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写作,笔者认为现今在司法机关日常审判检察工作中,常会遭遇有关诈骗罪认定的疑难问题,学界及实务届认识针对此类问题的研究也逐步深入,其探讨也愈发全面而广深,在刑法理论与实务届联系不够紧密的当代中国,这样的探讨很具有意义,笔者认为非常需要这样的探讨。
第一章 诈骗罪司法认定“被骗主体”的疑难问题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被害人金某向被告人韩某借款人民币百万,以民事借条做凭证。若干月后,金某及时对韩某还本付息,却疏于索回凭证,谁知韩某动了歪念头,打算用此手中未被取回的凭证向金某主张已经消灭的债权,于是向当地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某履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审判机关对此案经过审理,支持了乐某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骗人”的认定问题。其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本案中的法官不具有“被骗人”的资格,理由在于其并不具有处分财物的权限。
观点二认为:本案中的法官具有“被骗人”的资格,理由在于其具有处分财物的权限。
二、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诈骗罪司法认定中关于确定被骗人与被害人关系的分析
关于如何确定诈骗犯罪中的被骗人,可以举这样一个例子:甲是某大学在校学生,一日去水房打水,看见地面上有一壶打满的开水(实际上水壶为丙所有),于是对一位不认识的同学乙说:“同学,那是我的水壶,请你递给我。”乙将水壶递给甲之后,甲带回宿舍据为己有。这个例子中,应该大多数人都不会觉得甲的行为属于诈骗,而是认为是盗窃或者其他犯罪,基于最朴素的理由就是,找不出甲乙的联系,甲只是单纯的操纵了蒙在鼓里的乙,甲应该被判定为本案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所以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就是,在被害人与被骗人分离的三角诈骗场合(即观点一二中的场合),应该限定被骗人即实际上的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存在某种联系或者关系,而这种关系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着以下几种说法:在事实上被骗人与被害人的立场接近(即阵营说),被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所属财物的权限(即权限说),被骗人位于有能力制造被害人财物转移法律效果的地位(即地位说),被骗人处分财物时以主观上有利于被害人的利益而考量(即主观说)。
阵营说是在德国流传最广的学说,但其中存在诸多疑问:首先在刑法理论视角下,何为“立场”?是指被骗人与被害人两者之间生活上的立场还是说某种经济关系的立场抑或其他什么立场?再者说即便关于“立场”定义被明确,那为什么“立场”接近或相同就可以成为认定诈骗罪的要素呢?“立场”概念貌似很难被用于实际,就拿前述案例来说,作为审判者的法官的所谓“立场”是接近被害人多一些还是行为人多一些呢?答案是两者是相等的,因为法官是中立的,由此可见,所谓主张“立场接近”的阵营说存在太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不符合本国实际。
第二章 诈骗罪司法认定中关于法条竞合的疑难问题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介绍
在诈骗罪中司法认定过程中,常见其行为方式中存在以特定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模式,而这些特定的行为模式很多还会独立构成其他罪名,诸如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其中关于罪行中行为方式的剖析就成为了区分诈骗罪与其他类诈骗罪的区分标准之一,重要性不言而喻。
被告人高某、付某、郭某经先前商议,伪造甲乙丙等法人营业执照和印章,目的是在“互联网搜索关键词”诈骗过程中使用。而后高某、付某、郭某扮演以上公司人员,主动与“关键词”拥有人洽谈,谎称有他人打算出可观的价钱购买拥有人手里的“关键词”。双方洽谈中,谎称“关键词”需要一些配套产品才能买卖,哄骗拥有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骗取制作所谓配套产品费用。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 500800 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行为方式”的认定问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本案中的行为方式属于合同诈骗,理由是其利用了合同进行诈骗。观点二认为:本案中的行为方式不属于合同诈骗,理由是其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司法认定中涉及到的理论问题
(一)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之间的关系
本文此处讨论的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之间的关系,特指法条竞合语境下的两者关系,所谓法条竞合,通说认为是指单一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能适用其中之一且只能适用其中之一的情况。
总体说来,法条竞合具备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存在一个符合某罪犯罪构成的事实,其次造成该犯罪事实的犯罪行为仅仅侵害了单一犯罪针对的法益,再次,前述犯罪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多个分则列明的法条,并且这些法条之间存在特定的内在逻辑关系,最后判定此行为不能同时在若干法条中只适其一。
