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版权法论文,技术中立原则有着长久的历史渊源,哲学上关于技术“工具性”、“价值负载论”以及“价值中立”的讨论更是为技术中立原则的诞生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索尼案”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在产业保护上发挥着其他规则不可比拟的作用。经过Napster案、Grokster 案等一系列利用网络技术侵犯版权案件后,技术中立原则的内在含义被不断修正,引诱侵权、替代责任的设立一定程度上结束了滥用技术中立原则的混乱局面。随着云计算、网页快照、深层链接技术的出现,技术中立原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抗辩得到广泛适用。
一、案情概要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在“三面向公司诉迅雷公司一案”中,三面向公司(原审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是涉案作品(《销魂一指令》、《销魂十指令》、《销魂百指令》等)版权的合法受让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雷公司提供迅雷下载的公司业务,“狗狗资源搜索”内置于“迅雷专区”下,利用垂直搜索的技术抓取资源,涉案作品只有在特定的书籍频道通过精确搜索方式才能搜索相关书籍。迅雷公司曾是 GouGou 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于 2010 年 12 月 23 日已与深圳市飘移网络技术公司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站的转让合同,飘移公司合法受让了 GouGou 网站的域名、空间所指内容以及源代码等,在GouGou 网站的公示条款中也显示该软件由受让人飘移公司提供信息搜索的服务。在网络用户注册狗狗搜索时,该搜索软件会显示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声明,即狗狗资源无法控制其搜索到的由他人开发或提供的资源、产品服务,并对所述内容无法加以筛选。在登录 GouGou 网站的,弹出的对话框会显示“可使用合作方迅雷账号进行登录”。在不付费的情况下,迅雷下载器为免费、普通下载的唯一通道,启动下载器后,迅雷通过打开资源来源网站,分析下载链接的方式完成资源下载。但在下载涉案文章时迅雷软件显示的来源网站的网址并非真实的下载地址,其来源的标注仅为标签,点击来源标签无法链接到真实的网站,只有在新建任务栏启动新任务下载时的地址才能显示真实的来源网址,而用户利用迅雷软件在下载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始终没有离开过狗狗网站。在侵权取证期间,显示 IP 地址由联通天津分公司(原审被告)所有并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经查明联通公司已于案外人上海网宿公司签订《IDC 托管合同书》,涉案的 IP 地址所属的号段由案外人上海网宿公司实际使用。三面向公司请求法院认定,迅雷公司与狗狗搜索存在分工、合作的关系,迅雷公司对相关的资源进行了编辑、整理的行为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联通天津分公司为迅雷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的信息储存空间,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迅雷公司赔偿、联通天津分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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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及当事人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1)被告迅雷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理由是虽然迅雷公司在提供下载服务时强制性要求用户注册并下载迅雷软件,但并不等于迅雷公司是侵权作品的直接提供者,亦无直接证据表明迅雷公司对作品提供了编辑、管理。迅雷软件提供的下载链接服务为学理上的一般链接并非深度链接,因此对被告所主张的关于迅雷公司直接侵害三面向公司版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迅雷公司未如实披露涉案资源的源地址,违反了行业的基本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因是,迅雷运用 P2P 技术为大量网络用户提供了图书、歌曲等资源的下载服务时链接到的作品可能存在侵权的风险,因此迅雷公司应当在管理的范围内设置规避用户实施侵权的防范措施,降低侵权的可能性并为权利人提供维权的渠道。1而在本案中,迅雷公司有能力披露涉案资源的源地址,故披露的方式应当在下载作品时自动显示,不应设置任何的技术屏障。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点击迅雷公司提供的链接大多无法链接到来源网页,在提交证据时迅雷公司也未披露真实的来源网址。迅雷公司主观上的过错使三面向公司丧失了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联通天津分公司并未侵权三面向公司的版权,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联通天津分公司仅提供网络接入的服务,且在取证期间证明已将服务器按照合同约定归于第三人实际使用,因此被告联通天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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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技术中立原则的合理性论证
(一)版权法上技术中立原则的确立
