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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权的公平性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ad201011041017385627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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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权的公平性

摘 要 作为一个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其享有的公正审判权的具体内容与成年人应该有所不同。对未成年人的审判应该遵循教育保护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应该将较完善的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必经程序,以便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公正审判权的实现。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主要包括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的对象及社会调查开始的时间等内容。

 

关键词 公正审判 社会调查 未成年人

 

公正审判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它关乎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将其作为巩固的基础。它的精髓贯穿于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中。公正审判是活的原则,不能仅仅从字面上来理解。笔者认为,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应享有完全一
致的公正审判权,一视同仁或是一锅端并非意味着公正。只有考虑到特殊情况,给予其合理待遇,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作为一个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其享有的公正审判权的具体内容与成年人应该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将较完善的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必经程序,能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获得公正审判权。

 

一、国际公约的理念支撑
何谓公正审判?各种说法不一,但笔者比较赞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里的说法。《公约》里指出,公正审判即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面前一律平等。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婚姻争端或对儿童的监护权问题。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在这里并没有明文规定国家有义务建立少年法庭。尽管如此,国家必须确保少年的刑事审判应以和成年人的审判不同的方式进行,而这一般是由少年法庭完成的。任何类型的审判能够最好的适合某一特定年纪的少年,应由缔约国在考虑到少年犯罪社会学的发现的情况下独立的决定。无论如何,《公约》指出对少年的审判必须考虑到促进少年的复原。即少年应该被尽可能的饶恕犯罪的污点,而且少年犯罪不应以惩罚而应以教育措施加以应对。
《公约》的精神在于,赋予未成年人真正的公正审判权,将审判程序与成年人的分开,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保护为主,兼以惩罚措施。这样就做到了张驰有度,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充分考虑进来。给予未成年人公正的审判需要仰仗各种具体的审理程序,其中,将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审判的必经程序,有
助于这一原则的实现。

 

二 、社会调查制度介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必要性研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只是作出了授权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的规定。但是,给此造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规定有社会调查这一必经程序。较典型的如日本《少年法》第九条规定,家庭裁判所考虑对少年的审判时,应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的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社会专门知识的鉴别结果。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1985 年)第十六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程序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 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北京规则》对此作出的则是强制性规定。
诚然,授权性规定可以给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公正审判权,笔者认为强制性的社会调查更能起到教育保护的作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 这取决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之间的本质差别。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的差别决定了他们的本质区别。未成年人犯罪大部分是未成年人的失足行为,是由于自身的是非分辨力差、自辨能力弱,易受外界影响所造成的。与之对应的是近来兴起的一种新学说,该学说认为未成年人犯罪部分是因为国家,社会或监护人责任的缺位,因而“大部分责任应由国家,监护人,社会承担,而未成年人仅仅需要矫正其非常态的心理和人格。”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经过教育即一般可以矫治, 其部分不良行为甚至不加干预, 待其心理和生理成熟后也能够自然得到矫治,其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显然不同。成年犯罪人仅仅通过教育来矫治是不太可能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
美国著名的少年法庭运动代表人物朱力安·马克法官曾指出:“为什么我们不应像贤明和慈悲的父亲对待其错误尚未被当局发觉的子女那样对待没人管的儿童呢?这样处理少年犯又有什么不正确,不恰当的呢?国家的责任不应该只限于查问这个男
孩子或那个小姑娘犯了哪样罪,而应该进一步查明他在身体,精神,道德方面是什么情况。如果发现他走向犯罪并被控告,则不应一味的予以处罚,而应该实行改造;不是让他从此堕落下去,而是要叫他振奋起来;不是要把他摧垮,而是要他发展;不是要把他变为罪犯,而是要把他造就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应体现出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这 3项职能, 注重未成年人长远的、健康成长的利益。这一方面要求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能够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罪行加以适当的处理,并以教育为主; 另一方面,又要求能够尽量少地给未成年犯罪人留下司法的烙印。同时,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应当体现出对少年罪行的宽容态度, 坚持以教育为主的恢复性矫治为主。

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性格特点,教育背景,家庭情况,社会交往,以及犯罪前的各种表现等。这实际上是给予未成年人一个综合的评价。对其进行整体衡量,包括犯罪的主观恶性,悔改态度等主观因素。通过此项调查,可以比较全面和客观的作出裁量,同时也给予了未成年人真正公正被审判的机会。

 

三 、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构建
社会调查有助于未成年人公正审判的实现,而社会调查则需要更具体的程序来加以规定,否则,就极有可能成为美丽却虚幻的海市蜃楼。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主要包括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的对象及社会调查开始的时间等内容。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可以看出,控辩双方,人民法院,有关社会团体组织等均是社会调查的可能主体。笔者将对各主体进行社会调查的利弊进行分析,以期能找出最可行的方案。首先,笔者认为由控辩双方进行社会调查是不可行的。作为控方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其主要职责在于发现犯罪事实,控诉罪行,要求这两大机关去进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社
会调查,从而提出不是犯罪事实或者有助于减轻犯罪嫌疑人的罪刑的背景材料是不现实的。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其本身就肩负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做无罪或罪轻辩护的职责,因而要求其进行社会调查乃是恰如其分。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做了严格限制,导致律师也无法放开手脚,不能全力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重任。另外,需注意的是,控辩双方由于先入为主,其观点也不免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因此,控辩双方均不适合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
其次,由法院进行社会调查也不太适合。现代法治国家要求法官处于中立超然的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依法律来判案。但是如果让法院来担此社会调查工作,则很难保证法院的中立地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很难避免审判案件的法官与进行调查收集案件证据材料的法官的同一性。最后,由法院委托相关社会团体,组织来进行社会调查。在美国,社会调查的工作由缓刑官来负责。缓刑官必须对未成年人
的生活环境,教育背景等进行查访,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还需要会见逮捕官,学校老师,邻居,学校同学,好朋友等人,缓刑官要做出一份较详实的社会调查报告,一般需要三十到六十天时间。在欧洲,则由缓刑署负责,其还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进行评估,然后对法官提出建议。借鉴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比较赞同最后这种观点,社会调查工作应集中由我国各地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共青团等团体来承担。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其本身就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关爱及保护未成年人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应在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地域环境前提下,委托这些组织,团体来进行社会调查。一方面,既保护了未成年人,又让共青团等的工作落到了实处,另一方面,也节省了司法资源,减少了诉讼消耗。该受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法院之友”。但是,需注意的是,受委托团体或组织中,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学历背景,而且人格,工作等无不良记录。同时要对该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平时也要为其提高调查技能创造条件,加强指导,组织相关人员间的相互交流。要求他们在调查过程中,严肃认真,切勿掺杂个人感情。为确保其所作出的调查结论具有真实性,公正性必须对受委托的团体及个人有一个较为具体的约束机制。如有违真实性或公正性则应给予其相应的处罚。

 

(二)社会调查的对象及方法
社会调查主要的对象为未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