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版权法论文,智能创作技术的应用不应排斥人类的创意发挥。未来智能创作技术使用者在素材选取、后期加工甚至对人工智能的训练上等方面可能发挥各种创意。版权法应探索对此予以肯定。但对于纯粹的人工智能创作,仅仅因为技术未普及而具有独特价值的则不应当被划入版权客体。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一、研究背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断出现
随着近年来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人工智能介入艺术创作的情景越来越普遍,创作这一高贵领域似乎也不再是人类的“净土”,音乐、绘画、写作领域无一不被人工智能涉足,人工智能的“才气”可以从“网红少女”微软小冰身上一瞥:小冰于 2017年 5 月出版史上首部 100%由人工智能创造的诗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它是小冰学习 1920 年以来 519 位诗人的现代诗后并模拟人类创造的结果①;各大音乐平台则收录了小冰自动填词并演唱的多首风格清新甜美的单曲;2019 年 7 月 13 日至 8 月 12日中央美术学院美术馆举办了小冰的个人画展《或然世界》,展中包含小冰化身为 6位不同年代、风格和个人经历的女艺术家所作上百幅风格各异的绘画作品,观展观众还可以通过“命题”的方式让小冰当场即时作画。②实际上,人工智能在各艺术领域都已有许多不同的“玩法”和商业应用。
在视觉艺术领域,荷兰数据科学家、工程师和伦勃朗专家等组成的团队曾历经 18个月“复活”荷兰历史上最伟大的画家伦勃朗,让这位光与影的艺术大师“再创造”了一幅新作——《下一位伦勃朗(TheNextRembrandt)》。③而去年 10 月,法国艺术小组 Obvious 用人工智能而完成的《埃德蒙·德·贝拉米肖像》在纽约佳士得拍卖中以高于预估价 10 倍的 43 万美元成交,这是人工智能画作的首拍。①而一些具有风格迁移能力的基于深度学习的自动 P 图软件早已不罕见,如 Prisma、Poker 滤镜采用机器学习可以数秒间将用户提供的图片渲染成一张艺术作品。
在音乐领域,人工智能同样实现了“大师重现”,索尼巴黎计算机科学实验室开发的“DeepBach”神经网络经过 352 部巴赫作品训练创作出数首足以“以假乱真”的巴赫风格作品;索尼作曲人工智能 Flowmachines 多次与人类合作,曾推出《Daddy’sCar》、《HelloWorld》等单曲和专辑。③近年来人工智能音乐初创公司也成长颇快,这些公司通常致力解决视频、博客或者其他项目配乐难题。此外,音乐人工智能还能够实现与艺术家的互动和共同演奏。著名钢琴家郎朗在与谷歌音乐人工智能 AI Duet 合作后撰文《跨界合奏:遇见谷歌,人工智能触手可及》表达感想,其认为与人工智能合作演奏的感觉很特别,是一次有趣的体验,人工智能可以带给其灵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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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文献综述
1、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涵义和特征
人工智能创作物,也有称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作品”。关于其内涵和特征,王迁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符合除“由人创作”之外的作品构成要件,应着重考察相关内容的表现形式以确定研究范围,排除即使源于人类,也被认为不可能构成作品的内容。(王迁,2017)孙山认为,人工智能可以生成的内容都是一些文字表述和结构相对简单的类型,只需要大量数据支撑其可靠性,或是在深度学习后按照特定的规则生成。(孙山,2018)曹源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形式上达到版权法独创性要求但本质上不属于思想或者情感表达的智力劳动产物,仅仅构成通过算法进行分析、选择所完成的机械式的输出。(曹源,2016)刘影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是经数据解析后再根据算法而创作出例如音乐、绘画、小说等作品,其主要特征为在外部表现上与人类创作物难以区分,产量上又远高于人类;根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过程对人的依赖程度可分为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第一类生成物)和非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第二类生成物)。(刘影,2017)王可可总结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四个特点:表现形式上与一般作品难以区分、创作过程具有间接性、产量上远高于人类作以及与数据分析联系密切。(王可可,2018)本文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相关表述虽略有不同,但所欲指代的对象无实质区别——表现形式与人类作品相似但由机器生成的创作。现阶段其形成基于算法和数据训练,具有生成快、产量高、可重复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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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工智能创作对传统版权法理的挑战
第一节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者非自然人
各国版权理论都强调版权法上的作品须为人类创作。以自然权利为理论基础的大陆法系国家将版权视作作者人格的延伸,注重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这无疑是以人类创作为基础的。德国《著作权法》甚至不承认法人为著作权人,认为法人不可能直接实施创作行为,坚持权利主体必须是赋予作品独创性的人。②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理论有着较强的工具主义色彩,但“人类创作”仍被作为作品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美国版权局 2017 版权实施纲要》中细化规定了两种不受版权保护的非人类作品:自然形成作品和机器生成作品。机器生成作品包括“由机器生成或者由没有任何人类创作投入的随机或自动机械流程产生。”
