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版权法论文研究,笔者认为文字作品中的虚拟角色通常都有可以独立于作品本身的商业利用价值,特别是知名角色因家喻户晓而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甚至文化价值,此时别有用心的人对虚拟角色的不当利用谋取私利,会对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受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的制约,我国著作权法在保护虚拟角色形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著作权法对文学作品中虚拟角色的保护上更是争议较多,标准不一。
第一章 绪论
一、典型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一)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案
1、案情介绍。2016 年的 10 月原告查良镛(笔名金庸)起诉诉了被告杨治(笔名江南)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公司著作权侵权,即金庸诉江南案正式拉开帷幕。原告诉称:作为《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等 15 余本著名武侠小说的作者,其作品不断被改编翻拍成影视剧,在坊间流传甚广致家喻户晓。被告江南是网文作家,其创作的小说《此间的少年》借用原告上述几部经典武侠小说的人物形象书写了当代青春故事。
原告诉称被告借用原作品的知名度和社会价值谋取个人利益,涉案作品的虚拟人物形象与前述的经典角色在人物名称、关系、角色形象和故事脉络中构成实质性相似,严重侵害了原作品的著作权。被告辩称:《此间的少年》实则一部独立的当代校园青春小说,写作之时只是出于“新奇好玩的心理”才使用了原作品的人物名称,但这些武侠人物的角色名称和关系不具备独创性,且被告作品在故事背景、作品性质等方面与原作完全不同,不属于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侵权行为,也不是对原作品的延伸和演绎,没有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及改编权,而是对部分虚拟角色元素的合理使用行为。
2、法院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查良庸的作品分别于 1994 年和 2013 年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较高,而被告杨治的作品于 2000 年创作并在网络发表。《此间的少年》中黄蓉、杨康、乔峰、康敏等七个人物在角色名称、性格特征以及故事脉络中与原作非常相似,但被告作品没有完全采用原作的具体故事情节,是一部新题材的校园青春小说。被告作品中的部分主要虚拟角色的人物性格特征与原作品完全不同,尤其在对应的故事情节上有重要区别,所以判决《此间的少年》并未侵害原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和改编权。
但从另一个角度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具备不正当性,属于反不正竞争法所保护的范围,依然属于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其主要借助原告作品的忠实粉丝对该虚拟角色的喜爱心理,先吸引到读者的热切关注,再以盈利为目的对该作品出版并发行获得商业利益,此种行为法律并不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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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价值
随着我国文化创意领域的蓬勃发展,各类虚拟角色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独立完整的虚拟角色保护体系,司法实践中大都是通过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来解决具体个案中出现的问题。论文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对虚拟角色保护的成功经验,从整体性和方法论视角入手,提出如何完善我国的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制度设想,以便能够对虚拟角色提供更为周延地保护,从而有效推进我国文化产业繁荣发展。虚拟角色的著作权保护研究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有利于保护、鼓励并激发创作者的再创作热情。创作者只有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有时间有精力积极地投入到新的创作当中去,才能够产生更优秀更优质的作品。如果不重视虚拟角色的著作权保护,势必会影响创作者对原创内容的积极性,同时也会阻碍我国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
2、有利于抑制作品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市场的参与者通过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方式争取自身利益或破坏他人竞争机会,从而干扰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虚拟角色被用于商业化竞争的过程中,很容易违背公平、诚实的原则,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且充分的著作权法保护,将会抑制侵权人投机取巧、钻法律漏洞而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有利于虚拟角色发挥更大的商业价值。作者精心设计和构思的虚拟角色形象不仅在当今时代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其背后还蕴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许多优秀作品诸如曹雪芹先生的《红楼梦》,金庸先生的武侠系列小说等在经过翻拍或改编后都有不菲的商业价值。如果不对作品中虚拟角色给与必要的著作权法保护,其背后所蕴含商业利益保护就会落空甚至会遭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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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虚拟角色的著作权保护条件和标准
一、虚拟角色的概念、类型及利用
(一)虚拟角色的概念
