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安然事件的爆发,提供了一个对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反思和改革的契机,尽管对这方面的研究和实践始终没有停止过,但后安然时代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与其说是“进步”还不如更实事求是的称之为“跨越”。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是在一个宽泛的层面上具有广度和深度特征下展开的。其中以公司内部各项职能部门设置重新进行规范和建构为重点,附之以市场中介机构改革、国家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外在监管力度的加强等,彼此协调相辅相成。诸如这些丰富的信息共享下,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两个极端:面临严峻挑战的公有制企业和飞速崛起的民营经济,都需要予以借鉴和吸收。
本文主要创建:笔者尝试性的将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内容引入公司治理结构研究,以探寻其作为规范层面的界定。且认为是否应该尝试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规则,设立一种由中介机构承担其违规操作所引起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不仅限于追究他们的违法违规责任,而且更强调附加责任。此外笔者强调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但市场经济首先还是一种信用经济。法律法规永远不可能囊括色彩缤纷、变化万千的市场经济,法规总是处于一种被动的疲于奔命的尴尬境地。但是我们强调市场经济的信用,在法规表现出被动和时滞性的时候,信用便会发挥它法治所无可匹敌的魅力。
对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笔者将之分解成为三个发展阶段:非纯粹意义的公司治理结构阶段、公司治理结构初步发展阶段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发展阶段。并且着重借助美国改革的启示进行大胆重构,此外对于被经常忽略的民营企业公司治理结构问题进行专门探讨,以求得多种经济体制在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上共同完善和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