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五阶段:《行政复议法》中国建立后,行政复议制’颁布实施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度从无到有、从不健全到基•入日趋完善的时期。本健全,大致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50年代至60年代初,是萌芽阶段,我国广泛设立了
(.二) 《行政复议法》颁布施行以来,各级机关都认真学习领会复各种申诉制度。复议作为制度纳入其中,是以1950年11月政务院颁布的《财政部设置检查机关办法》为标志,其特点是复议为终局裁定。
第二阶段文化大革命期间,是停滞阶段,行政机关处于瘫痪状况,法律呈虚无状态,使行政复议制度不可能存在。
第三阶段80年代初至90年代,是发展阶段。期间,我国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法条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复议机关及时审查复议申请,防止在复议工作中出现拖拉、低效的现象。然而,从目前情况来看,该法条关于自动受理的设计偏于理想化,在复议实务
中未必能达到立法初衷。
第一, 根据对法条的理解,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对复议申请内容审查的期限只有5日,而不予受理的决定必须在这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也就是说,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未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即视为受理。大量颁布法律。80年代中后期的法律中规定行政复议内容的日益增多,立法技术亦开始趋于成熟,但有关复议的规定则散见于各单行法中,且前法与后法、相关法之间不成体系。
第二, 第四阶段:90年代以后,是成熟阶段。作为《行政诉讼法》的配套法,《行政复议条例》具有比较系统的内容,标志着行政复议制度在全国范围的建立。议法的精神实质,严格执行复议法的各项规定;同时在实践中不 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加深对 行政复议的理解,并针对存在的 缺陷,做了大量的探索性思考:
(一) 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二) C1)复议自动受理制度的 缺陷。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决定不予受理和告知 申请人向其他复议机关提出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问题在于,实践中有不少复议申请内容模糊、标的不清,复核条件有限,复议机关很难在5日内做出准确判断。统统自动受理,难免发生受理不当的事。
第二,自动受理制可以不需要行政复议机关发送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人无法获得行政复议机关已经收到申请的书面依据,一旦引起争讼,申请人很难举证。因此自动受理制无法避免行政复议机构可能出现的舞弊行为。
(2)复议机关受理了无管辖权的案件缺乏出路。复议法从便利申请人的立足点出发,对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但是却忽略了复议机关一旦受理了不属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在现实中,必然会产生受理时管辖判断错误、受理后管辖发生变化等现象。行政诉讼中,受理后并不要求必须作出判决,合议庭在审理中认为不当受理的还可裁决驳回起诉:而复议程序中,一旦复议机关受理了复议申请,除申请人在复议期限内自行撤回申请的,均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一旦受理了管辖不当的案件,复议机关即便作出了内容正确的复议决定,也会因为缺乏复议主体资格致使复议决定无效。
<3)主动赔偿规定缺乏理论根据。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如果复议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主动赔偿。行政复议制度是由申请人启动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裁判活动,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否申请赔偿,是申请人的权利,可以由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自行决定是否行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事实上是公权对私权的过度干预。同时,在赔偿法律实务中也带来了许多程序上的障碍。如果申请人对复议决定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仅对赔偿项目质疑,由此引起的诉讼在现行立法中缺少相应的解决程序。若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争议核心是赔偿问题,而赔偿义务却要最终落实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没能体现,则法院无从判决。如果依赔偿法的规定,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被申请人作为被告,一旦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内容与复议决定的内容不一致,由于复议决定的效力未被否定,对被申请人而言,存在两份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难以执行。因此,目前在实践中复议机关也不会去适用该法条,致使该法条形同虚设。
<4)适当性审查的标准不明确。所谓的适当性审查,其实就是如何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复议法对此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兼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都是成文的,因此对合法性的审查有一个比较客观的标准。而对适当性审查,就缺乏一个比较固定统一的标尺。可以说目前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审查的把握能力还不是很强。
<5)关于当事人查阅案卷存在的问题。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申请人、第三人有查阅案卷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所有材料均可查阅的话,必然会导致许多弊病,突出地表现在不利于对证人的保护。案卷中的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证人的一系列情况,申请人、第三人通过查阅案卷这种合法方式都可以予以掌握,很难保证他们不找到证人对其威逼利诱甚至于打击报复,因而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在证人保护法没有出台之前,过于强调对当事人的保护,而忽视了对证人的保护,无疑是严重的失衡。
(二)操作中遇到的问题 <1)时限规定存在问题。 根据复议法的规定,复议的一般期间可以图示为:!so日作出复议决定(可延长至s。日5‘}复议机关,7日发送被申请人卜。日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卜-—一州一下叫一—--一一洲}.5.早矛是奥熟{_--一} 图示说明,60日的复议审查:期限包括了移送程序和实体审查所‘有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假设途中,耗时3日,复议机关收到被申请人 提交材料可以进行书面审查,可有 40至70日的回旋余地。但复议法’同时又规定,如果法律规定复议审 查期限少于60日的则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操作中就产生了问题。譬: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复议审查期限只有5日,根本就不•可能包含一般复议案件所需的20.日左右的程序耗时。因此,在目前:操作中,公安机关只能采用立案受’理同时延长审理期限的办法,这样,也仅仅争取了10日左右的审理期 限。因此,复议法的这项规定的设:置还有待完善。 <2)行政拘留权和行政复议•选择权存在矛盾。 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除: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国家安全机关外,所有政、府工作部门均适用选择复议,:即申请人既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这样的 规定确实可以消除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种种弊病,但是对于公‘安机关来讲,运作中却出现了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里的行使应该包含裁决和执行两重内容。而按照现行的复议程序,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决定不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根据复议法有关合法性、适当性审查的原则,人民政府理论上可以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予以改变,这就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人身罚专属权的规定。应该将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区分,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可以选择复议机关,而涉及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应当只能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
(三) 最后,对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一些看法:
(一)对复议决定可诉性的限制
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