角色,是在文学艺术创作中对社会生活描写的表达,是一种虚拟的人物或其他生物形象的刻画。如鲁迅笔下的“阿 Q”“孔乙己”,曹雪芹笔下的“林黛玉”“贾宝玉”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角色,只能是“虚拟角色”“典型角色”和“艺术角色”。14这一类角色,通常是指在作者的原创作品中通过角色姓名、人物形象、特殊气质及经典个性所塑造出的具有鲜明特征的虚拟典型艺术形象。一般说来,“现实角色”“普通角色”和“生活角色”不具有这些特征,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虚拟角色的最大特点是虚构性,它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和想象力,或者打破生活逻辑,在自己的作品中创造出来的一个拟人化的、具有完整人格特征的具象或抽象的艺术化形象。15人们的真实世界中并不并存在这样的角色。虚拟角色除通过人物形象表现外,还能用动物、植物甚至机器人的外貌刻画出来。
由于不同的人对虚拟角色可能会有不同的解读,其感知和体悟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故而存在“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复杂认知情况。更值得注意的是,一个经典角色在广泛传播过程中,会因为其独特的艺术特征和表达方式而不断深入人心,或许比刻画出该角色的作品更令人印象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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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
虚拟角色既可以依附作品,又可脱离作品本身而独立存在的特有属性,是研究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的立论基础。著作权对作品的周到保护不仅可以延续到依附于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又可以通过创设新型权利制度专门保护虚拟角色。本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专门展开了对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必要条件的讨论。
(一)虚拟角色表达必须具有独创性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重要理论支柱,其含义是“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工艺、系统、操作方法、技术方案,而只是保护以文字、音乐、美术等各种有形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19创作者在作品里倾注思想、情感的外在表达,也是虚拟角色特征人格化的体现。作品在具有“独创性”特征时可以取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一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二是作品的表达具有一定的创造高度。
虚拟角色是作者基于其个人的知识储备和社会认知,对社会特定人物形象和特征的艺术化表达。该角色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表达必须具有独特性,是其他作品中不存在的典型艺术形象。缺乏特定表达的艺术角色形象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特定保护。
(二)虚构角色必须负载特定价值
从本质上讲,虚拟角色本身就是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既可以依附于作品而存在,也可以基于其自身的艺术价值脱离作品而存在。这种源于作品,又可能高于作品的虚拟角色,一旦脱离作品的母体,获得了独立的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它就有可能被人们广泛地进行商业化利用,获得巨大的财产价值,虚拟角色的著作权保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体现了对其进行保护的价值,同时恰恰好印证了知识产权法学界一些学者提出通过对虚拟角色赋予商品化权进行特殊保护的意义。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虚拟角色有无负载特定的价值作为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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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虚拟角色的局限性...................... 17
一、著作权法在保护文字角色方面的缺陷........................17
(一)文字角色的整体难获得保护.........................17
(二)文字角色名称难以单独保护...............................17
第四章 我国虚拟角色著作权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22
一、完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建议...................................22
(一)明确虚拟角色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22
(二)将虚拟角色名称的延伸利益纳入著作权法调整范围...........................23
第四章 我国虚拟角色著作权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虚拟角色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目前虚拟角色形象在法律界还是个边缘性问题,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应明确将虚拟角色形象及有关界定纳入著作权法条文中。虚拟角色的形象从作品中产生并依托于作品而存在,在虚拟角色因其人物性格的独特性被大众所熟悉和利用时,可以用现行的著作权法制度对角色的相关权益进行保护。因此对虚拟角色的保护问题仍需坚持从知识产权体系着手解决,虚拟角色也应当获得著作权法的专门保护。以下根据虚拟角色可依附于作品,也可脱离作品独立存在的特点论述著作权法对其保护的两种情况:
1、无法脱离作品独立存在的虚拟角色形象保护。能够获得著作权的保护需要满足三个要素:表达需具备独创性特征,负载特定价值和完整的构成要素。虚拟角色只有在满足上述条件时才可能会被单独使用获得著作权法的独立保护。当虚拟角色的某些元素不满足上述条件,某个形象特征也不符合可版权性的情况下,诸如仅具有经典的口头禅、习惯性肢体动作以及特有的面部表情等就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作品中虚拟角色具有可视化特性时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