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产品责任法、 确立严格产品责任 ,又依据 1992年《欧洲产品安全指令 》 制定了产品安全法 ,确立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观察义务 ” [ 2 ],明确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
德国将跟踪观察义务称为产品的跟踪观察缺陷 ,由此造成消费者损失的 ,构成侵权责任①。
就召回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法律义务还是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争议②,立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认识偏差。
原食品卫生法中类似于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收回制度 ,即将收回作为行政处罚的方式。召回制度确立以来 ,一般认为主动召回是一种被鼓励的企业自律行为 ,强制召回则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 3 ], 2007年 7月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九条对食品的主动召回有初步规定 ,但将责令召回规定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
《食品安全法 》 将召回制度区分为召回义务及实施和召回的法律责任两大部分加以构建 ,使召回行为的法律性质得到明确的确立:召回行为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 ,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召回实施主体必须履行的义务;自主召回并非仅仅是企业的自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