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社会生活中,明星为高额报酬而代言虚假广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情屡屡发生,而 《广告法》 并未规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为了弥补 《广告法》 的法律漏洞,新制定的 《食品安全法》 第 55 条明确规定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连带责任。 但该条规定存在适用范围太狭窄、“个人” 的范围太宽泛、“连带责任” 的规定过于笼统三大不足,需要后续立法加以完善。
一、 引言
《食品安全法》 于 2009 年 2 月 28 日高票通过,并将于 6 月1 日起正式实施。其中, 《食品安全法》 第55 条规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有力地弥补了当前法律在规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方面的漏洞和不足,为消费者追究代言虚假广告的明星的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是对现有立法的重大突破。但是该条规定对明星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够完善,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后续立法加以完善。
二、 不足
1.适用范围太狭窄。《食品安全法》 第 55条规定的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连带责任适用范围太狭窄,仅限于食品安全领域。
事实上,明星代言的问题广告不仅在食品领域存在,在药品、 保健品、 美容护肤品乃至房地产领域同样屡见不鲜。不仅食品安全很重要,药品、 美容护肤品的安全、 建筑质量等也很重要。
伪劣药品可以害人性命,伪劣美容护肤品可以毁人容貌,而建筑质量不合格更是直接威胁所有在其中的人的性命,汶川大地震中有多少人死于豆腐渣工程!但是 《食品安全法》 不是 《广告法》 ,不能越权规定食品安全领域之外的事项。因此,该缺陷是 《食品安全法》 本身所难以克服的。
2. “个人” 的范围太宽泛。《食品安全法》 第55条规定的是“个人” ,而 “个人” 的范围太宽泛,除了明星之外,还包括 “盗版明星”、 模特、 临时演员甚至群众演员等。这样 “一棍子打死” 是否合适?
笔者认为,应对 “个人” 进行分类,以个人是否在较广泛的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为主要标准,将 “个人” 划分为 “明星” 和 “非明星” 两类。“明星” 是指在较广泛的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的人,一般包括电影演员、 导演、 运动员、 教练、 电视台主持人等。
而 “非明星” 是指不在较广泛的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的人。
“盗版明星” 因为借助其所模仿的明星的知名度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也应划入“明星” 的范畴。临时演员、 群众演员等因为不符合在较广泛的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这一要求而划入 “非明星” 的范畴。
当然,这里要排除一些 “非明星” 由于形象良好或者演技尚佳并且接拍了很多广告而为人们所熟知从而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的情况,这类特别的 “非明星” 同样具有 “明星” 的特性因而应被纳入 “明星” 的范畴。
笔者之所以将个人划分为 “明星” 和 “非明星” 是因为 “非明星” 与 “明星” 在代言广告方面有着非常巨大的差距。
第一, “非明星” 和 “明星” 在广告中的地位悬殊。
“非明星” 由于知名度极低因而一般在广告中不表明身份,连名字也不标示。
反之, “明星” 拍摄广告一般都会标示名字以表明“明星”的身份,甚至部分有一定知名度但知名度不太高的“明星” 为了增加人气,还在屏幕上打上 “著名国际影星或著名运动员某某” 等字幕。打个不恰当的比喻, “非明星” 只是广告中很普通的一个道具,而 “明星” 则是广告中经过粉饰、 施加了很多特效、 带着闪亮光环的 “主角”。
正是地位上的巨大差距决定了 “非明星” 与 “明星” 在对观众施加影响方面作用悬殊。
第二, “非明星” 与 “明星” 在广告收入方面也极其悬殊。“非明星” 拍摄一场广告的收入仅数千元,能收入万元以上的寥寥无几。而 “明星” 的收入则远远超过 “非明星”。在被媒体曝光的一份演艺名人代言的价格目录上,近百位明星的收费令人咂舌。
其中周润发以两年1 200万港币的价格排在首位,张学友以每年 500 万港币列第二,刘德华、 梁朝伟、 金喜善、宋慧乔都以每两年 800 万港币的价格,排在一线。同时, “超女” 也成炙手可热的代言明星,李宇春、 何洁、 张靓颖每两年的身价分别是180万元、 150万元、 150万元,她们与李冰冰、陈好每两年160万元的价格相当。
另外,据悉最近王菲复出后接拍一个洗发水的广告,代言费超过千万!在收入相差如此悬殊的情况下,要求 “非明星” 同 “明星” 一样承担连带责任是严重不正的,严重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3. “连带责任” 的规定过于笼统。这主要表现在:
(1)法律未明确规定 “连带责任” 的适用条件;
(2)法律未规定 “连带责任” 的具体连带方式;
(3)法律未规定明星们在承担责任时的具体份额;
(4)法律亦未规定 “连带责任” 的具体形式, “连带责任” 是仅指民事责任呢,还是包括刑事责任在内呢?这也亟须法律法规加以明确。
三、 完善措施
针对以上三点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加快修改 《广告法》 的进度,填补法律漏洞,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 《广告法》 中增加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将明星代言责任的使用范围从食品安全领域扩展到所有适用 《广告法》 的领域,以实现法网的严密。
2.在后续立法中对 “个人” 的规定进行细化,严格限制 “个人” 的范围,明确地将 “个人” 限定在 “明星” 的范畴内,排除“非明星” ,以免造成严重的不公平。
3.针对 “连带责任” 的规定过于笼统的不足,笔者认为应该加以细化。首先必须明确一点,无论明星主观上是故意、 过失还是无过错,一般情况下其代言虚假广告都不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的理由是无论明星在代言虚假广告时主观上是故意、 过失还是无过错,其对其所代言的产品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后果都是持过失态度,或者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其所代言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或者是其虽然认识到了其代言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过于自信,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根据我国 《刑法》 的立法原则,只有 《刑法》 明文规定的过失犯才处罚,其他过失行为刑法不处罚,而中国 《刑法》 中又没有虚假代言罪,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代言虚假广告的明星不承担刑事责任。
除非在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仍积极主动代言该产品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下,明星才构成犯罪。如果其意图伤害的对象是不确定的,那么明星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如果其意图伤害程度对象是不确定的,那么明星有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由于此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极小,因此,一般情况下,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不负刑事责任,其责任形式仅限于民事责任。但如果将来 《刑法修正案》增加了虚假代言罪,那么明星就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次,在认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时,我们必须认识到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
因此,其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在追究明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时,笔者认为,为了均衡明星与大众的利益,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为宜,允许明星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从而免责。
这样既加重了明星的责任,减轻了消费者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力地支持了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同时又允许明星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避免了确实无辜的明星受到不公平的惩罚。
为了促使明星更谨慎、 更负责任地代言广告,法律宜规定明星除了举证证明其曾经对所代言产品进行过形式审查外,还进行过实质审查,亦即除了要求明星到工商局、 药监局、 卫生局等国家机关去了解其代言产品的详细信息外,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