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内容违法的“承诺函”的效力问题
政府“承诺函”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其效力主要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政府“承诺函”;(2)一般违法的政府“承诺函”;(3)具有轻微瑕疵的政府“承诺函”。首先,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政府“承诺函”当然无效,此时行政相对人没有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应当完全适用依法行政原则。其次,具有轻微违法的政府“承诺函”,属于行政行为具有瑕疵,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方式进行纠正,纠正后即合法有效,此时完全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第三,一般违法的政府“承诺函”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之间做出权衡,择一适用。但是如果此时选择使用依行政原则,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仍需要进行合理的补偿。
结语
随着近几年推行打造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或维护公共利益,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政府“承诺函”越来越多。但是,有些地方政府在履诺中出现了滥用行政优益权、诺而不履、违诺行为,相关的政府承诺案件大幅增加。我国对于政府承诺的相关立法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存在观点分歧和矛盾。
本文以行政承诺中出现的三个典型案例为切入点,主要针对政府“承诺函”的成立与生效要件不明确、内容违法的“承诺函”的效力问题以及履诺中政府行使行政优益权对“承诺函”效力的影响这三个问题,进行法理分析。明确了政府“承诺函”的成立与生效要件、内容违法的政府“承诺函”的效力如何判定、履诺中政府行使行政优益权对“承诺函”效力的影响。
在认真分析政府“承诺函”效力的基础上,对目前我国政府“承诺函”存在的相关问题提出了自己不是太成熟的想法和建议。首先,完善相关政府承诺行为的规章制度。完善的规章制度是规范相关行为的前提和保障。理顺承诺流程,规范政府承诺行为,有助于减少甚至避免行政机关违法承诺、越权承诺、诺而不履等情形的出现。同时,在颁布相关规章制度前,可以通过颁布相关指导案例的方式,为法院在审理政府“承诺函”法律效力的案件提供参考。其次,加强对政府履诺行为的监督。一是加强对履诺中政府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规制。通过增设行政优益权行使前的必要性审查程序、将回避制度应用于行政优益权之中,规范政府在政府承诺中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避免行政优益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政府公信力。二是要完善对政府失信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严格落实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加大对政府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范政府的违诺行为。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