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毕业论文设计网:日本福岛核电站事故的危机对国际海洋法的挑战
2011年3月11日大地震及海啸发生之后,论文帮写日本福岛核电站事故的危机就成为国际关注的焦点。2011年4月初,日本政府基于其国内法《核原料物质、核燃料物质及核反应堆规制法》,批准东京电力公司自4月4日开始把福岛第一核电站厂区内含低浓度放射物质的1.15万吨污水排入海中。日本外务省4月13日承认,在排放前未及时向周边各国进行通报。除前述低放射性污水外,东京电力公司还向海洋排放了一定数量的高放射性污水。东京电力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公布估算结果称,从福岛第一核电站2号机组取水口附近流入大海的高放射性污水总量为520吨,所含放射性物质达到5千太贝克。参照该核电站的安全规定,该泄露量达到了一年内放射性物质释放量上限的2万倍,是此前主动排放入海的低放射性污水中所含放射性物质的约3万倍。①日本原子能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员中野政尚曾用计算机模拟放射性核素铯在海中扩散的情形,并据此推测,这些放射性物质随海流5年后可到达北美,10年后到达亚洲东部,30年后几乎扩散至整个太平洋。
该研究机构还声称,这一结果“对人体不会造成影响”。②日本的排放举措,招致国际社会,特别是有关邻国的不满。韩国外交通商部于4月5日公开表示,日本向海水中排放放射性污水的行为有可能违反国际法,并询问了日本外务省的对策。③俄罗斯副总理伊万诺夫则指出,如果海水受到辐射污染,俄罗斯在附近海域的捕鱼活动也将受到威胁。印度、朝鲜等国也相继发表了关注的声明。中国政府在震后给日本提供了资金、物资救援并派遣了救援队,但对于日本的前述排放行为,也通过官方途径表达了关切的立场,要求日本政府高度重视此事对海洋环境特别是周边国家的影响,严格遵守有关国际法,切实采取有效防控措施,并及时向中方全面准确通报有关情况。日本排放之举是否违反国际法义务,是否应承担国际责任,如果产生国际争端有哪些解决的可能性等,也成为受关注的问题。
一、日本排放核废液的行为属于国家不当行为按照国际法上国际责任的一般理论,国家在不同的情况下可能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一种是较为常见的国家不当行为(也被称为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其构成要件为:首先,某一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其次,是该行为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另一种则为国际损害赔偿责任(也被称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则主要是指国际法本身并不禁止从事该行为,但由于该行为本身具有潜在危险性和跨国危害性等特点,因此如果该行为客观上给他国造成了损害后果,则实施该行为的国家也应当承担责任,因而也被称为“国际损害责任”。
其构成要件为:首先该行为国际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其次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跨界损害的后果。1939年加拿大与美国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首开在国际上追究“国际损害责任”的先例。①随后,1954年法国在马绍尔群岛进行核试验造成损害的赔偿案、1978年前苏联“宇宙954号”核动力卫星坠落加拿大境内造成损害的赔偿案等有关案例进一步确认了国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国际法委员会1978年起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列入编纂计划,并分别于2001年和2004年提出了《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条款》草案和《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的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目前公认的比较典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有发射外空物体的行为,使用核动力船舶的行为等。笔者认为,就日本的福岛核事故及后续发生的排放核废液行为而言,应该区别对待。原子能的和平利用,即利用核能发电行为本身属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在遭遇地震、海啸的情况下造成事故直接引起的放射性污染,如果扩及日本领土之外,则日本须承担的责任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福岛核事故之后,日本在处理核废液的问题上,明确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有关国际法的义务,则不再属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属于“国际不当行为”,从而应承担“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在福岛核事故中,东京电力公司虽然表面上是排废主体,但其行为得到了日本政府基于其国内法的授权,因而该行为可归因于日本政府,自无疑义。
1.1违反国际义务之一———“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表述为“the obligation owed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其拉丁文的表述为“Obligations erga Omnes”③主要意指国际法主体基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应当承担的义务。詹宁斯、瓦茨修订的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中使用了“rights and obligations erga omnes”的表述,王铁崖先生等在该书的中文译本中,将其翻译为“对一切的权利和义务”。④
由于该概念更侧重于强调义务,因此许多学者,包括国际法院在有关判决中,通常使用“obligations ergaomnes”的表述方式,即“对国际社会作为整体而应承担的义务”或“对一切的义务”。有学者将“对一切的义务”更明确地界定为:“各国公认 的,为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所必需的,针对整体国际社会和明确事项的,依照国际法基本准则作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绝对的国际法律义务。”①《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多处规定都涉及了“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这一概念,该《草案》第33条第1款就国际义务的范围所作的规定为:“本部分规定的责任国义务可能是对另一国、若干国家、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具体取决于该国际义务的特性和内容及违反义务的情况。”第42条规定,一国有权在下列情况下作为受害国援引另一国的责任:“(a)……(b)被违背的义务是对包括该国在内的一国家集团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此外,该《草案》的第48条第1款还进一步规定,受害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对另一国援引责任:“(a)……(b)被违背的义务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②对于“对国际社会整体所应承担的义务”规则的具体范围,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权威界定。在“巴塞罗那电力牵引公司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列举了几项属于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则:禁止侵略行为、种族灭绝行为的规则以及涉及人的基本权利原则和规则,如禁止奴隶制和种族歧视的规则等。③至于此外的其他规则,学者们主张不一。
就环境保护而言,由于涉及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有观点认为:“对环境保护的义务,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数量有限的国家之间相互承担义务和责任的层面,从而进入到一国针对构成国际社会之所有国家承担义务和责任的阶段。”④从海洋环境保护的特点和目的来看,该问题无疑也关涉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重要文件《21世纪议程》的第17章针对海洋环境和资源保护强调提出:“海洋环境(包括大洋和各种海洋以及邻接的沿海区域)是一个整体,是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也是一种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财富。”“这需要在国家、次区域、区域和全球各级对海洋和沿海区域的管理和开发采取新的方针。”有些学者明确指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是为了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同时,海洋环境是人类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环境权属于基本人权。因此,对海洋环境的保护符合“对国际社会作为整体而应承担的义务”的理念。⑤日本排放核废液入海的做法,毫无疑问损害了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从理论角度看,当属对《草案》所规定的“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的违反。韩国、俄罗斯、印度、朝鲜、中国等多个国家在日本排放行为之后相继发表的关注声明,显然也从客观上印证了该排放行为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事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1.2违反国际法的义务之二———有关国际条约的义务
(1)避免海洋污染的一般义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日本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该《公约》第十二部分是关于“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规定,该部分除原则上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之外,即对缔约国海洋环保方面的具体义务均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①避免造成其他国家污染的义务。《公约》要求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公约》还特别规定,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造成的污染”。①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②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在自然灾害之后,可能引起陆地上的污染,但向海洋的排废行为,显然属于“将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变成另一种污染”的行为。日本向海洋排放核废液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公约所指的“海洋环境污染”,相应地,核废液排放行为也就违反了《公约》第192条规定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同时,关于排放入海的核废液是否造成其他国家的污染结果,也许日本在其他国家当前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会予以否认,但该排放造成的污染扩展到了日本“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违反“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则是毫无疑义的。
(2)日本倾倒放射性核废液的行为违反了《伦敦倾废公约》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