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版权法论文,本文认为文学角色形象亦是作者所创作的智力成果,且文学角色形象符合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版权法能够为其提供完整的法律保护。本文通过对文学角色形象进行分析,并充分借鉴现有的相关判断标准得出当文学角色形象被充分开发、充分固定,并在后续使用宣传过程中获得了相对一致的社会公众整体形象感知,或者当文学角色形象成为一种文化符号,具备能与原作品相区别的第二含义时,该文学角色形象已经从原文学作品中脱离出来,能够独立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因此,本文认为版权法保护模式对文学角色形象进行保护,并将其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一、虚拟角色形象及其产业利用
(一)虚拟角色形象的定义及特征
角色形象是一部作品的灵魂,作者通过塑造不同的角色来传达他的思想、情感。虚拟角色形象,顾名思义,是指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虚构的角色形象。吴汉东教授曾定义虚拟角色形象是“创作性作品中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①通常指在影视、动画、漫画等作品中,通过名称、外型、口头禅、经典动作等艺术性构成要素所创造出来的人物、动植物或机器人等非生物角色,也包括文学作品中的虚拟人物角色形象。
虚拟角色形象通常有自己的生活背景、特定名称、固定的外貌、与众不同的性格,并且与作品的故事情节紧密相连。虚拟角色形象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第一,虚拟角色形象具有虚拟性。作品的人物形象依据来源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真实人物形象与虚拟人物形象。传记类文学作品、纪实类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形象都属于真实人物形象,在现实生活中他们都有与之对应的真实人物。这一类人物角色形象反映的是真实人物的现实生活,不属于本文所要讨论研究的范围,亦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同样不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内。相反地,虚拟人物形象由作者虚构而成,系其凭空想象创作出来的一个艺术角色,不包括任何的真实人物形象。虚拟人物形象在一定程度上有着作者生活经历的缩影,但从整体上来说,虚拟人物形象是作者打破生活逻辑,发挥想象,在自己的作品中创作出来的角色。除了虚拟的人物形象外,虚拟角色形象还包括拟人化的动植物、机器人等非生物形象(如变形金刚、铁甲小宝)。
第二,虚拟角色形象具有抽象性。虚拟角色形象在创设之初往往都与作品紧密相连,需要依附于作品而存在,文学作品中的虚拟人物形象尤为突出。一部好的作品,作者对于角色形象的描述并不会在开篇之初就全面地告知读者该角色形象的全部特征。对于虚拟角色形象的描述是散布于整部作品之中,并且随着故事情节地推进会在不断地进行充实与构建。①这就需要读者通过阅读,将这些外貌性格等描述的语言文字、情节、人物关系串联起来,在抽象的文字中提取将虚拟角色形象,并进行整合。其次,角色形象系作者以固定的文字、声音或是线条、图片等有形的方式进行塑造,读者或观众通过这些方式在自己脑海中搭建出角色的形象,其所搭建出的形象是读者或观众后续识别该虚拟角色形象的基础。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解读了为什么一千个读者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因为没有两种思想能以正好相同的方式搭建出同一个角色形象。因此,虚拟角色形象具有抽象性,我们难以准确、清晰地对一个角色进行界定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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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虚拟角色形象的构成及类型
通过上文分析,虚拟角色形象即指各类作品中所呈现出来的虚拟的人物、动物或非生物角色。不同的虚拟角色形象均由一系列的要素组合而成,公众亦是通过对这些要素及其组合,以及要素所依附的载体的识别来认识并区分虚拟角色形象。
1.虚拟角色形象的构成
虚拟角色形象是一个综合体,角色因其不同的构成要素而特定化。关于虚拟角色形象的构成要素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虚拟角色的构成要素包括“名称、视觉外观、角色身体特征以及个性特征”。①也有学者认为构成元素除了名称、外貌、个性以外还应当包括角色的声音,说话的方式与风格、特殊的习惯、姿势、背景以及服饰。②还有观点认为虚拟角色的构成要素仅包括两个方面,名字和特性(或个性描述)。③本文认为虚拟角色形象应当包括角色名称、外观(外貌)、个性化特征(性格)三种组成要素。观众或读者通过这三种要素的组合,构建出对应的虚拟角色形象。虚拟角色形象的声音、说话风格、特殊的姿势习惯等等均可以被个性化特征所涵盖。其次,对于虚拟角色形象的开发与利用大多也是对这三类元素的利用。可以说,虚拟角色形象的名称、外观(外貌)、个性化特征(性格)这三要素能够共同构建并塑造一个完整的虚拟角色。
(1)名称。虚拟角色形象的名称往往具有唯一性,是用来识别某一虚拟角色形象的专属称谓,是构成虚拟角色形象的最基本要素。一个成功塑造的虚拟角色形象,当人们听到它的名称时,第一时间就能在脑海中勾勒出该角色形象。由角色名称联想到角色的外貌,性格等等内容。
