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行政法论文,笔者认为减轻处罚对过罚相当的实现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仅仅依靠法律规定的有限减轻处罚情节并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复杂多样的具体情形,此时须借助于酌定减轻处罚来平衡案件的实际需要和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
第一章酌定减轻行政处罚的规范分析
第一节酌定减轻行政处罚规范的形式分析
一、规范性质
2022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中要求通过制定裁量基准来明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裁量阶次,并同时明确具体的情节、情形。同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该文件在第14条规定了几种具体的常见的酌定减轻处罚情节22。此后,许多地区的裁量基准,特别是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裁量基准,其总则中几乎都以这几种情形为“模版”,在其基础上增减情节,打造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酌定减轻处罚适用情形。裁量基准总则,是指“那些为了整齐划一地对裁量基准进行制度布置,或者说,为了从政治生态上自上而下地营造制定裁量基准的必要性,人们事先颁布的一些纲领性政策”23。它们在名称上并非完全统一,从《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权适用规定》到《裁量基准管理办法》、《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及实施标准》等,各式各样。除此之外,当前各地出台的集不予处罚、从轻和减轻处罚规定于一体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可见对酌定减轻处罚的具体规定。总之,酌定减轻处罚规范在性质上是以裁量基准总则等为载体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
在制定主体的层级方面,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这样的部级行政机关到各省、市、县级行政机关,都制定了裁量基准来规范裁量权的行使,因而这些“规范的规范”即裁量基准总则中的酌定减轻处罚规范也呈四级分布状态。一般来说,裁量基准都是各地针对自己行政区划内有关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采用的是单独发文形式;但由于国家对某一片地域具有长远的整体发展规划又或是虽是不同的行政区划但在地理人文上极具相似性,因此也存在不同省市进行跨区域联合发文的情形,如安徽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这四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出台的《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当然,也不单是只有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主体才出台相关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市场执法等领域都有所规定。可见,酌定减轻处罚有其广阔的适用空间,在制定主体上也没有特别的限制,各级、各领域的行政机关都旨在通过设置酌定减轻处罚的规范来规制裁量权的行使,调整处罚的轻重程度。
第二节酌定减轻行政处罚规范的内容分析
一、减轻处罚的裁量基准理论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决定是否酌定减轻处罚以及如何减轻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但该裁量并非恣意行使,而是应遵循一定的选择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减轻处罚本身也需要构建一套裁量基准来防止处罚畸重或是同案异罚等情形的发生。当前学界更多的是关注普通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制定,却少有提出在减轻处罚上也得建立裁量基准的。在裁量理论上,学界一直以来存在两种派别,即裁量“二元论”和裁量“一元论”。学界在很长一段时间普遍支持的是裁量“二元论”,将裁量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开看待,因此而产生了“效果裁量”和“要件裁量”之争。持“二元论”者认为行政裁量只存在于法律效果的选择之中,并不存在要件裁量,要件裁量实质上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而持“一元论”者则认为“无论是法律要件之中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和对案件事实的评价,还是法律效果中决定的作出和措施的选择等,均存在着裁量”24。目前我国走的是“统一裁量理论”的路径,即认为任何一种裁量基准的设定,不仅应包括效果的格化,还应包括情节的细化,二者共同构成一套“事实—效果”的裁量标准。具体到减轻处罚中,要件裁量即是将违法行为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相比较,判断是否在其范围之内;而效果裁量则是行政主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是否要对行政相对人予以减轻处罚以及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在原法定罚下限内选择何种具体的处罚措施。
第二章酌定减轻行政处罚的实践困境
第一节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存在的问题
一、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混淆适用
不论是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相对人减轻处罚时,还是法院在判定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因而应予变更时,都需要在运用法定减罚情节和酌定减罚情节来进行说理。法定减罚情节和酌定减罚情节在内容上有较大区别,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主要体现在法定减罚情节中违法行为人的悔过表现带来的补救效果更大,或是对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帮助更大,又或是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具正当性。但法定减罚情节和酌定减罚情节却常常被混淆使用。一方面,这种混淆是对酌定减轻处罚概念的不同理解,也就是对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效力的不同认定带来的,如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提到当事人在配合调查上态度积极、对于违法事实进行了如实陈述并且主动地提供了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这些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从而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决定;36而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工作、所售食品不属于特殊食品及货值金额较低表述为具有酌定减轻处罚情节。37可见,虽然各地规范性文件中都在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之外设有“可以式”减轻处罚情节,但行政机关在具体执法适用时,对待其态度上却并非一致,有些行政机关会将其视作与《行政处罚法》同等地位的法定的减罚情节,有些行政机关将其视作酌定的减罚情节。