技术中立原则指,当一项技术同时存在合法用途与非法用途时,不能因为该技术被使用者用于非法用途而要求技术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普遍认为技术中立原则从专利法领域引入至版权法领域始于“索尼案”,索尼公司所研发的家庭录像机大量进入市场,多数电影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侵害或存在可预见性的威胁。3因此,迪士尼公司与环球电影公司携手对索尼公司提起了版权的侵权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索尼公司的家庭录像机在用户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时起到了辅助性作用。面对指控,索尼公司借用专利法领域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进行抗辩。大法官们经过讨论认为,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家庭录像机的“时间转换”功能是否构成侵权。经过长时间的研究,法院最终认定,家庭录像机的“时间转换”功能可视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索尼公司生产、推广家庭录像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自此,版权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开始进入公众的视野。
国内大多数学者将“技术中立原则”亦称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但也有学者指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仅是技术中立的其中一个构成部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技术中立原则,而美国大法官在审理“索尼案”时,借用专利法上“实质性非侵权用途”通过技术侵权成分的比例来确定侵权责任本是错误的审判思路。从立法角度看,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坚持了技术中立原则的基本内涵,虽有不完善之处,但仍开创了“技术中立原则”在版权领域中适用的新纪元,可视为技术中立原则在版权法领域适用的“雏形”。技术中立原则基本内涵是如果该技术能广泛的用于合法的不被反对的目的,即使该技术服务提供者明知该技术可能会被用户用于侵权用途,仍可基于技术的合法性功用,不必因用户的非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简而言之,不得因技术使用可能所产生非法的后果而“歧视性”的对待技术。4从技术发展的层面上看,技术中立原则是技术自由时代的“大宪章”5,技术的开发者不必投入过高的实验费用来规避技术的使用带来的风险,极大的降低了技术的研发成本;从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角度考量,技术中立原则提供了一个平衡的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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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技术中立原则的“存废”之争
技术中立原则从确立至今在学理界一直颇具争议,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废除网络中立的决议更是将关于技术中立原则存废问题的讨论推至高潮,但该项决议更多的是针对国家网络战略的布属,与知识产权领域所讨论的“技术中立原则”相去甚远,具有不同的含义和内涵。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技术中立本是伪命题,在与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的关系上难以自圆其说,而科学技术必然涉及研究者的价值判断,新技术的研发过程表明任何技术都不能脱离研究者的意识而独立存在,因此技术中立原则从诞生之初在逻辑上就不能成立。6技术的研发动力与技术人员个人的价值追求自然密不可分,但并不能将技术完全视为研发人员实现个人经济价值的手段,这完全忽视了技术内在属性。技术的本身是中立的,事实上,任何技术一旦开发并投入社会使用后,技术人员便难以掌控用户的使用方式。盲目的采用“一刀切”的形式废除技术中立原则也会导致诸多弊端。技术中立原则确立的意义在于防止研发团队为规避技术使用带来的风险而投入过多的评估费用,消耗大量的实验时间。不可否认的是,该原则的确在一定阶段保障了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而单纯以“废除”的方式取消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必然导致新技术的发展举步维艰。
在版权领域,面对浩瀚的网络资源与庞大的用户群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也无力对每一个网络用户的行为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时,也仅着眼于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用户可能侵权之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技术屏障或是在知晓用户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时是否及时采取了制止损害扩大的积极措施,而并非严苛的要求对每个用户的每个具体行为都进行了严厉的监管与排查,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然遵循着技术中立原则的精神。亦有学者认为技术中立原则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存有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能免于责任承担的侥幸心理,长此以往将会失去改进技术以降低侵权风险的积极性。7但事实上,技术的发展与版权人的保护属于两个不同的利益格局,新技术的出现势必会打破已经存在的固化关系,在不同群体的利益面前想要维持完全的平衡对等关系是难以实现的,不同时期内,法律对版权人利益与技术发展两者之间一定会有所侧重。8因此,在任何社会时期都无法实现不同群体利益之间的绝对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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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技术的“中立性”判断 ............................ 12
(一)云计算中立性分析 ...................... 12
(二)网页快照技术中立性研究 ................ 14
(三)链接技术中立性评价 ........................ 16
四、技术中立原则作为侵权责任划分的理论基础 ....................... 19
(一)技术中立原则对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 19
(二)技术中立原则的修订:“帮助、引诱侵权”与“替代责任”的设立 ..... 21
(三)技术中立原则适用的完善:“红旗标准”与“替代责任”的引入 ....... 25
四、技术中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