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立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的内涵
1.1 法人制度及其分类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法人是法律创设的。经法律拟制形成的法人被赋予了法律资格,得以同自然人一样参与到社会经济生活中,并不断确立其在社会生活中重要的法律地位。那么法人是什么?法人的理论源头,法人的社会发展与分类又是什么样的呢?
1.1.1 法人制度
法人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成型于德国,在20世纪后被西方发达国家的企业组织和非企业组织得以应用1896年,德国颁布了《德国民法典》,正式对法人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由萌芽至完善的历史进程,到《德国民法典》的颁布,法人制度作为一种全新的组织制度正式确立起来。法人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高速的发展而产生的,在早期的商品经济活动中,只有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商品经济交易活动。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单个自然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已经难以满足其所处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各种商业交易团体开始出现,并逐渐发展起来。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经济时期,这些团体在交易中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并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具有了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形成了民法上的法人概念以及构建了法人制度。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规定法人制度,法人制度已经在现在社会形成了完整的法律形式。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法人制度已经超越了民法的范畴,在经济法方面有经济法人,环境法方面有环境法人,行政法有行政法人,甚至在刑法里面也有相应的法人犯罪,由以上可以看出法人都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的成立条件,以及在《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都规定了高等学校的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责任,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在法律上第二次被得到了确认。
1.1.2 法人的分类
我国的法人制度实在《民法通则》中正式被确立的并且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在我国营利性法人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创造社会财富、扩大社会积累为目的的营利性社会经济组织。在我国公司是典型的以营利为目的法人类型。非营利性法人则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等。目前在我国法人分类中高等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纵观我国划分非企业法人的三种分类,可以总结为:非企业法人都是以为公共目的而设立,并且以追求公共利益为目标,这是非企业法人共有的本质。在非企业法人中机关法人对其他法人有指导和约束的作用,甚至有时其他法人的权力是机关法人授予的。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事业单位法人的职能范围以及管理方式,取决于政府的指导或者是授权许可。
1.2 高等学校法人制度
1.2.1 高等学校法人的性质
在我国高等学校的性质问题方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高等学校这一性质的认识是一致的都将其划分在事业单位法人中。根据《民法通则》将学校法人定位于事业单位。而对于学校法人是什么性质的法人?这个问题涉及到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法人的分类以及学校法人的本质等方面。就学校法人的基本性质而言,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是公务法人。马怀德教授认为:“高等学校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将其确定为公务法人的性质,并有效区分利用者与其公务法人之间存在不同形式的法律关系,使得高等学校在司法上得到有效的救济途径,绝不能仅仅是在称谓上的改变,而是在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下,在理论上对行政主体相关学说的更新,改革现行的行政管理模式和加强监督,提供一次对高等学校有益的司法探索进行全面司法保护。我国的司法诉讼分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别国并没有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而在此前提下,对研究我国事业单位的性质以及对从事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的重新定位是非常重要的。” 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既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法人实体的性质是多方面的。仅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以及是否具有公益性的角度出发讨论各类学校的法律问题是很难确定评判标准的。”
1.2.2 事业单位视角下的高等学校法人
我国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的颁布是学校法人地位确定的一个重要线索。《民法通则》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法人需具备四个条件才能成立(上文已经介绍在此不再展开),高等学校作为法人也须具备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所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但是,在法人的分类中有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区分,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事业单位当然的属于非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一个提供公共服务或准公共产品的部门,虽然这些部门具有“第三部门”的性质,但是这些部门在中国又不能与政府以及企业并驾齐驱,作为了政府的职能延生部门。王我国高等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高等学校法人并不属于政府机关的组成部分、事业单位法人是在政府机关以外的为其社会提供准公共服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的时间为成立之日起享有;如果是办理法人登记的,必须经相关部门的核准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自成立之日起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那么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2.3 确定高等学校法人的必要性
高等学校法人一方面享有民事主体的法律性质,即高等学校在作为民事主体的时候,其也享有民事权利,那么相应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必然不能依靠其他组织或者单位而独立存在。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学校在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并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作为法人主体的局等学校应该孚有独立制定办学目标的权利,确定办学规模,设置专业、聘任教师,等等,并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及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7但在另一方面高等学校法人主体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行政主体性质以及在高等学校的财产所有权方面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主体。
我们可以看到,教育活动以及教学管理是高等学校整体管理的活动,在高等学校的管理活动中包括学籍管理、学历、以及对学位授予的评定工作等多方面的管理活动是最为核心的,而这方面的管理活动又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行政行为,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学生和教师进行管理,这样的民事关系显然不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所存在的,而在他们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是因为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所以才具有了行政行为的性质,因此,高等学校在一定的条件下享有这样的行政行为是享有了与其他行政机关一样的行政主体的属性。高等学校在性质上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不仅独立的享有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样的民事权利,更重要的是在享有普通民事权利以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行政权利。我们将高等学校所具有的权利称之为办学自主权。其性质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权利,具体范围和内容应由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教育法加以规定。
2. 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11-21
2.1 国外公立高等法律 ................................................................................12-15
2.1.1 英美法系高等学校 ................................................................................12-14
2.1.2 大陆法系高等学校 ................................................................................14-15
2.2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15-19
2.2.1 高等学校的行................................................................................ 16-18
2.2.2 高等学校的民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