曾引发广泛讨论的“猕猴自拍案”算得上这一原则的一次注解。印尼森林中一只名为 Naruto 的黑冠猕猴拿着野生动植物摄影师 David Slater 的摄像机按快门,形成不少别有风趣的“自拍照”,这些照片被该摄影师汇成相册出版,善待动物协会起诉他侵犯了猕猴对这些照片的版权。该案历经两年审理,最终法院认定虽然摄影师在野外摆放设置了相机,但这些照片不是由其拍摄,因“作者的概念不包括动物”,这些照片不受版权法保护。
虽然《伯尔尼公约》未明确规定创作者须为自然人,但涉及“作者”的条款都暗示着自然人特征;某些国家将法人视为原始版权人,但并非视为作者;即使将“法人视为作者”,也无法否认真正的作者是“动了脑子去创作的人”。
综上可以看出,创作者为自然人可以算得上是传统版权法上的一个原则。依法理,只有人类的智力成果才称得上版权法上的“作品”。不体现人类智力活动的作品,不论是从自然中发现,还是由“动物”创作,不论其艺术价值如何,都不能成为版权法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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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人工智能创作是否具有独创性有争议
一、不同判断标准及对象
应当指出,创作主体为自然人也可以视作独创性要求的一部分,但鉴于人工智能创作显然不符合,本部分独创性探讨在暂时忽略该问题的前提下进行。独创性无疑是最核心的版权保护要件,但人工智能创作是否具有独创性却不是一个很容易回答的问题。一般认为,独创性是指:独立创作并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关于人工智能完成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目前学界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不少学者肯定人工智能创作的独创性。这种肯定聚焦人工智能创作结果本身,以其呈现出的与已有作品的区别为依据。例如,有学者认为,当我们已无法区分所欣赏的作品为人类创作还是机器生成时,就意味着该内容应被认定为作品。③有学者主张,是否属于版权作品的判断,应从人类受众的角度看它是否产生审美的精神效果,不以作品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为标准。①版权法中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应当向一种客观化判断标准倾斜,即从形式上考察其是否与现存的作品表达不一样,并在人类自己所创设符号意义上是否能够解读出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②但另有学者认为,判断独创性,除了观察创作结果,还应考察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而人工智能创作迄今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不能被认定为作品。
本文认为,尽管人工智能创作在表面上呈现出一定的“独创性”,但似乎不宜仅仅因此肯定人工智能创作满足版权法的独创性要求。毕竟,理论上,表面上与现有作品相同的创作也会因为独立创作而受到版权法保护。因此,考察人工智能创作的生成过程应是必要的。考察人工智能创作物生成过程的独创性,则面临两个问题,一是以什么标准判断独创性的问题;二是评判的对象是人工智能还是相关的“人”,该问题常常被忽略或混淆。如果评判的对象是人工智能,就应当暂时忽略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将人工智能视作“人”,看其生成作品的过程是否包含版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如果评判的对象是程序员、使用者等相关的人,则是看这些主体对于作品的生成是否有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智力投入,该问题实际与版权归属相联系,对此本文将在下一节进行探讨。下面首先探讨的是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过程本身是否可以视为是版权法上的创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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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工智能创作物现有保护方案再评讨.........................20
第一节 雇佣作品保护论..............................20
一、 应用雇佣作品规则解释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归属问题....................20
二、 雇佣作品论应用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理障碍 .................................21
第四章 公共利益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必要性与合理性之追问.......24
第一节 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必要性探析........................................25
一、 智能创作商业应用模式与版权保护必要性之关联.............................25
二、 智能创作商业应用模式现状考察..............................26
第五章 人工智能创作物规制路径——审视独创性来源以区分对待.....................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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