的措施来制裁虚假诉讼行为,当一般违法行为发生时,其他法律可对其进行规制,若此时,刑法予以介入,其无视其他法律设立的价值,又在客观上扩大了刑罚处罚范围,与刑法惩处社会危害严重犯罪行为的功能价值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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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界定.................14
1、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为结果.............14
2、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为犯..................15
四、虚假诉讼罪具体司法适用...........21
1、虚假诉讼罪既遂标准界定.............21
2、虚假诉讼罪的未完成形态...............21
四、虚假诉讼罪具体司法适用
1、虚假诉讼罪既遂标准界定
“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虚假诉讼行为须使正常的司法秩序遭到破坏或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这一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既遂。
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对其受理、审理、裁判。对于行为人妨害司法秩序达到刑法规制结果的标准,目前尚存诸多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受理了案件,虚假诉讼就妨害了司法秩序;第二种观点,将法院开庭审理作为界点,原因是法官为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已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如向被告发出相关法律文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庭前法官审查案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程序的完结不是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法院多次开庭审理、调查取证等,均是刑法规定中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并认为被告为应诉及证明诉讼虚假性的支出、诉讼中保全措施限制他人处分财产等情形,严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种观点,将法院作出支持行为人诉讼请求的裁判作为既遂标准。将法院受理案件、开庭审理作为既遂标准,其忽视虚假诉讼的隐蔽性特征,此时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法官未开庭查证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未进行法庭质证、辩论,不利于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在客观上,会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将诉讼过程中的法官开庭审理次数、调查取证耗费的司法资源,及其他诉讼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作为既遂标准,该观点主要采用列举形式,将司法秩序受到妨害或他人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既遂情形予以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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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基于虡假诉讼审判实务中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的问题,提出对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问题研究。因个人理论水平及认识能力有限,对问题的研究可能不够深入,对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犯罪形态的认识亦可能存在不妥之处,针对不同类型的虚假诉讼,提出不同的入罪立法构想,见解可能尚不成熟。
面对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认定的差异,带来的司法困扰,本文采用案例分析、理论分析、实证分析的方法,来探讨、认识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并进一步阐述其实践指导意义。
虚假诉讼行为,极大的挑战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立法的需求及司法机关打击虚假诉讼的力度。罪行法定是刑事司法中坚持的基本原则,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仍会不断出现新问题,现有规定无法予以解决。文章虽对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在一般情形下认定为结果犯,特殊情形下,性质认定为行为犯,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立法构想,但仍存有不成熟、不妥之处。希望本文的认识及立法构想,可以给立法者在进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提供思路,亦希望立法者能够尽早的出台、完善相关的解释,解决虚假诉讼罪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形,有效遏制行为人的虚假行为,保障诉讼程序、结果的公正。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