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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改变行政行为的程序法律研究

日期:2020年09月07日 编辑:ad200904242025371901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706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2007091604398921 论文字数:25695 所属栏目:法律毕业论文写作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行政机关内部规范性文件中有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决定形式,那就依照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此外,笔者认为,改变行为本身对相对人而言会造成一定的困惑,为了让相对人更好的辨别,如果原行政行为在事先告知说理阶段就是以书面决定形式来告知,考虑到改变行为的承继性,后面改变行政行为的事先告知说理也应当以书面决定形式作出。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以撤销重作的方式改变行政行为,还要保持改变前后告知文书名称的一致性。

例如,在“常山贤池再生塑料厂诉常山县环境保护局二审行政判决案”(以下简称“常山贤池”案)中,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常山环保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了存在程序瑕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向贤池塑料厂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虽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载明拟处罚内容、事实、依据及相关权利等,但该程序仍然存在瑕疵,理由如下:一、《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中写明各地可以结合环境执法工作实际,参照适用该文书制作指南。故该文书格式并非是强制适用,而是应当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参照。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制作指南注意事项中规定,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不再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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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基于“有错必纠”思想的影响,行政机关改变行政行为似乎是不言而喻的,法律上也有规范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改变行政行为。在这种思想和规范的双重加持下,实践中有大量改变行政行为的发生,但是也造成了许多司法实践中的争论。究其原因,除了实体改变规则没有很好的在行政实务中执行,现行法律对改变行政行为程序上的规定也是严重不足的。

因此,笔者在对此问题进行论证时,主要仰赖部分省份对此问题的规定、域外法上的理论规定以及实践案例的创造。在改变行政行为的期限、步骤和形式上,有许多问题值得深入探讨。但就本篇论文的而研究结论而言,期限方面,可以确定的是,行政机关改变行政行为是一定要有期限限制的。笔者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得出是两年,如果未来行政程序法要对此问题专门规定,涉及立法技术问题,考虑到我国目前的行政生态,可以对此期限适当延长。步骤方面,基于改变行政与原行政行为的牵连性,改变行为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省略某些步骤,包括告知、说理、听取意见以及重新调查步骤的省略。改变行政行为是否还有其他步骤,是否也可以省略?比如是否需要集体讨论决定才可以进行改变?鉴于实践中没有找到更多可做研究的案例以及笔者研究能力的有限,对改变行政行为步骤的更多追问以寄于未来步骤方面立法的创设。形式方面,除了在以撤销重作的方式来改变行政行为,需要与改变前的行政行为作出的文件名称一致以外,改变行政行为的形式并没有太多的特殊性。这是因为,一方面形式是一个很小的研究的点,在行政程序当中,形式看似也是“最不重要”的,对行政行为形式的专门研究并不常见。另一方面,实践中行政机关也认可作出改变决定一般采用书面决定形式。理论和实践对此问题没有更丰富的规定,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形式只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