另一方面,这种混淆是对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具体内容的理解不到位带来的。如对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这一减轻情节,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对其酌定减轻处罚,此判决即是将积极配合查处视作酌定减罚情节38;而慈利县人民法院却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如实供述口罩来源即是具有了法定减轻处罚情节。39这两种不同的态度其实究其背后原因,在于对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内容界限不明晰,导致了混淆。
第二节酌定减轻处罚裁量存在的问题
一、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标准不统一
表4部分案件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是否需要减轻处罚所持态度
酌定减轻处罚的标准不统一即裁量中决定裁量的问题,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不同行政机关间及不同司法机关间在是否需要对行政相对人酌定减轻处罚这一问题上往往会出现不同的认识。该问题本质上还是与情节有关,即无论是何决定主体,最后若是未对行政相对人酌定减轻处罚,往往出于两种原因:一是在法定情节之外不承认酌定情节的合法性,或是完全未认识到违法事实中具有的酌定情节,或是明确指出当事人或其他决定主体所主张或所认可的酌定情节并非处罚裁量的考量要素;二是与前文提到的酌定从轻处罚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并行规定有关,即承认酌定情节的合法性,但只从轻处罚,而不减轻处罚。
第三章酌定减轻行政处罚的规范进路................................28
第一节完善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设定...................................28
一、厘清减轻情节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28
二、对酌定情节进行细化................................30
结语..................................37
第三章酌定减轻行政处罚的规范进路
第一节完善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设定
一、厘清减轻情节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实践中常见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和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混用的情形主要是因为法律条文中存在多处不确定概念。规范文本中不确定概念的存在为执法工作带来了两面性。立法者本意是考虑到法律条文可能跟不上社会的快速发展,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而使用不确定概念以留下法对复杂多样的社会实践的适应空间,但却也给当下的执法工作造成了混乱。厘清条文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准确区分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和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需要,而之所以需要将两类情节区分开是因为诸如“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作为法定减轻情节必须在裁量中予以考量且是当然发生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律效果,而对于像“积极配合”这样对违法行为人要求较低的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则需要视案件具体情形予以考量是否需要从宽。
除了“立功表现”这一不确定概念需要作出界定来帮助区分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仍有其他一些不确定概念需要进行概念的明晰。如对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的“主动”一词,也需要借助一定的衡量标准才能予以认定,实践中往往是通过违法行为人消除或者减轻其行为危害后果所处的时间点来判定的。在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查处、处罚等行为之前自行纠正、整改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属于“主动”的一种,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一旦违法行为“进入行政机关视野”,此时再采取补救措施,是否可以算是“主动”,这就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学者提出,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必须是违法行为人自己积极主动实施的,完全出于其真心补救。如果违法行为人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后才去实施的,即使客观上的确消除或减轻了危害后果,但也不能因此减轻处罚。72此观点是学理界对于“主动”的一种看法,而执法实践和司法裁判中却也有着各自的判断。
结语
减轻处罚对过罚相当的实现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仅仅依靠法律规定的有限减轻处罚情节并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复杂多样的具体情形,此时须借助于酌定减轻处罚来平衡案件的实际需要和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
当前,我国各地的规范性文件中已可见对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规定。从内容上看,对违法行为实施前行为人自身行为能力、主观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