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写作,过失相抵作为侵权法中责任承担的一种抗辩事由,其理论基础深厚,本文从过失相抵的概述、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适用等方面入手,粗浅地对该制度进行了分析,其中很多内容涉及到学界及司法界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也只是从笔者个人角度表达了相应的看法,正如该制度在我国法律规范中的不成熟情况一样,对过失相抵制度的剖析将继续推进,尤其要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套运行模式,对于确定损害赔偿份额需要考量的各种因素包括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当事人自身状况等,应有精确的参考标准。当然,过失相抵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民事制度,在价值基础、构成要件等方面已经成熟,在适用的过程中要秉持该制度的价值理念,结合具体构成要件,深入分析该制度与其他相似制度的区别,才能准确操作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过失相抵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过失相抵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1. 过失相抵制度的概念
过失相抵,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称谓并不相同。在德国被称为“与有过失”,日本法称为“过失相杀”,美国法称为“比较过失”,英国法称为“促成过失”。我国大陆过去受苏联影响称为“混合过错”,台湾地区则称为“过失相抵”。所谓过失相抵,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在其著作《债法总论》中的定义:“就损害之发生(包括损害发生之原因)或扩大,被害人(包括债权人)与有过失时,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赔偿责任,谓之过失相抵。”
“相抵”一词用于此处仅是一种表述方式,并不是指受害人的过失与赔偿义务人的过失真实地抵消。在法律上,过失行为的过失如同违法行为的违法性,是不能相互抵消的。
那么,过失相抵制度中的过失相抵实际并不是“过失”的抵消,相互抵消的到底是什么呢?在后文再做详细分析。
2. 过失相抵制度的特征 过失相抵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1)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
如果损害的发生仅仅是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或者他人合法的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则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制度,自然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2)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也具有过错
过失相抵要求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相互结合共同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或者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
(3)过失相抵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 2 条及民法通则第131 条的规定正是过失相抵的内涵在中国侵权法领域的体现,当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当然这一规定(适用过失相抵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适用有一定的限制,理论上对于过失相抵制度在无过错责任中能否适用存在争议,对该问题,本文将在“过失相抵制度的适用”一章做详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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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失相抵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 过失相抵与损益相抵
损益相抵,是指损害赔偿请求人在因某一原因请求损害赔偿时,该赔偿原因事实也对其产生了利益,请求权人既然受有利益,则应当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予以扣除的一项制度。
与损益相抵相比较,过失相抵更注重考量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过失相抵更看重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进而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份额。而损益相抵注重考量案件发生时损害事实及受益的客观状态,其背后的法理是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
2. 过失相抵与自甘冒险
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明知从事某项行为可能伴有风险或者造成损失,却依然冒险行事。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自甘冒险的结果通常也表现为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因此该抗辩事由与过失相抵极易混淆,而实际二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
首先,自甘冒险中受害人能够预知从事某项活动导致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及这项活动的危害结果,他们对于自己所要从事的行为有清楚认知风险的能力。如我们常见的赛车、蹦极等极限运动的参与者,他们事先已经清楚了解参与该项运动会有一定的风险,甚至对人身及生命产生威胁,但出于热爱或者挑战精神坚持参与该项运动,便属于自甘冒险的典型案例。
其次,自甘冒险不一定有加害人。
最后,自甘冒险的受害人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预知,而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错可能影响损害的发生,也可能影响损害结果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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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失相抵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
过失相抵,“过失”一词重点在于强调只有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时,才能适用过失相抵制度。
1. 受害人过错的性质
过失相抵制度中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未到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未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害,使其过错行为与加害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
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有相似之处,都可以是故意或过失,都存在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但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别。受害人的过错归根结底只是对自身安全或利益的懈怠,违反的是保护自身安全和利益的义务,这种义务未见诸于法律规范中,无法被认定为受害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①加害人的过错则完全相反,这种过错是一种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利益的法定义务,或是特定场合下的一般注意义务,这种违反义务的行为通常被界定为不法行为。
如何认定受害人过错的性质呢?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未预见说
该学说认为受害人的过错违反的是自身能够合理预见危险的义务。当受害人能够预见并且应当预见自己有可能受到损害而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或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则受害人具有过失。②这种说法过于片面,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不等于一定能够预知危险。
(2)未采取合理注意说
该学说认为受害人负有使自己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尽管在很多情况下,违反该义务并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人有权利要求受害人为此实施某些注意行为,但当受害人不注意的行为置于已经发生的危险的情形下,即受害人处于被侵权的情形时,这种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注意的行为使得加害人要承担与自己的行为不相符的侵权责任时,受害人则要对自己未采取合理注意的行为后果负责。显然,该学说无法对受害人如何判断已经发生危险给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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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害人的行为不当
1. 受害人的行为不当的类型
在侵权法中适用过失相抵要求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加害人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但对受害人而言,只要其行为属于不当行为即可。 所谓不当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及消极的不作为,不当的标准远低于违法性标准,例如,甲被车撞伤却拒绝就医治疗,导致伤情恶化。甲的这种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但却是不当行为,行为不当不仅包括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也包括违反理性人该有的注意义务的行为。
2. 受害人消极的不作为构成过失相抵的情形
关于受害人消极的不作为构成过失相抵的情形有:(1)当重大损害原因或危险存在而赔偿义务人不知道,受害人没有促使赔偿义务人注意,例如陶器商甲将易碎的贵重陶器摆放在拥挤的过道上而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行人不小心将该贵重陶器碰碎。(2)损害发生后,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如前面提到的被撞伤后拒绝就医治疗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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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过失相抵制度的适用 .............................. 18
(一)过失相抵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 ................................. 18
(二)过失相抵制度适用的归责原则范围 .............................. 21
(三)过失相抵制度确定赔偿责任的方法 ............................... 24
三、过失相抵制度的适用
(一)过失相抵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
1. 主体范围的确定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受害人这种过错的主体范围又是什么呢?侵权行为法强调责任自负,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过错应当指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但是责任自负原则也存在例外,法律将实践中某些场合尽管受害人自身并无过错,但与受害人具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具有过错并需要由受害人负责的情形也纳入考量范围。
由此可见,关于过失相抵中受害人过错的主体范围并非仅指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广义上还包括与受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过错。为实现对受害人与加害人就损害赔偿额的公平分担,不应将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范围仅限定在受害人本身的过错,否则会有失公平。因此,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的过错也应视作受害人的过错从而进行过失相抵,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该做法已被各国法律普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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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过失相抵作为侵权法中责任承担的一种抗辩事由,其理论基础深厚,本文从过失相抵的概述、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适用等方面入手,粗浅地对该制度进行了分析,其中很多内容涉及到学界及司法界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也只是从笔者个人角度表达了相应的看法,正如该制度在我国法律规范中的不成熟情况一样,对过失相抵制度的剖析将继续推进,尤其要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套运行模式,对于确定损害赔偿份额需要考量的各种因素包括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当事人自身状况等,应有精确的参考标准。当然,过失相抵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民事制度,在价值基础、构成要件等方面已经成熟,在适用的过程中要秉持该制度的价值理念,结合具体构成要件,深入分析该制度与其他相似制度的区别,才能准确操作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