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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版权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以“迅雷案”为例

日期:2021年02月19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087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1291420386963 论文字数:20555 所属栏目:版权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则作为侵权责任划分的理论基础


(一)技术中立原则对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技术中立原则的含义是当一项技术存在广泛的,合法用途时,技术的提供者将不必因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该原则仅针对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予以庇护,而无法对提供内容行为进行抗辩。根据当前主流观点,提供内容行为仅指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行为,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指在未经版权人允许的情况下,将相关作品上传至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作品处于随时可被公众可获取的状态。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直接提供内容,转而提供技术服务,且存在帮助、诱导之嫌疑时,则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由此可见直接侵权行为不受技术中立原则的庇护,该原则仅能在间接侵权领域发挥效力。

而在立法上对版权的间接侵权行为缺乏明确的规定,对版权的间接侵权的认定多借助于共同侵权的理论。《侵权责任法》第 8 条规定,当两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应对损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但在版权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后,作为间接侵权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要求直接侵权人进行责任分担或补偿。《侵权责任法》第 36 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可能知道侵权行为存在或被侵权人已履行通知义务后,未采取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应对侵权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当存在权利人通知不到位的情形时,损害扩大的部分究竟应当归责于权利人或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人并未详细说明。与此同时,《侵权责任法》第 9 条所规定的帮助、诱导责任在网络环境版权侵权中亦得到适用,当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存在诱导因素或助理作用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直接侵权行为不存在时,即构成合理使用情况下,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诱导行为确有违法性,亦无法要求网络用户的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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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技术中立原则有着长久的历史渊源,哲学上关于技术“工具性”、“价值负载论”以及“价值中立”的讨论更是为技术中立原则的诞生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索尼案”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在产业保护上发挥着其他规则不可比拟的作用。经过Napster案、Grokster 案等一系列利用网络技术侵犯版权案件后,技术中立原则的内在含义被不断修正,引诱侵权、替代责任的设立一定程度上结束了滥用技术中立原则的混乱局面。随着云计算、网页快照、深层链接技术的出现,技术中立原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抗辩得到广泛适用。我国司法对该原则亦持肯定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文件中强调在审理涉及新型网络技术侵犯著作权案件时,应当坚持并准确把握技术中立的精神。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进一步明确技术中立原则与共同侵权、间接侵权的关系,技术中立不能单独作为一般规则对间接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司法审判中应当结合网络技术特点,基于共性又注意个体差异,从行为效果等个案因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侵权进行综合判断。技术中立原则在技术创新与版权保护,公权与私权的平衡上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妥善运用仍有讨论的意义。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