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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日期:2018年03月12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565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803081119574468 论文字数:18244 所属栏目:法律毕业论文写作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法律毕业论文,本文主张将毁灭罪证修改为毁灭证据,同时研究毁灭罪证与窝藏赃物的重合问题、罪证已经毁灭的问题以及为了毁灭罪证的目的杀人灭口的问题等。


第一章绪论


1.1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抢劫罪是侵财型犯罪,它在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自古以来就是各国政府严厉打击的犯罪。转化型抢劫罪是法律拟制的犯罪,是一种特殊的抢劫罪,我国刑法拟制该罪的目的在于为了严厉打击社会上较常见的盗窃、诈骗及抢夺这三种贪利性犯罪行为,同时也为了鼓励人民群众英勇的与犯罪分子作斗争。除了我国规定该罪外,德国、日本等国家也在刑法中规定了该罪,但对该罪的构成要件我国与这些国家有着不同的理解。我国刑法将该罪的先行行为限定为三种犯罪行为,即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而其他国家比如德国在刑法第252条中将该罪的先行行为仅限定为盗窃行为,另一个国家日本也在其刑法第238条将该罪的先行行为限定在盗窃行为。除此之外,我国刑法规定该罪成立的犯罪目的只能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其他国家比如德国在刑法第252条中将该罪的犯罪目的仅限定为“为占有所窃之物”。可见,我国与其他国家对转化型抢劫罪有着不同的见解,有较大的研究意义。另外,转化型抢劫罪是由先后两个行为构成,与其它犯罪由单一行为构成不同,因此,对其的犯罪形态有较大争议,有研究的必要。又由于转化型抢劫罪并不是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而是法律拟制的犯罪,因此,该罪的适用条件是否与普通抢劫罪一致有进行研究的必要。总之,转化型抢劫罪是我国刑法特别规定的犯罪,它不是由抢劫行为构成,不具备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正是因为此种特殊性,因此,不能将其与普通抢劫罪同等看待,有对其进行单独研究的必要,存在很大的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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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现状及不足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前人多有研究,取得一些成果,本文在这里简单介绍比较有代表性的学术成果。在研究转化型抢劫罪的过程中,关于该罪的转化行为要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多数学者认为该罪的暴力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给他人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其先行行为才能转化成抢劫罪,这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献有:米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认定及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该罪的犯罪主体,主要争议在于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是该罪的犯罪主体,多数学者从未成年人思想认识不成熟及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认为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当是该罪的犯罪主体,主张在犯罪的过程中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实施暴力致人重伤的可以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可以定故意杀人罪,这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献有:李希慧,徐光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视角》;关于该罪的犯罪形态,有学者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这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献有:杨志国:《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及判断标准》。但是,又有学者从行为犯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角度出发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行为犯不应当存在犯罪未遂形态,这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献有:王世斌:《转化型抢劫罪不应存在未遂形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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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2.1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

众人所周知的是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但是对于转化型抢劫罪却是少有人知。转化型抢劫罪并不是刑法典规定的罪名,这是法律研究上的术语,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对被告的罪名的认定并不准许使用转化型抢劫罪,而是以抢劫罪的罪名定罪。换而言之,转化型抢劫罪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名,是刑法将那些不符合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犯罪构成的行为比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刑法理论通常将此种法律现象称呼为法律拟制,所谓法律拟制就是将某些不符合某罪犯罪构成的行为以该罪定罪处罚的法律现象。我国刑法典法律拟制的抢劫罪有三类:刑法第267条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来的抢劫罪;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而来的抢劫罪和由刑法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转化而来的抢劫罪。

本文仅研究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即研究由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而来的抢劫罪。因此,本文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侵犯公私财产被发觉后并没有束手待毙认真悔过,对妨碍自己隐匿保护赃物、逃避司法审判、销毁犯罪痕迹的受害人或者其他抓捕人员直接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暴力行为相恫吓,由于行为人侵害的客体发生变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也发生质的变化,刑法对前述的盗窃行为、诈骗行为、抢夺行为不以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定罪处罚而统一以抢劫罪定罪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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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说是我国刑法认定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通说,该说认为一个行为只有具备了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主体要件才可构成犯罪。在我国凡是犯罪的行为必具备这四个要件。转化型抢劫罪是犯罪自然也具备这四个要件,但转化型抢劫罪是法律拟制的犯罪,与普通的抢劫罪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可知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必须满足如下四个条件时才能转化成抢劫罪:

第一、前提条件。不是任何犯罪行为都能在满足刑法第269条明文规定的条件时以抢劫罪论处,依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只有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类犯罪行为在满足条件时能以抢劫罪论处,这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然而,刑法理论对条文明确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个前提条件有不同的理解,对“犯……罪”是指实施三种犯罪行为还是指三种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名有不同的看法。本文认为“犯……罪”是指实施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的罪名。如果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能转化成抢劫罪,那么,公检法机关就必须先对行为人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定罪成功后才能对行为人定抢劫罪,同一犯罪行为出现了两个有罪判决,这是很荒谬的。另外,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并不必然构成犯罪,比如盗窃行为所偷盗的财物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额时才构成盗窃罪。这就意味着当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所盗财物未达法定数额又不满足刑法规定的特殊条件时,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当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又为了逃跑实施暴力,此时,如果认定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那么,该行为人就不会被定罪。但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达到必须受刑事处罚的程度,此种情况下,如果还坚持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会大大缩小刑法第269条的适用范围,人为的放纵犯罪。因此,本文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不必构成犯罪只要实施了相关的犯罪行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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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的研究..............7

3.1转化型抢劫罪客观要件的研究...............7

3.1.1“当场”的认定.............7

3.1.2“暴力”的认定..........10

第四章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研究........23

4.1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未遂形态的研究............23

4.1.1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未遂形态的争议..........23

4.1.2本文的观点............25


第四章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研究


4.1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未遂形态的研究

4.1.1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未遂形态的争议

围绕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存在如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从行为犯的角度出发,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行为犯,因此,当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全案的事实性质发生变化转化成抢劫罪,如果承认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就与行为犯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相悖。

本文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否是行为犯值得商榷,行为犯是一实施行为就会构成犯罪既遂。转化型抢劫罪是转化犯,它是由“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而来的,本文虽然承认该罪是指罪行,但本文认为即使承认该罪是指犯罪行为也不排除该罪构成犯罪的可能。比如甲盗窃乙价值10000元的手表被发现,为了窝藏赃物打伤乙,甲没有疑问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是,毫无疑问的是甲盗窃价值10000元手表的行为,又确实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因为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三类罪并不是行为犯,因而,由这三类犯罪转化而来的抢劫罪也就不可能是行为犯。另外,行为犯是一实施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转化型抢劫罪是由前后两个行为构成,如果承认转化型抢劫罪是行为犯,那么当行为人实施先行行为时转化型抢劫罪即既遂,没有后行行为存在的余地,这明显不正确。如果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作为实行行为,当行为人着手实施该实行行为时转化型抢劫罪即既遂,那么盗窃行为、诈骗行为、抢夺行为就是行为犯的先行行为,这就与行为犯不存在先行行为相悖。因此,本文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是行为犯,第一种观点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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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关于当场,本文认为当场不仅仅指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还包括实施犯罪行为被发现时被追捕被监视的过程,除此之外没有其它的地方和情况还属于当场;关于暴力,本文认为暴力不应当有程度上的限制,在定罪的过程中不应当考察该暴力实施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