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经济法论文,笔者认为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是依托于电子商务平台,通过虚构各项评价指标,虚假提升或降低信用等级的违法失信行为,具有多发性、隐蔽性、顽固性等特征。当前主要有刷单炒信、好评返现与恶意差评等表现形式,其不仅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阻碍了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机制的正常运行,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法律规制的基础阐释
(一)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的概念
“概念”是了解一个问题的重要切入点,是一种可以包罗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1为了更好地掌握“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的概念,笔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将其解构为“网络交易”“信用”“评价”“网络交易评价”这几个相关概念,最后回归到“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本身,以期对“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建立系统性认知。
(1)网络交易
交易是人类最古老也是最现代的经济活动,它满足了人的需求,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繁荣。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明确,交易的对象和地域不断扩大。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网络交易机制应运而生。借助互联网通信技术,网络交易机制在传统交易基础上变革创新,形成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新型商业交易形态。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网络交易形态又可细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消费者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淘宝网就是典型的C2C模式。在这种个人对个人的交易模式下,小额交易占据主流。第二种是“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代表平台是阿里巴巴,各电商企业或商家利用互联网提供数据交换,实现供需合作。第三种模式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如天猫、京东,由电商企业直接面向消费者展开交易活动。本文主要立足于有消费者或个人参与的C2C和B2C模式展开研究。现如今,三种交易模式的线上交易均取得了一定成绩,网络交易因其便捷的操作手法和强大的物流运输成为广大消费者首要的购物途径选择。
(二)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的表现、危害与成因
1.违法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借助互联网的虚拟特性,网络交易领域的虚假信用评价行为较之传统交易中的虚假信用评价行为更加复杂,且种类颇多,表现各异,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分化和升级。目前较为普遍的表现形式有刷单炒信、好评返现、恶意差评等。
(1)刷单炒信
刷单炒信也叫虚假好评,是商家以刷单、刷量、刷钻等方式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信用炒作的行为。1常见的行为方式有邮寄空包裹、串通消费者达成虚假交易后退费等。通过提升店铺和商品交易量,最终提升经营者的信用等级。早期的刷单炒信手段粗糙,易被甄别。随着炒信技术地不断升级,逐渐发展为行动隐秘、组织严密、产业链完整的炒信团伙。2目前,刷单炒信的行为主体主要包括三类,即网络经营者、刷单组织和刷手。其中,网络经营者通常是此种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的发起者和最大受益者,通过签订某种协议,要求刷单组织或刷手在约定期限内帮助其店铺或产品完成宣传推广,或达到一定规模的交易量,并以佣金为报酬,从而虚假提升其商业信誉。刷单组织基于与经营者之间的“刷单合同”帮助其提升信誉,向刷手派送任务,由刷手虚构交易并实际完成刷单行为,最终获得“刷单合同”中约定的利益。刷手通常是为了赚取佣金或获得其他好处,从而帮助经营者以及刷单组织实施刷单炒信行为。在这一系列操作中,三者各取所需,逐渐形成一条完整的产业链,成为近年来网络交易领域中规模最大、危害最强的虚假信用评价形式,给市场监管带来极大挑战。
二、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与问题
(一)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考察
前文已对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的概念、特征等内容做了基本介绍,亦对其表现形式、危害和成因进行初步分析,并且认识到对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为进一步了解当前我国对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从而发现其中的问题与不足,笔者将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维度入手,运用法规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以期对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制现状建立一个比较直观、系统的了解。
1.法律法规梳理:以经济法和刑法为主要视角
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作为一种新型违法失信行为,需要多个法律部门共同协作,共同规制,当前与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零散分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刑法典》等,有必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首次将“用户评价”纳入“商业宣传”范畴,明确规定经营者利用“用户评价”虚假提升自身信誉或降低他人信誉,并对消费者产生欺骗、误导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商业宣传是经营者为达到某一商业效果而运用的表现手法,因此,只要能达成某一效果而实施的表现方法,都可认定为“宣传”,并不限于广告或非广告等各种形式。当经营者利用“虚假好评”或“虚假差评”实现信用等级的跃升或下降,且这种虚假的信用等级对消费者产生欺骗、误导时,便落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射程范围。
(二)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法律规制的经验总结
1.交易领域立法必须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近年来,国外局势动荡,中美经贸摩擦时有发生,加之常态化疫情下国外市场萎缩,国内市场成为国民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来源,扩大消费内需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第一选择。因此,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是对当前时代环境与交易形势的被动迎合,亦是立足于未来电子商务发展需要与消费者人权保护的主动选择。
笔者在北大法宝网站全文检索包含“消费者”的相关法律法规,共检索到8881部相关法规文件,其中包括65部法律,103部行政法规和35部司法解释。1“言论自由”是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成为后续公民权利在交易领域的重要依据,也是消费者监督权、用户评价权的权利雏形。
1993年9月《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明确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该法的立法目的,体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年10月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对消费者权益的倾向性保护。2019年我国《电子商务法》颁布,这是我国首部以“电子商务”命名的法律,从立法层面肯定了我国在网络交易领域取得的一系列显著成绩。《电子商务法》第二章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作了专章规定。在第一节“一般规定”中共使用21个“应当”和6个“不得”;第二节专节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权利义务,该节一共使用27个“应当”,1个“可以”,6个“不得”,可见《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规定多为义务性规范,体现了经济法的公法色彩。这种立法表述有利于保障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通过对交易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保障交易活动有序展开,以期实现网络交易活动的实质公平。
三、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34
(一)完善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34
1.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34
2.明确电商平台对信用评价行为的监管责任............................35
结语.....................46
三、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完善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
立法是一切法律活动的起点,只有构建完备的立法体系,才能使后续的执法和司法活动有据可循。当前我国规制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的相关立法尚存在模糊与缺位,需要及时对法律规定中的问题与不足进行完善,为规制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1.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商誉是经营者的信用名片,因此,在现实生活中,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多由经营者实施,相应的,该类违法失信行为的规制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各种新型的违法失信行为随之涌现。为了规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经营者通过雇佣职业刷单师、职业差评师、以好评返现诱惑消费者虚假好评等方式达到“虚假增信或降信”目的。经营者退居幕后,使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更为隐蔽,即使被执法机关发现,实践中通常也只对经营者作出处罚,不利于对该类违法失信行为进行打击。笔者认为,“经营者”属于身份要素,“经营活动”是一个行为要素,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通常是指具有经营场所、明确经营范围且经过正式工商登记的主体,而“经营活动”则是根据主体的“行为目的”来判断的,即不论什么主体,只要其实施了“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行为”,便属于“经营活动”。因此,在通常意义上,“经营活动”的范围远大于“经营者”的范围,故笔者以为,不宜以“经营者身份”判断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应以“经营活动”为纽带,判断“某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质上的不正当竞争”。换句话说,职业刷单者、职业差评师等主体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经营者,理论上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但他们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行为获得经营者的授权,且与经营者存在共同故意,应界定为“经营者的帮助者”。以“经营活动”取代“经营者”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将职业刷单师、职业差评师等行为主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
结语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当前我国对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的法律规制虽然已取得一定成效,但仍尚未完善,相关立法存在滞后。现有法律规定虽然已经关注到规制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的重要性,但分布零散、不成体系,不仅容易造成法律规范的冗杂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