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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2018年精选范文3篇

日期:2018年06月22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624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805211032357402 论文字数:43655 所属栏目:国际海洋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国际海洋法毕业论文,笔者认为该论文主要研究海洋综合管理、行业管理、权益管理、资源管理、环境管理等方面。今天无忧网为大家推荐一篇国际海洋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国际海洋法2018年精选范文一:论国际法上的岩礁制度


第一章岩礁制度概述


“岩礁”这一概念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现实上都与“岛纟与”的概念有区别。在地理学上,岛均被认为是散布在海洋、江河或湖泊中的四面环水、高潮时露出水面、自然形成的陆地;面积大小不一,小的不足1平方公里,称“均”;大的达几百万平方公里,称为“岛”。按成因可分为大陆岛、海洋岛或火山岛、珊瑚岛和冲积岛‘。《公约》第121条第1款将岛均定义为“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学理上将这种定义称之为“高潮高地”,与之相对的定义为“低潮高地”,是指“低潮时四面围水,但露出水面于高潮时掩没的自然形成的一片陆地。”这显然己经缩小了岛均的范围。而从第121条的立法体例来看,将“岩礁”规定在了本条的第款就足以说明这两个概念之间是有联系的。第121条第3款规定除第3款规定的岩礁之外,岛均与其他陆地领土享有相同的完整法律地位这就已经暗含了《公约》将岩礁的概念包容于岛的概念之中的倾向。因此,应当将岩礁理解为岛均的一种特殊形态,这也就意味着无论是从现实上还是法律上这两个概念都应当放在一起讨论的。


(一)国际法上对“岩礁”的定义


“岩礁”的概念首先应当要满足“岛崎”的基本属性。目前国际上对“岛均”概念的理解一般采用《公约》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即“岛均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从这一规定来看,判定一块陆地区域是否为岛均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这片陆地区域是四面环水的;其次,在高潮时(也就是四周的水面在水位达到最高点时)这片陆地区域应当是高于水面的;最后,这片区域是自然形成的,也就是说其成因中是不含有人力作用的。就散布在世界各地海域的万千岛均来说,它们的成因不尽相同,其地形地貌特征也百态万千,但要将它们判定为具有《公约》承认的法律效力的岛岭就要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由于“岩礁”的概念包含于“岛均”,那么在不能确定岩礁的具体要求的情形下下,其起码应满足上述“自然形成的高潮高地”的条件。在地理学上,“岩礁”被定义为“位于或近于水面的石块”,也就是说,地理学上岩礁的概念涵盖了那些位于水面之下或接近于水面的碟石,显然,这种位于水面之下或接近于水面的岩礁并不是《公约》第121条中所规定的岩礁。


(二)岩礁的概念

《公约》第121条规定:1.“岛均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均的领海、批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1.岩礁制度的确立

在现代海洋法发展史上,《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规定是岩礁的概念首次明确出现在成文国际法律文件中。但在《公约》颁布之前,围绕着岛均和岩礁的争论一直伴随着各国对海域控制权的追求而存在。

早在18世纪各国就对岩礁问题展幵了探宄。18世纪,对于小岛、礁和滩是否拥有领海曾引起过争论,如1805年的Anna号案,1852年英国与西班牙岛归属争端等。这些案件判决的争议主要在于这些小岛或礁能否拥有领海%直到年海牙国际法会议幵始,各国开始寻求以制定相关海洋法的方式对岛与岩礁的概念进行定义。英国政府在此次会议上提出了岛的定义,那就是:“一个岛均是一块能有效占领和利用的领土”:。虽然这一提议最终没有被会议所认可,但从英国政府提出的“有效占领和利用”这一内容来看,其已经试图在社会经济属性上对岛崎与岩礁进行区分,即海洋法上的岛均的概念不仅仅要满足“高潮高地”的概念,还应当满足其能够维持人类居住(占领)或经济活动(利用)的条件,而岩礁就是不能满足前述条件的岛崎的一种分类。这显然已经与《公约》的规定有着相似的内涵。

