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写作,本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对象,针对其法人治理结构建构问题展开深入探究,过程中论述了依次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内涵和法律定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状、问题、一般性和特殊性,并针对优化其治理结构寻求有效的应对之策。
第一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内涵及法律定位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内涵厘清
(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涵界定的乱象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内涵,现行法律并未对此进行清晰界定。学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含哪类、哪些经济组织也存在不同意见。实践之中,也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不明而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不清晰,存在界定泛化的现象。社会各方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内涵存在不同看法,这直接关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需要规范的是哪类、那些组织。有学者认为,从历史的角度进行梳理立法需要规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村改革开放后由人民公社时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经过一定的演变、基于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在此前提下发展形成的农村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9部分学者则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涵盖的范围较广,不但包含了社区型的经合组织,乡镇企业也应涵盖其中,另外还应包含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还有学者则主张,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广义范围较大,但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才是立法层面的规范对象,这是经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在农村大地兴起的一些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另外,温世扬等学者则主张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概念界定,将之看作为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集体土地常态化而设立的组织机构;10高飞主张,为推动农村社会各项工作有效开展,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的功能进行分别设置,前者主要行使经济职能,负责处理村集体相关经济事务,而后者则主要承担相应的公共职能。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法律定位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宜定位为私法人
现行法律并未对私法人和公法人进行清晰界定和严格区分,但是针对不同的法人进行分类,将有助于对法人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也关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和完善。公法人是依公法行为设立,行使公权力且需要完成一定的公共任务,因此所受法律的规制和监管较多;私法人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自治,来达成私人意图或实现私人利益,法律对其规制和监督相对不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宜定位为公法人。其基本理由是:第一,历史上曾出现过的生产大队、人民公社等农村经济组织,具备一定的公法人特征也按照相关行政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但是妨碍了农民权利的实现,损害了农民自由意志的体现,阻碍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建设。第二,公法人不能从事任何的营利性经营活动,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组织为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开展相应的营利性活动,第三,将之界定为私法人,能够减少行政部门的过度干预。对于此类法人政府的监管相对较少,只要能保障集体资产不受外来侵犯,并且预防集体资产被内部人控制即可,在此意义上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加强同组织成员之间的协商,体现其主体意识,来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运作活动。
本文认为,应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定为私法人,理由如下:首要原因在于,之所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目的在于维护村集体成员的利益,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的长效发展,尽管该组织也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职能,但是维护村集体及其成员的利益才是其首要职能和根本目的,而这显然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第二,在我国并非基于公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了设立,而是依据《民法典》等私法设立了该组织,而这使其与普通的公法人有较大的差异。尽管必须按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来进行此类组织的设立,使得此类组织在一定程度上承载了国家意志,但究其本质该组织仍是基于成员意志并根据成员制定的章程而设立的,所以该组织主要体现了村集体成员的意志。24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并非基于国家意志来对外表达其意思,而是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内部机关形成意思并对外进行表达。第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基于成员权这一私法属性的权利与其成员之间构建了团体和成员关系,双方之间构成了民事主体关系,双方间的关系是平等的,而公法人及其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是不平等关系,两者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地位。25据此可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定为私法人比较恰当。
第二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现状
(一)国家层面的立法规定
当前我国尚未出台明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相关法律还正在起草中,而与之有关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之中。
《宪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经济自主权,实行双层经营体制。第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参与卫生及教育事业,据此可知其具备一定的社会职能。
《民法总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民法典》对此规定予以认同和延续,其法人地位的取得,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市场活动提供了法律支撑。同时,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既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法人,则其还应满足《民法典》第57条-75条对法人的一般性规定。其次,《民法典》物权编第260-262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范围、所有权及其行使,第264-265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和撤销权,并统领性地规定法律保护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及集体所有财产,这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及财产权利都拥有法律支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起草提供了一定的基础条件。《民法典》从成员权利、物权和性质等几个方面形成了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规定。但均为总领性的规定,不够细化和全面,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进行细化。
在《土地管理法》中,主要设置了一些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进行管理和运营的有关规定,首先该法第十一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了具体类型的划分,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拥有集体土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则肩负对土地进行管理和经营的义务,其享有的是经营管理权,并未享有所有权。其次,在十三条、三十八条和四十二条中详细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的发包,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避免土地闲置等事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结构的实践现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颁布,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为其治理机构,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其他经营管理机构作为治理机构。该文件的规范层级和效力较低,其内容的开放性反映了地方实践的复杂性及对适度开放性的要求。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个性探索而言,地方实践主要集中在如何构造适合当地农村情况的治理结构、是否设置独特的治理机构两个方面。
浙江省以村党组织作为村集体各项事务的领导核心,目的是实现经济和政治职能的有效分离,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合规承担经济职能,村委会在党组织的负责下提供政治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立股东会(有的地方称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并开展相应的法人治理活动,但很多地方在实践中仍暴露出许多问题,例如“三会”制度未切实体现其功效,对整个改革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一定的阻碍。部分地区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还为了强化经营者自主性进行了激励机制的研究和探索37。广东省的改革主要集中在珠三角地区,广州天河地区在自然村与行政村设立两级股份合作社,两个组织相互独立没有隶属关系,各自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在表决时依照“一人一票”,分红时按照股份进行分红;东莞市后街村通过构建专业团队并从外部引入职业经理人对集体资产进行现代化管理和经营38。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一般性和特别性 ............ 24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一般性 .................. 24
(一)边界清晰原则 ............................ 24
(二)分权制衡原则 .......................... 25
第四章 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建议 ........................ 30
一、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内部治理结构的建议 ................... 30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权力机关 ................... 31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执行机关 ........................ 38
第五章 结论和展望 .............................. 47
第四章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建议
一、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内部治理结构的建议
科学的法人机关设计是法人有效治理的基础,这本质上属于法人的内部治理结构。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法人治理结构,通常会设置一定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要按照该项原则进行法人治理结构建设,在此前提下还要清晰界定各个内部机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次,针对各法人机关要强化制衡和分权,构建一定的权力制约关系,要针对各个机关的权力运行设计相应的规制原则,以保障其既能充分履职,又不会造成权力的过度使用而妨碍法人的良性运转。根据相关试点实践来看,当前法人组织架构的设置仍旧是关注的主要问题,相对来说,在各个地区推行较多也得到了普遍认可的方式是构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法人治理的基本框架。63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对此明确了监事会、理事会和成员大会的基本框架与实践的做法基本吻合,此种设置借鉴了一般法人治理结构,既能帮助法人组织有效运转,又能达到一定的权力制衡效果,既能够维护成员的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