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虚拟角色形象的部分特征会引起大众的角色联想,从而刺激购买、促进消费并产生商业化利益,此时角色形象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理应受到保护。虚拟角色终归是作品的一部分,将这些表达特征不够鲜明的虚拟角色看成组成作品的部分元素,可通过保护整体作品实现间接保护该虚拟角色的目的。只要所依托的作品受著作权的充分保护,那该虚拟角色也可作为该作品的部分而获得相应的权利,可与著作权法中的演绎权、改编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联结起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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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文字作品中的虚拟角色通常都有可以独立于作品本身的商业利用价值,特别是知名角色因家喻户晓而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甚至文化价值,此时别有用心的人对虚拟角色的不当利用谋取私利,会对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受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的制约,我国著作权法在保护虚拟角色形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著作权法对文学作品中虚拟角色的保护上更是争议较多,标准不一。
为解决此类情况虽然可以通过完善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制度,通过商标法注册、专利法中外观设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些对应规定加以适用,但是这些从知识产权制度延伸出的法律制度对权利的保护较为分散,无法对虚拟角色的相关权益进行充分、完整的保护。所以建议在著作权法保护领域内纳入虚拟角色的商品化权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通过不断完善的商品化权制度应对现实中存在的商业化利用行为,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对虚拟角色更为合理和全面的保护。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