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法律》对收受贿赂的判决
【摘 要】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为惩治全民所有制单位受贿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受贿
近年来.单位受贿犯罪越来越严重,一些单位借“改革开放”之机,打着为职工“搞创收”、“谋福利”的幌子,利用职权,大肆进行“权钱交易”,明目张胆地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但因此而受到刑事追究的却屈指可数。我国关于惩治单位受贿犯罪工作的步履维艰,缘由之一是对单位受贿犯罪的理论研究严重滞后。帮写论文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把查处单位犯罪作为工作重点之一,力争在年内有所突破。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正确解决查办单位受贿犯罪中碰到的困难,木文试就单位受贿犯罪进行初步研讨。
一、是单位受贿罪还是法人受贿罪
科学合理地确定罪名,既是理论研究的前提,也是司法实践所必需。对《补充规定》第6条应如何确定罪名,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应称“法人受贿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称“单位受贿罪”。帮写论文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立法、司法实际和犯罪情况,将《补充规定》第6条概括为“单位受贿罪”是正确的。
理由是:首先,法人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而单位的概念则没有严格的范围或条件限制。单位不等于法人。单位中有的是法人,有的则不是法人(如未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单位的外延大于法人,《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非全民所有制法人。
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增补了商业受贿罪,该条款使用的一也是单位概念,而非法人。帮写论文近年最高司法机关在不同场合分别使用过法人受贿犯罪或单位受贿犯罪的概念,但在正式的司法解释中仍然严格使用“单位”一词。
二、单位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
1985年7月18日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2条第3项“关于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受贿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对单位受贿罪的构成作了规定,当时囿于无立‘法规定,该解释只规定“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借机中饱私囊、情节严重”及“对单位进行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或者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才追究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但该《解答》对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则没有进行限制,即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均可构成。帮写论文从现实情况看,将单位受贿罪主体局限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显然过窄。此外《补充规定》对单位、个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行为和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收受回扣行为的定性问题作了专款规定,而唯独对单位收受回扣的行为没有特别规定,可见按照《补充规定》的立法精神,单位受贿犯罪并不包括单位收受回扣的行为。
综上所述,认定单位受贿犯罪主体范围应区别两种情况:
(1)单位犯普通受贿罪的主体仍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单位犯商业受贿罪的主体则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三、单位受贿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单位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基本特征表现在:
1.受贿行为必须是单位行为。帮写论文所谓单位行为具有以下含义:
(1)单位受贿犯罪是在单位意志直接支配下实施的。
(2)单位受贿行为必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他成员实施。
(3)以单位名义实施。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在犯罪过程中以本单位的合法名称出现;二是利用本单位所掌握的人力、财力、物力等进行受贿犯罪活动。
(4)受贿所得财物归单位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