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我国《公司法》的对股东人数的规定及现实困境
(一) 股东人数的历史沿革
2004 年修订过的《公司法》维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设立公司的股东人数及发起人人数的规定,一直到2005 年《公司法》,因为允许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新《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设了上限,但未对设立时股东的人数设置上限。鉴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有关部门出台了相关法规及规章,如国务院办公厅于 2006 年公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 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通知》规定:“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为非公开发行……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 200 人。”同时,《解释》规定:“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而“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3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150 人以上的”则要受到刑法追究。而在实践操作中,工商部门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只允许登记五十人,而对股份有限公司最多允许登记二百人。
(二) 股东人数与金融管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为五十人,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最多为二百人。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一规定对公司的规模扩大产生了较大的限制,使企业较之扩股而更愿意选择借贷。人们有越来越多的闲置资金,而由于投资渠道有限,大量的民间闲置资本无法得到合理配置,银行为成了暴利行业。特别是自 2008 年以来,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内社会资金供需紧张,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更加艰难,因此民间高利借贷便成了首选,以致非法集资案频发。据相关数据显示,2005 年至 2010 年 6 月,非法集资类案件共有 1 万多起,涉案金额达 1000 多亿元,并以每年约 2000 起、集资额 200 亿的规模快速增加。1一些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采取高利贷的方式筹集民间资本,而最后资金链断裂,则有的轻生,有的“跑路”。最近影响较大的吴英案引起了较大争议,因为民间高利贷已经成为东南沿海地区企业的普遍生存方式,这种以信用为基础的融资方式培育了大批民营企业,而一旦案发,非法集资人则要受到严厉至死刑的刑事处罚,被认为很“冤”。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种非法集资由于集资数额大,受害面广,一旦资金链断裂则社会影响巨大。如新同舟非法集资 2.24 亿元,受害者涉及吉林、辽宁和安徽 3 省 5500 多人;银泰集团非法集资 8 亿多元,涉及 29933 人次 15947 个家庭;未来农业公司非法集资 6.1 亿元,涉及 7400 名集资者2。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我国 2005 年《公司法》修订之前,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并无上限的规定,只有最低 5 个发起人的要求;2005 年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数做了限制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非公开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累计股东人数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等形成了一套严密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更严格的管制。然而继这一规定之后,非法集资犯罪现象未降反升。一方面因为新规定打击犯罪力度更大,有更多的行为被定罪为非法集资,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未能顺应经济规律。在《公司法》与《证券法》实行十余年之后,并在我国经济形势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商法及金融法规不应该“堵”,而应该“疏”,以满足社会对资金的需要与投资者的投资需求。
(三) 现行股东人数规定的困境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公司形式,但有限责任公司与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的区别有限,而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才形成了实质上的差异,因此,也可以说在我国的公司形态中,存在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于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公司,其特点是人合性;非公开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数与规模上较有限责任公司都有所扩大,但在股东人数和注册资本可能出现重合的情况;而上市公司则是具有极大社会影响力的超大型公司,股民人数可达数十万人,资产规模可高达成千上万亿。《公司法》作为管理我国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对三种公司形式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三种公司的态度。
从设立的角度来讲,对公司规模的要求主要是从人数和注册资本对三种公司进行区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要求为五十人以下,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三万元;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人数要求为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对于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具有很强的社会性,所以对于财务指标及公司治理有着更为严格的标准。我国对于公司制度的设计是“由小到大”,以适应不同要求、不同规模的商业活动的组织开展。这种设计当然有其合理之处,但是现实中,《公司法》以人数区分不同类型的公司的方式在操作上也会带来一定困扰,如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人数和注册资本上都存在交叉,然而法律却有着不同的规制措施,特别是由于我国的公开发行与上市实行审核制度,所以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还是以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居多,而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意义并不是很大。
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对股东人数规定的认识不清或故意规避,以下几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而需要给予研究:(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而使股东人数超过 50 人,该转让行为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2)改制企业部分原有职工集资入股,成为新公司的股东,而由于人数超过《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只好成立职工持股会或选出部分职工作为职工代表登记于股东名册,日后发生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料该如何处理;(3)虽然企业改制而产生的职工股会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职工股作为企业的激励手段却会在今后继续蓬勃发展。而受制于股东人数的限制,不得不成立职工持股会或进行信托,造成职工无法同“正常股东”享受同样的待遇或不得不缴纳额外的费用是否合理;(4)由于城市商业银行多由城乡信用合作社合并而来,股权结构较为分散、中小股东较多,所以会面临发起人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 200 人的情况,是否因此而不能上市 ;4(5)通过隐名股东、设立职工持股会或设立信托是否可以视为一个股东而大大减少股东人数从而避规法律。
(四) 初步设想 ..................................................................................10-11
二、 《公司法》对股东人数规定的 ..................................................................................11-19
(一) 对股东人数限制性质的 ..................................................................................11
(二) 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 ..................................................................................11-12
(三) 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 ..................................................................................12-13
(四) 股东人数限制的.................................................................................. 13-16
1. 有限责任公司.................................................................................. 14-15
2. 股份有限公司 ..................................................................................15-16
(五)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