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召开后,现行的岛均与岩礁制度最终才确立。在此次会议中,对是否要明确的区分岛均种类,明确岩礁的定义这一问题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岛均分类,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地位,应依照岛均的形状、大小、人口的多少等诸多因素的不同将它们分为岛购与岩確。第二观点认为,对岛均不需要设立有关标准,所有的岛与在法律上都有相同的地位。显然这两种观点的争论所基于的立场是截然不同的,其背后所代表的也是不同的利益团体。而最后,《公约》的成型文本中采用了对上述两种观点的妥协意见,没有用确定的概念来规定岩礁,而仅是从不同岩礁所享有的效力不同出发来做一个划分,即第条第款的内容“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碟,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从这一条款来看,岩礁与岛均的概念是有所重叠的,也就是说部分的岩礁是具有岛山与的法律地位的,只有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才无法享有完全的岛山与的地位但其还能拥有领海)。虽然这次会议并未能提出有关于岩礁的完整定义,但考虑到广阔的海洋中诸多岛均本身的自然因素以及相关的社会、经济因素甚至还包括历史、文化因素的差异巨大,加之这背后代表的各国的利益的不同,《公约》能够做到这一步实属不易。


第二章《海洋法公约》中的岩礁制度


目前人类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已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达到了鼎盛的时期。但无论是海洋中的生物资源还是海底蕴涵的物质资源,其藏储量对人类无限的需求来说都是有限的。因此,是否能独占的享有这些资源就成为各国在处理海域划界问题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而作为划界基点的岛均或者是岩礁更是各国争相竞夺的重点。在现代海洋法成型之前,海洋秩序是建立在各国的武力强度上的,而随着国际法的发展,维护这种秩序的不再是单纯的武力,而是随之建立起来的一系列规则。在此基础上,对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也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课题。《公约》的成型为解决国际海洋争端、和平开发海洋资源提供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但其毕竟是各国相互妥协的产物,其中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此从条文本身出发,正确的理解《公约》的内容就显得十分重要。而本章内容将从《公约》第121条的条文着手,力求梳理出有关岩礁的完整的内容。


(一)岩礁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任何一份法律文本的出台,或者说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有其最初的立法目的,而立法目的最根本的体现往往也蕴含在法律条文之中。如果理解和解释法律条文仅从字面的意思出发,由于文字表达的局限并不能真正的体会其内涵。只有在了解字面含义的同时深刻的理解制度背后所蕴涵的价值判断,才能将其正确的适用。

从《公约》的序言中我们的窥探出其立法目的和宗旨。比如各国在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时,应当是“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公约》的意义和价值在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而通过《公约》建立的这种国际海洋法律秩序应当是“有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并且“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而公约的缺失也应当适用“一般国际法规则和原则为准据”作为补充。所谓“互相谅解和合作”就是说在解决相关问题时,各国应当采取的是取得相互理解和接受的措施。如果任何一方单方面的行为对他方产生了不利或者是不能接受的影响,那么就是有违《公约》宗旨的行为,也是对公约的意义和价值违背的行为,且如此的行为更是对于业己建立起来的这种国际海洋法律秩序的破坏。而更为明确的内容体现在《公约》第300条的规定中,“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力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这一条的规定是对滥用《公约》赋予的权利而单方面攫取额外利益行为的否定。

《公约》之所以在第121条第3款设立岩礁制度就是因为如果不对岛均进行区分和区别对待,极为狭小和荒凉的岩礁因为属于岛均而有权主张领海和大陆架的话,那么会导致国家管辖海域大为扩展,公海及国际海底区域大大缩小。把《公约》立法目的和宗旨落实到具体的第条的条文上,我们可以如下应对:《公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决定了在其具体规定出现模糊和缺失时,对条文的解释不应当采取过于宽松的解释标准,不能一味的扩大条文的外延。


(二)岩礁的自然属性


前文已提及,对于岩礁的认定要件包含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这其中的根本要素的就是自然因素。准确的来说,构成岩礁的自然因素就是构成广义范围内的岛均的自然因素,也就是《公约》第121条第1款的有关于“高潮高地”的定义。那么如何定义“自然因素”的具体内涵呢?从第1款的内容来看,岛均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这一规定的重点就落在了“自然形成”上,也就是说,岩礁(或是岛均)的自然属性就是构成岩确的人力之外的其他因素,其具体包括构成岩礁的物质材料、大小、范围等等。


1.、关于人工添附的问题

《公约》第60条中明确的提出了“人工岛均、设施和结构”的概念,这说明在《公约》的框架内,人工岛均与第121条规定的岛均和岩礁是不相同的概念。从现实条件上来说,人工岛均是能够满足第条第款规定的“高潮高地”的特征的,但因其成因中参入了人力的因素,无法享有和岛均等同的完全法律地位。因此《公约》在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