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从独创性来源看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创作的本质差异...................35
第三节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区分化规制策略............................................................35
第五章 人工智能创作物规制路径——审视独创性来源以区分对待
第一节 独创性之本质与文化多样性
一般认为独创性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独立创作,作品不是抄袭他人作品产生;二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从创作过程看,不是单纯的体力劳动而须包含智力投入,从创造结果看,一般会呈现出与已有作品的实质区别,并具有一定价值。本文认为,这两方面的要求都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判断,而是如光谱般呈现出一个“度”的问题。譬如,完全的独立创作几乎是不可能的。某种程度上,新的创造都建立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创新者无法完全置身于传统之外。如果不抄袭他人作品,必然要自己付之努力产出“内容”,而这种“努力”或“投入”需要达到一定的“量”方可谓“独立创作”,同时它涉及到独创性要求的另一方面即“创造性”程度的要求,也就是来源作者头脑的“智力投入”的量的要求。两方面的要求相结合,从反面看,独创性的要求实质排除了对“公共资源”的不合理借用:在独立创作要求方面表现为不可抄袭已有作品,在智力投入要求方面表现为不能是利用众所周知、显而易见的传统、公式、做法等的结果。二者相结合,可以认为版权授予的客体须为不是纯粹借用公共资源形成的内容,而是包含作者的“思想”或“个性”,由于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叶子,作者付出自身努力的作品在结果上必然呈现某种程度的独特性,而这种包含“独特性”的作品是一种对公有领域的添加,这种源自作者自身的添加也成为其享有版权的正当性基础。从反面看,独创性这一标准的功能就是“防止公共资源私人化”。其核心仍在于利益平衡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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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上文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追问与质疑并非是否定人工智能创作本身,而是试图证明在探究一个新客体是否应纳入以及如何纳入版权客体时不应仅考虑经济激励的目标,还应注重考查制度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尤其是法律实现公正这一核心价值的程度。激励技术发展和激励作品生成是十分具有代表性的两个赋予人工智能版权保护的核心理由。然而,激励技术发展应当对应于技术本身的知识产权而非技术产生作品的版权,前者存在的价值并不依赖于后者;而激励作品生成只有与激励人类的创作同步时才能在技术进步与社会公平间取得平衡点。即使强调版权激励作品生成的政策目标,其最终落脚点仍是公共知识的增长,也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版权的判定应当回归作品是否包含人类个性化智力劳动这一根本。
智能创作技术的应用不应排斥人类的创意发挥。未来智能创作技术使用者在素材选取、后期加工甚至对人工智能的训练上等方面可能发挥各种创意。版权法应探索对此予以肯定。但对于纯粹的人工智能创作,仅仅因为技术未普及而具有独特价值的则不应当被划入版权客体。想象两种可能的未来场景,其一,个别大公司掌控智能创作技术,打造出机器人创作平台,不断生产着带给人们满足感甚至让人们沉迷其中的各种作品,不断从电子作品版税中获得惊人收益;其二,所谓的人工智能创作只是上网即可获取的一种工具,人类创作起点普遍提高,人类创作的边界因为人工智能的助力而不断拓展。相比而言,技术非独占使用的后一种场景不仅没有让程序开发者丧失经济激励,还实现了最大化技术红利,广泛地提高人类的创作起点,极大地拓宽人类的创意边界;同时,技术也因为有更多人使用而得以更快更新迭代。智能创作技术易传输、智能化、操作简易,生成内容直接可用等特点决定了多数人的使用是极可能的,其生成作品海量、高效、即时、可重复等特点却决定了版权垄断极容易导致利益的失衡。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