那么法条竞合究竟要求法条间存在怎样的联系呢?有些国家法学理论过往认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1.特别关系:某行为符合普通 A 罪又符合特别 B 罪。2.补充关系:某犯罪构成的内容是另一犯罪构成的填补和充实。3.吸收关系 :某犯罪构成的内容吸纳和收取了另一犯罪构成的内容。4.择一关系:多个犯罪构成都可概括一个行为但不允许一起适用。本文认为直接确立特别关系即包容关系为法条间关系即可。
说到特别关系,即 B 法条的一切要素都存在于 A 法条中,与此同时后者还额外多出至少一个特别要素与 B 法条相区别。那么 A 法条就是特别法条,B 法条就是普通法条。近年来学者界提出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对特别关系一直处于过于扩张的状态,并提出以下几点限制条件予以规制:
(1)法条之间需要具备内在逻辑上的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具体理解为:不需要观察案件的具体事实的情况,单凭对两个法条所描述之构成要件的解释即可以发觉 A 罪包含 B 罪时,就可以成立特别关系,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通过对两者的解释可以发现,杀人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带有致人死亡可能的特殊的伤害行为,可以理解为伤害行为属于轻量级的杀人行为,因此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条内容可以认为存在特别关系。
(2)各法条所侵犯的法益需要具有同一性,此点限制的目的主要是在实践中我们会遭遇特别法条处罚明显轻于普通法条的情形,导致罪刑不均衡的问题,这样的不均衡问题就自然地引发学术界实践层面的诸多思考和疑问,进而产生是绝对坚持“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之一般原则,还是采取“重法优于轻法”原则。[15]对此争议颇多,并在法学界形成“特别法绝对优先论”、“重法补充适用论”和“重法绝对优先适用论”。并提出了“‘异质竞合条款’想象竞合化”的观点,即将一些往常认为是法条竞合关系的法条以一定的理由排除在外,按照想象竞合处理,这个理由即是法条侵犯法益的同一性要求。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不能认为是特别关系,因为前者保护的是个人法益,后者因其规定在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属公法益。
第三章 诈骗罪司法认定中关于处分行为的疑难问题...........................21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21
(一)案情介绍.......................21
(二)争议焦点...............................21
结语......................................28
第三章 诈骗罪司法认定中关于处分行为的疑难问题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介绍
贾某、狼某、朱某以编造身份开设假的网购店铺,并价格十分优惠。三人事先在收费网站注册一账户,将该账户内嵌充值程序,其金额为被害人将充金额,后将此程序伪装为上述的网购衔接。随后与被害人确定完价格后绕开网购网站固定付款方式而直接将假的网购衔接发至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被骗进行点击付款,此款随即按照三人的之前设计进入个人账户。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处分行为”的认定问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本案中成立盗窃罪,理由是本案情形不具有“处分行为”。观点二认为:本案中成立诈骗罪,理由是本案情形具有“处分行为”。
国外刑法理论部分认为,处分行为除了与被害人陷入的认识错误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以外,还要与被害人的损失具有直接关联,即实施处分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损失。但也有声音不认为“直接性”是处分行为的必备要素。并举反例证明:在虚假诉讼罪的情形下,虽然被骗人是法官,是法官作出了处分行为,但事实上一份判决并不当然导致被害人财产的损失,如果进入执行程序,那么执行法官对被害人财产执行时,执行法官的执行行为已经不是先前的处分,那么这样不具有“直接性”的处分行为依然可以构成诈骗罪。本文认为,应该将“直接性”要素纳入判断处分行为有无的标准中,例如:甲乙共同结伴坐高铁出行,到了第一个车站,乙对甲说“我想出去抽根烟,不知道这车停留多久?”,甲明知这只是个临时停靠站却对乙谎称会停留很久。于是乙便下车抽烟,没过几分钟高铁车就开走了,甲在下一站停靠时将乙的财物拿走并下车。有观点认为,应将甲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23]本文反对这种观点,而是认为此案例中,甲乙之间的占有并没有第一时间被转移,乙临时下车时,并没有当然地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甲是通过后续的行为才真正取得了财物,即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之间缺乏“直接性”,因此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结语
现今在司法机关日常审判检察工作中,常会遭遇有关诈骗罪认定的疑难问题,学界及实务届认识针对此类问题的研究也逐步深入,其探讨也愈发全面而广深,在刑法理论与实务届联系不够紧密的当代中国,这样的探讨很具有意义,笔者认为非常需要这样的探讨。中国正在脚踏实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理论与实务的联系研究更是必不可少的。“法律的生命不是在逻辑中而存在于经验里。”而经验来源于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诸如诈骗罪司法认定中,运用诈骗罪认定相关理论,去处理具体案件,在我国目前稍显混乱的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