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三鹿”奶粉事件,促进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缺陷食品侵权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各主体之间的赔偿责任顺序值得研究。
一、三鹿奶粉事件案情简介
2008年9月11日卫生部新闻办公室发布的消息称,甘肃等地报告多例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调查发现患儿多有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历史。经相关部门调查,高度怀疑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三聚氰胺是一种化工原料,可导致人体泌尿系统产生结石。卫生部提醒停止使用该品种奶粉。①9 月 12 日,三鹿受污染奶粉致婴儿泌尿系统结石事实初步认定。②截至2008年 12月底, 全国累计免费筛查2240.1万人, 累计报告患儿29.6万人,住院治疗52898人,已治愈出院52582人。
③2009年3 月 2 日,卫生部副部长陈啸宏称,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赔偿工作已基本完成。④毒奶粉事件发生以后,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22家 “毒奶粉事件” 的责任企业,共筹集资金约11亿元,用于患儿赔偿。
“三鹿奶粉事件”给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提出严峻的挑战,推动了相关法律的完善。 直接的效果就是2009年 2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的公布。
我们这里要问的是,谁应对与 “三鹿奶粉事件” 类似的食品安全事故负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何在?当存在多数责任主体的时候,其责任承担有无先后顺序,理论依据何在?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二、缺陷食品侵权中的赔偿责任主体
(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产品质量法》以及《食品安全法》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都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 《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原料的供应者,例如“三鹿”奶粉侵权事件中的奶农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呢?在“三鹿”奶粉侵权事件中,作为食品原料的供应者——奶农如果为了通过蛋白质检测故意往鲜奶中掺加三聚氰胺,则构成了生产、销售有害、有毒产品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85条,第 99条第 1款,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
但因奶农在食品侵权的法律关系链中与受害人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奶农提供原料的行为和消费者遭受损害之间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在三鹿奶粉侵权事件中,奶农不是直接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二)保险公司
如果某一食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特定食品投保了相应的产品责任险,一旦因该食品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导致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则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为当发生缺陷食品侵权时,由于企业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产生了部分责任转嫁的效果,保险公司当然也就成了食品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之一。
(三)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 《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对入场生产经营者的审查、检查、制止违法行为和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等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 条规定,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 消费者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由此可知,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在一定条件下也是食品侵权的赔偿责任主体。
(四)广告的经营者、广告代言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 条规定,虚假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广告的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才可能成为食品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在三鹿奶粉侵权事件中,广告经营者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因为经营者的身份是明确的。
那么,为“三鹿奶粉”代言的花儿乐队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我国在《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前,要求这些代言人
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广告法》规定的注意义务主要针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而没有涉及广告代言人。
名人在广告中提供虚假言论,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却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国外有的国家对此有具体规定。例如, 《加拿大广告标准准则》第七条规定,明星代言、推荐或证明产品的,必须是该产品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广告相关信息须有充分事实依据。
绝不许欺骗或误导消费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处罚。美国法律要求明星必须是其代言产品的直接受益者和使用者,否则就会被重罚。[1]
借鉴比较法上的成例,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条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广告代言人作为公众人物,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及影响面要大于普通人,相应的其注意义务标准也应当高于普通人。代言人如果违反了注意义务,欺骗消费者,并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其他组织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94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虽然是国家机关,但向消费者推荐食品并非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因此,其通过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行为,不应视为国家机关的行为,而应认为是第55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行为。
因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也可能成为食品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
(六)国家
国家应否成为大规模食品侵权的赔偿主体?对此有不同的意见。
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有人认为,对于三鹿奶粉侵权事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
其理由主要是,国家质检总局出台名牌产品免检规定,实际上就是放弃法定的监管职责;地方政府依法负有具体落实监管的责任但其却怠于履行职责,对损失发生的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对于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在缺陷食品侵权事件中,相关国家机关的失职显然不属于司法赔偿的范围。
那么,是否属于行政赔偿呢?根据《国家赔偿法》 ,承担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具有违法行为,只有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像三鹿奶粉这样的食品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和缺陷食品侵权的受害人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这里的受害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行政相对人,则目前尚无提起行政诉讼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此时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不是瑕疵食品侵权的赔偿主体。
当然国家具有应对突发的群体性事件,保证社会安定、人民安全的职责,一旦发生这样的事件,政府应积极履行对特定社会群体的社会救助,实现其政治职能和社会保障职能。大规模的缺陷食品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人利益,还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国家作为社会救济体系的最终环节,应当承担起对公共安全的救济义务。笔者认为,此时国家承担的是一种政治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因此,国家不是大规模食品侵权的民事责任主体,受害者不能对国家提起民事诉讼。
三、赔偿顺序的确定&n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