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一般纳税人中的家电、摩托车、高档烟酒和服装等消费品流通行业的平均税负在0.1%-1%之间,远远低于同类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及全县一般纳税人的平均税负,主要原因是上述行业在经营中的“返利销售”。为弄清有关问题,我们进行了深入的调研,情况如下。
一、 返利销售的主要形式及特点
返利销售是指购销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数额,由销货方定期向购货方返还利润的一种销售方式。主要有下列几种形式:
1、 货物返利。即生产企业按照销售单位一定时期的购货数量或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货物返还。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对购货方接受返利的货物,凡对外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凡做固定资产自用的,可不征收增值税。但实际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购销双方对以货顶利的货物分别采取账外经营手段不作销售,逃避纳税。另一种是生产企业对返还的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企业以平价甚至略低于进价的价格出售,多抵扣进项税,逃避纳税。
2、 现金返利。生产企业按照销售单位一定时期的购货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现金返还。在实际中,生产企业一般不直接返还销售企业现金,而将返还现金部分冲减销售企业的应付账款,这就使现金返利带有更大的隐蔽性。销售企业对取得的返还收入往往不入账,也不申报缴纳增值税,造成了偷税。因为销售收入应该为销售货物取得的全部价款,而返还现金收入是销售企业实现销售增值的一部分,是销售收入实现的“前转”,应按增值收入计征增值税。
3、 其它返利。包括奖励其它物品,无偿提供配件、三包服务等。企业对取得的其它物品用于销售的,以及配件维修、提供劳务的收入不记账,不申报纳税,同时又对从生产企业取得的配件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为进项税抵扣,偷逃税款。
二、 返利销售管理难的原因
1、 检查落实难。一是实行返利销售的购销双方一般为长期的合作对象,为了确保共同的利益,生产企业采取返利销售的形式,将生产企业的部分利润让利于销售单位,销售单位低价销售,占领市场。因此,生产企业在税务机关调查返利情况时,一般不愿配合接受检查,同时销售企业对返利货物或收入不计账,使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其返利销售情况。二是金融管理不够严格,企业在购销中大量使用现金交易,不通过银行转账,使税务部门难以查证掌握购销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三是由于这些行业的销售对象主要是消费者,涉及千家万户,消费者索取发票的意识较差,销售企业往往以保修卡、信誉卡、自制收据等代替发票使用,使得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其销售情况。
2、 政策界定不明确,造成执行难。生产企业的返利销售,使得销售企业大多按进价甚至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同时为了逃避税款,对返利部分销售企业又不入账,这就形成了低价、低税负的“双低”现象。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但是对其价格明显偏低问题,由于法律未对“价格明显偏低”做详细的界定,造成执行中对上述行业的低价销售确认难、调整难。
3、 纳税人账制不健全,会计信息失真现象严重。一方面受利益的驱使,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的意识不浓,建账不实、账目不全,随意记账,会计信息失真,账外经营现象严重,不利于税务人员查账管理。另一方面销售企业多属中小企业,目前记账仍停留在手工记账水平,现代化征税手段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4、 由于税务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不高等原因,税务人员管理不到位,税源的粗放管理现象还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在日常的管理中,管理方法单一,单纯依靠征管人员的征前稽核和稽查人员的调账稽查,没有形成对一般纳税人的经营管理的严格监控,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 对策
要堵塞购销双方利用返利销售偷税的漏洞,就必须多管齐下,内外互动,全方位地加强管理。
1、 加强部门协作。税务部门要加强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联系,了解掌握购销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加强与相关联的部门的联系,如在摩托车管理方面加强与交警部门的联系,在办证挂牌时,加强对其发票的协查等,调动社会的力量加强对企业销售情况的监控。
2、 严格盘存管理。要求企业在申报时,同时提供由供货方开具的购进货物清单、购进和销售明细账等,每月由税源管理责任人不定期地进行数量、型号盘点,逐户建立数量金额盘存明细账,达到税源底子清、货物品种清、进销货渠道清、结算方式清,实行源泉控管。
3、 查管联动,实行分类管理。一是采取查账征收与费用推算等相结合的办法,分行业、分经济类型、分经济区域测算出最低负担率,合理确定其利润水平和税负最低警界线,当企业所申报税收负担率低于所测算的最低负担率的,可参考最低负担率计算征收税款,避免企业弄虚作假钻政策空子。二是加强稽查管理。对企业申报税额明显偏低的业户,由税务机关做为评估和稽查的重点加强检查,以查促管。三是高度重视税源的基础管理,充分挖出传统管理办法在新形势下的新效应、新活力,从而使科技加管理的方针真正落到实处。
4、 严格执行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明确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因此,对企业凡账面显示有返利的,则对其平价销售或低于进价销售的货物,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对其账面未显示返利的,却又采取平价或低于进价销售的,依据《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和第(四)款的规定,利用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其销售价格,并辅助实地盘存办法,加强对其销售数量的核算监控,确保其申报的真实性、可靠性。鉴于目前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相关的法规条例未对核定的程序作原则性的规定。建议可借鉴消费税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税消费品,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制定出指导价格,各地、市、县级税务部门可以在指导价格一定幅度内制定出当地的最低计税价格,如果其价格偏低,税务部门可按计税价格进行调整。
5、 严格一般纳税人管理。凡发现在账薄、凭证上弄虚作假,会计资料不实,不能按规定使用发票,不能正确核算进销项税额,又不能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取消其进项税额抵扣资格。对达不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及时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6、 加大税法宣传力度。税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做好企业的日常纳税辅导工作,运用税收信息为企业的经营管理服务,引导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