(2)外观(外貌)。角色外观是角色具有独创表达的外在形象。在影视作品、卡通形象中角色外观更是区分识别不同虚拟角色的重要因素。一个虚拟角色的外观越有辨识度,越具有自身独有的特征,吸引公众的能力也就越突出,商业价值也随之上涨。文学作品中,由于虚拟角色的形象均由作者通过语言文字描绘而成,这就需要公众通过文字进行想象,在脑海中勾画虚拟角色的外观特征。相较于影视、卡通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形象的直接、统一,文学作品中的虚拟角色的外观特征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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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学角色形象保护模式及版权保护方式的提出
(一)文学角色形象保护模式选择
文学角色形象是否能受到法律保护具有不确定性,在国际上并没有针对文学角色形象的专门立法,也没有可以参照适用的国际条约。因此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保护形式。
1.美国对文学角色形象的保护模式
虽然美国在娱乐产业的发展一直居于世界前列,但是美国版权法对于文学角色形象的保护一直处于一个尴尬的,较为模糊的状态,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美国版权法未明确将文学角色形象列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美国版权办公室认为大部分的文学角色并未与塑造其的原作品形成区别,仅仅只有个别文学角色被充分具体地开发,成为独立于原作品的存在。因而单设文学角色形象作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类型是没有存在的必要。①虽然文学角色形象没有被列为一种作品类型,但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以司法判例的形式对文学角色形象是否能够作为独立作品这一问题进行了解释。同时,由于文学角色形象自身的复杂性,美国法院在判例中确定了不同的确认标准,主要有“充分描述标准”、“故事正在被讲述标准”,本文将在第四部分内容中做详细阐述。当文学角色形象满足相应的判断标准时,该文学角色形象可以获得相应的保护。
除此之外,在美国法律实践中,若文学角色形象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可以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一是文学角色形象必须具备“第二含义”,即文学角色形象需要与某一类的商品或服务相对应,形成固定联系。二是文学角色形象需要被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其他相关人对文学角色形象肆意使用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对于文学角色形象来说,在文学领域使用原创作品塑造的角色形象进行二次创作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尤其是对极具公众影响力,公众极度熟悉的文学角色形象的使用,如小龙女、孙悟空等角色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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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学角色形象保护相关权利比较分析
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内,关于文学角色形象保护问题,学理上大多主张以商品化权或商标权对其进行保护。诚然,以商品化权或商标权保护存在一定的道理,但两者对于文学角色形象保护而言仍存在些许困难。
1.商品化权
商品化权源于“公开权”。“公开权”系美国设立的每个自然人都具有的,能够对其人格标志的商业使用进行控制的权利,未经授权许可使用他人的人格要素将侵害他人的公开权。①而公开权又源自隐私权,是一种与真实人物紧密相关的权利。在 1953 年“海兰”案②中,弗兰克法官首次提出“公开权”的概念。在此之后,公开权逐渐为人们所熟知。公开权也通过大量的司法判例的使用与发展,逐步被确认。但是无论是从公开权的创设理由,还是公开权的发展现状看,它都不能被适用于对文学角色形象的保护。首先,公开权的设立之初是为了禁止对知名人物名称、肖像未经授权许可的商业化使用,其所保护的是真实人物,而非虚拟角色形象。其次,尽管近 60 多年以来,公开权理论研究与法制化进程已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在美国并非每个州都设立了公开权。各州受制于经济水平发展程度、名人文化和认识差异,对于公开权规定的保护范围亦不相同,保护程度参差不齐。
由于美国“公开权”主要保护的是真实人物的实质人格特征。而文学角色形象系虚拟人物角色,与公开权所保护的对象相对立。因此,国内部分学者将眼光转向“角色商品化权”,希望通过建立商品化权的模式对文学角色形象进行保护。“角色商品化”是指权利人在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将角色形象的基本构成要素,如角色名称、外观形象等进行商品化开发,借助消费者对这些角色形象的喜爱程度,进行促销,意图激发并开拓原有顾客,以及潜在顾客群体的购买欲,实现利益的最大化。①国内学者将商品化现象中产生的权利统称为“商品化权”。但对于商品化权具体的定义尚无较为统一的标准,缺乏指向性。其次,我国目前关于商品化权的相关内容的探讨仅是在学理范围内的讨论,引入商品化权,建立对文学角色形象进行保护的商品化权模式,不论是从商品化权自身的合理性、实践操作可能性,还是与现有知识产权体系的冲突上来说,都不是一个好的模式选择。我国对于虚拟人物角色形象的保护仍应建立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之内。通过对虚拟人物角色形象的分析,进而在现有保护框架内受到保护。重新构建一个新的权利保护,容易导致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将一些本应属于公有领域范围内的要素纳入保护,不利于鼓励创作,推广和繁荣文化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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